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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許煥石再審被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家定上列當事人間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 下同) 100年1月5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0 年

2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100 年2 月4 日至100 年

2 月7 日間屬於休息日之期間,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97年10月1 日終止契約協調會議紀錄與結論係再審被告藉職務之便,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自於會議後篡改製作,自屬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 月間,在無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之情形下,仍開放練習池供民眾使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判決基礎而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規定及租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之事實,惟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曾經提出,再審原告早於簽約前即與後龍鎮游泳協會( 即早泳會,因早泳會貴皆為其會員)協議比照一般室外游泳池早泳時由早泳會員自行負責救生工作之慣例,並提出10餘人具有救生員執照之相關人員名單,請求原審傳喚相關證人與訪查鄰近苗栗市中油公司康園游泳池或竹南鎮立游泳池以為釐清,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詳查,逕依再審被告之說詞判斷,自屬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曾經提出再審被告建設課劉清坤課長於99年7 月30日出庭作證之證詞筆錄,可知再審被告確發有發包鑿井及120 萬元之土木水電、視訊、泥工等工程( 自97年8 月,日至97年11月中旬) 以及再審被告於97年9 月24日派人換修消防蓄水池水位控制器因鏽蝕而漏水之水管接頭,再審被告亦認是97年9 月14日辛樂克風淹水才損壞( 自來水管接頭只因淹水就會損壞漏水?) ,以1 又1/4 吋口徑之自來水管其出水量1 小時8 噸,1 天是192 噸,1 個月就5760噸( 度) 此乃為何水費暴增得離譜之緣由。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水電費360, 879元,其中並未計算扣除再審被告發包鑿井及120 萬元工程施工使用之水電費以及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漏水水費,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自屬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1、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理由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之事證,本院亦未查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2 項所定要件之事證,此部分自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可採。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理由等語。惟經查:

1、有關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與後龍鎮游泳協會之約定而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規定及租約第6 條第

5 款之約定部分:

①、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 指再審原告) 主

張上訴人( 指再審被告) 於97年9 月間,在無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之情形下,仍開放練習池供民眾使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真實。另兩造於97年10月1 日曾就上訴人於無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而讓泳客入水池游泳,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規定事項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於會議結論請上訴人於營運期間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9 月25日開會通知單及兩造97年10月1 日終止租約協調會討論事項案由( 二) 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及62、63頁),堪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規定之行為,業經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無救生員在場執行安全業務之情形下,迄97年10月11日猶於游泳池門首公告開放練習池供泳客進入游泳等情,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上訴人前開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規定之行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5款之約定得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自屬可採。本件被上訴人97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於97年10 月31 日終止租約之函文(詳原審卷一第71頁)已送達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亦堪認業經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無訛。上訴人所辯早泳會員約40名內,其中有十餘人具有救生員及救生教練資格,上訴人方將泳池開放使用,並無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規定,及其於接獲被上訴人前開97年10月17日通知後,上訴人即立刻停止營運,並將所收之早泳會員費用返還,上訴人並無所謂「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終止租約云云,尚非可採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之事證。

②、本院復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其與後龍鎮游泳協會之約定,縱令

屬實,亦不足以拘束再審被告,資以作為認定認定再審原告未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規定及租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之論據。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之事證,且此一事證斟酌與否,對於再審原告事實上未設置救生員在場執行安全業務之事實不生影響,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再審原告以此部分之事由作為再審理由,並非可採。

2、有關原確定判決並未計算扣除再審被告發包鑿井及120 萬元工程施工使用之水電費以及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漏水水費部分:

①、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依前開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含未開放期間)之水電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前揭停業等事由,或其所應負擔之水費只能計算泳客游泳溢出部分之水量為由,據為免負擔水電費用之依據。又系爭租賃物並無漏水、漏電或電表異常等情形,亦有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97年10月17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7年10月16日函(詳原審卷一第69、70頁)在卷可按,上訴人所辯系爭租賃物97年

7 月15日至同年月31 日 止,水電費之使用異常,顯為租賃物有損壞所造成漏水等現象,因出租人未善盡修繕義務,造成水電費之暴漲,此些支出,應由出租人承擔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就所辯自97年9 月初,被上訴人即派員至系爭泳池進行水電、土木及視訊工程,所耗費之電力及水量,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予扣除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應予扣除若干又未據主張及舉證證明,則其前揭所辯,亦無足採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之事證。

②、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進行工程耗費水電一節,縱能證

明耗用水電若干,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依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書內容管理及維護本中心,支付本中心全年度(包含未開放期間)水電費...」,可知兩造已明確於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款中約明再審原告必須負擔全年度之水電費,而且包含未開放期間之水電費在內,此外,兩造並未再有其他減輕或免除水電費負擔之例外約定,因此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再審原告自應完全負擔租賃期間所生之一切水電費用,而不得嗣後再以上開事由對其應負擔之水電費金額有所爭執,而要求減輕或免除其水電費之負擔。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應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永 安

法 官 黃 怡 玲法 官 吳 國 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