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梁沐春相 對 人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梁沐春上列當事人間解任義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法人股東華隆公司之董事,並非義新公司股東,完全不瞭解義新公司財務及資產情形,復無本院協助,以致聲請人完全無法進行任何清算事項,且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 月14日遭第三人財政部以聲請人擔任義新公司清算人為由,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且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嗣本院雖函文通知關於義新公司強制執行件數達36件,然聲請人無能力蒐集有關義新公司負債、欠稅、罰鍰,因此本院通知聲請人閱覽乙事,聲請人實無能力進行,請求解除聲請人清算人職務,另改派財政部國稅局人員擔任清算人較為妥適,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係因義新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有進行清算之必要,義新公司負責人已死亡,董事均已解任,而審酌華隆公司持有義新公司逾半數股份,華隆公司董事長從缺,聲請人為華隆公司董事,應有正常知識能力處理義新公司清算事務,而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任,惟其所稱無從蒐集有關義新公司負債、欠稅、罰鍰等,本院已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供義新公司歇業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協助查得義新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可供聲請人查詢義新公司資產及負債情形,經通知聲請人前來閱卷,聲請人均未提出閱卷聲請。況依聲請人所述情節,難認其迄今已有實際進行義新公司清算事務之情形,自亦難謂其有無法進行清算事務而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可言。再揆諸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並無由聲請人自行聲請法院解任之理。至於聲請人稱其因受選派為義新公司之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致其權益受有損害等,以聲請人既為本院選派擔任清算人者,與ㄧ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尚有別,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由聲請人循行政救濟途徑為處理,亦難憑此認已有解任其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解任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