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徐茂庭相 對 人 世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得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世捷建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世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394,736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500,000 股之16%。惟相對人於民國91年5 月31日表明解散並遣散全部員工後,即未再營業,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請暫停營業迄今。聲請人雖擬召集股東會解散公司,惟皆未達公司法第31 6條所定出席人數。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股本分配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卷第6 至8 頁)。本院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一事表示意見,經函覆:相對人前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准予自91年5 月31日起至92年5 月30日停業;復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准予自100 年7 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28日暫停營業。經本部於100 年12月20日派員赴該公司所在地勘查,現場已無營業跡象。另公司負責人表示其已無繼續經營意願,其遲未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係因部分股東失聯,致無法取得全體股東簽名同意解散,其考量部分股東意見不合,已造成經營上有重大困難,同意由法院裁定解散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2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032929960 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相對人97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憑(卷第34至47頁)。再參以上開相對人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相對人97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56,326 元,98年度為-56,187 元,99年度為-56,18
7 元,累積盈虧達-15,957,946 元,且相對人上開各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 元,足見相對人確已停止營業,且財務已有重大虧損。又本院依據前開規定函詢相對人及其股東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自91年間已無營業行為,且大多數股東均同意辦理解散,礙於部分股東失聯致無法召開股東會取得解散之協議,始延宕至今;其同意法院裁定解散,俾利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等語(卷第30頁)。另相對人之股東許世芳、邱文樹亦具狀表示同意裁定解散公司等語(卷第55、56頁),其餘股東則業經相當時日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訪查後之意見及所提供之相對人營業資料,並考量相對人已停止營業多年,其負責人已無經營之意願,且股東意見不合及部分失聯等情,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