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邱玉坤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阮氏紅英法定代理人 阮氏翠雲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邱玉坤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收養阮氏紅英(NGUYEN THIHONG ANH ) (女,西元0000年0 月0 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邱玉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阮氏翠雲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阮宏權、生母阮氏翠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表、體格檢查表、中華民國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書、收養同意書、越南國之家庭戶籍簿、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本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
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8 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越南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就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⑴被收養之越南小孩年齡為15歲以下,除非係殘障者或已失去行為能力者,超過15歲以上不得收養。
單身或夫婦(性別不同且有婚姻關係之夫婦)均可申請收養。⑵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需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承認。⑶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府辦理手續。⑷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①出生證明。②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③年齡9 歲以上之小孩,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⑸親生父母有權同意將在家庭養育之小孩為外國人子女,倘父親或母親已去世,或被宣布死亡,或被褫奪行為能力,只要其中一個同意就可以。倘父母均過世或被宣布過世,或被褫奪行為能力,則僅需監護人之同意,此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2 月11日越南字第04
7 號函檢附越南有關收養規定之中譯本內容可參。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阮氏紅英現為越南國人,聲請人即收養人邱玉坤係我國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被收養人之越南國收養法規及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雖未結婚,惟被收養人已經其生父阮宏權認領,是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父阮宏權、生母阮氏翠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阮宏權、生母阮氏翠雲之同意,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阮翠雲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復經被收養人生父阮鴻權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予收養人,並出具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養同意書,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已經公證,且被收養人之生母阮氏翠雲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交往1 年後,因生父另有感情對象而分手,惟當時被收養人生母已懷有被收養人,只得獨自將被收養人生下並扶養,嗣後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因長期定居台灣而與被收養人分隔二地,對被收養人甚為思念,希望未來能接被收養人至台灣共同生活,故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現於營造公司工作,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約3 年,二人相互尊重、恩愛,因被收養人目前居住在越南,平日以電話與被收養人聯繫,每年約至越南1 趟,每次約待1 星期,若逢年節,收養人亦會安排被收養人至台灣旅遊,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過程,二人常有肢體接觸,並會以動作溝通,或透過被收養人生母翻譯,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甚為疼愛,被收養人之健康、發展情形佳,惟僅會簡易的中文招呼語。收養人在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過程中,即開始與被收養人接觸,雙方互動良好,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然目前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與被收養人分隔二地,因被收養人生母相當思念被收養人,復考量台灣的教育環境較佳,故希望藉由收養讓被收養人來台灣生活、就學。評估收養人經濟、婚姻情形穩定,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開收,照顧、教養觀念與健康情形尚可,另收養人曾於88年間分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贓物罪遭判刑,並於98年因吸毒而遭勤戒,至100 年2 月方勒戒完成,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組家庭,且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願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負擔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且本件收養若能成立,亦能讓被收養人與其生母共同生活,惟收養人因有吸毒前科,若其在照顧被收養人期間,仍有相同行為,對被收養人實為不好之影響,建議收養人於102 年2 月完成檢驗且皆未再犯之情形下,再行辦理收養程序較妥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
五、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供收養人自100年2 月起,定期至該局採驗尿液進行有無毒品反應之檢驗報告,並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邱玉坤自99年8 月13日至101年8 月13日止,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列為毒品人口,該員自100 年2 月起迄今,至本分局採驗尿液逕送專業檢驗機關檢驗,均無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 年4 月16日栗警偵字第1010008236號函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資料6 份在卷可參,觀之上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顯示收養人曾分別於
100 年3 月8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12月7 日、101 年1月14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進行尿液毒品反應檢驗,且均未檢出毒品反應,是收養人已近1 年未曾吸食毒品,應已對先前吸食毒品之行為有所悔悟。復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足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核無違反上開越南國收養法規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