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乃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曾佩穎法定代理人 曾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子女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大陸地區許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且經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雖已嫁至臺灣,如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仍屬大陸地區人民,如欲收養我國人民,收養者需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如未能證明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要件,尚難認當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其收養之法定程式既有欠缺,應予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既為大陸地區人民,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未據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於法即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