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小字第2號再審原告 歐慶村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電信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0年8 月
15 日90 年度促字第809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0 年8 月收到再審被告想辦理網路電信之申請,始知有所謂欠下再審被告電信費新台幣7,500 元,再審原告從未申請再審被告之行動電話,經查看結果,係再審原告資料被冒用、盗用,且不是再審原告簽名筆跡。再審原告當時在外縣市工作,也未收到支付命令,未收到帳單,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92年2月7 日修正前咸認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嗣為避免適用迂迴,本條遂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增訂第2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如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亦宜適用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自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90年度促字第8098號支付命令,已於90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再審原告遲100 年9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文可稽;又縱認再審原告於100 年8 月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惟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亦已超過支付命令確定後5 年之不變期間。
三、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經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無從確定,且已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亦不能對未確定、已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