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胡正紳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胡家琳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胡正紳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收養胡家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胡正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生父胡正錦之哥哥,收養人未婚,亦未育有子女,為免日後身體不佳、無人照顧,願於100 年12月16日收養被收養人胡家琳為養子,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父胡正錦之哥哥,即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伯父,被收養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父邱仕明、生母邱詹春李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胡正錦、生母梁春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其等除被收養人外,尚育有2 名兒子,收養人收養後還是會與其等同住,收養人亦住在隔壁,可以互相照顧,本件出養對其等並無不利影響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3 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收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34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
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慧玲 E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