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邱雲宣再審被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99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1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前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第436 之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析述如下:㈠程序適用不當:再審原告前次起訴狀已經清楚表明本件係屬
租佃爭議事件,因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終止租約,再審原告認為並無違約,又因兩造間並無書面租約存在,故再審原告不得不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記載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第二項記載請求再審被告協同再審原告登記耕地租約。然而原一、二審法院卻於初始誤認係普通租賃關係紛爭,而向再審原告徵收裁判費。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租佃爭議事件免徵裁判費,足徵本件原法院在適用法令上,顯有錯誤甚明。
㈡本件終止租約非合法:查依據卷內所附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
公司三義茶廠茶園放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記載(見一審卷第13、37、79頁),其中第11條記載之違約條款,其本文記載「…乙方(再審原告)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再審被告)一經發覺,第1 次書面通知注意,第2次予以書面警告,若不悔改者,甲方(再審被告)得隨時廢約撤租…。」換言之,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之程序須有:⑴第一次書面通知注意,⑵第二次予以書面警告之前置程序(下合稱前置程序),第三次始可終止租約(即廢約撤租)。再者,系爭合約書第15條規定:「本合約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民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換言之,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雖是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然而,縱不論原法院認定本件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者適用民法、其他等法令,然而亦須是系爭合約書所未規定以外之事項,始有適用及解釋之問題。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在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當事人間就契約有所約定特別條款,法律應予尊重。既然系爭合約書已明文約定「本合約如有未規定事項…」之文字記載,且本件亦僅爭執系爭土地所存在之相思樹林等有無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甚且系爭合約書第11條本文已明確約定須再審被告有前置程序存在,始可終止租約(即廢約撤租)。惟,經詳遍原一、二審卷內所有資料,並未有再審被告依循⑴第一次書面通知注意、⑵第二次予以書面警告之前置程序存在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亦未見再審被告有所提出證據舉證。而依據一審卷第14頁所示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之三義郵局97年11月25日第35號存證信函,雖稱「…數次定期催告,台端皆置若罔聞…。」等語,然而未見再審被告有所舉證,就此部分亦未見原一、二審法院有所審查。原一、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有明顯疏漏,未就兩造之系爭合約書內容詳實審究,進而認為再審被告終止本件耕地租約於法有據,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無疑,而符合「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再者,依系爭合約書之第11條、第15條之記載,再審被告須有⑴第一次書面通知注意、⑵第二次予以書面警告之前置程序存在,始可終止租約(即廢約撤租),有如前述,此係屬契約當事人間所約定之契約終止之方式,參酌民法第166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以及民法債編規定終止準用解除規定之立法條文,明顯可知原法院依據卷內資料就認定再審被告終止本件租約係合法之判斷,顯有違背前開規定,足徵依據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足認原法院確實有足有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判決甚明。
㈢本件屬不定期耕地租賃,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亦不合法:按「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出租人收回自耕時。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違反民法第432 條及第462 條第2 項之規定時。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依第114條第3 款及第5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114 條、第1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2 、第432 條亦有其規定。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耕地違法使用種植相思樹等,易言之,係主張再審原告就種植茶樹之耕地變更為種植樹木而有持續一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之情形。而系爭合約書依第15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並未排除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衡其再審被告所言,係認為再審原告有土地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432 條規定,致使系爭耕地之生產力有所減損。
惟,本件兩造已自承自86年以後兩造即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見一審卷33頁下方、88頁背面上方),故本件耕地租約已屬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堪為認定屬實。既係如此,再審被告逕以97年11月25日三義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終止本件耕地租約,被上訴人並未於如土地法第116 條規定於一年前終止本件耕地租約,其終止租約亦非合法。既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法律適用順序,則該條例並未就終止租約之程序、要件特別規定,則有適用土地法、民法之問題,然原法院卻未詳實注意於此,顯然就適用終止租約規定之法令依據有所錯誤。再審原告於原一審時有提出民事準備四狀,本件有適用土地法第114 條規定之終止租約問題,再審被告有違反強行規定情形,並提出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為證(見原一審卷第180 頁、183 至185 頁)。原法院就本件是否有構成不定期租賃、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等,就前開所述,足認原法院確實有足有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判決甚明。
㈣原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有廢耕而有一年以上不繼續耕作之情形,顯係不當:
⑴按「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一日水災時雖為石頭覆蓋
,無法耕作,然此僅屬租賃物之一時無法使用,並非滅失,不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得終止租約之列。」,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所在之地,曾經因大雨關係而將土壤沖失,而就時間點再審原告確實記錯時間,正確時間係在75年間左右;縱使,再審原告所述係在82年左右前後,然而確實亦有大雨情形發生,而系爭相思樹當初種植之目的在於水土保持,避免土壤一再流失。然而依據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就本件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其第17頁載明「…顯示系爭雜木林所包含的集水區範圍除基地之甲集水區外,亦包含其上游之區外西側之乙集水區。亦系爭雜木林仍受到區外排水之影響,甲、乙兩集水區地表水皆將依地勢匯集到雜木林所在範圍,經匯集之地表水依雜木林區內之地形,再向東流出基地範…。」,第13頁記載「…平均坡度經初步估算約為30%…」,第28頁記載「…該雜木林為有明顯擴大之現象…亦說明其範圍應無擴大。」,換言之,除非二、三十年來,系爭耕地完全沒有下過大雨,否則依據鑑定報告所言,觀其系爭土地坡度,如有地表水匯集,必定會流入系爭雜木林內而流入系爭耕地,因此再審原告所言曾經因大雨造成土壤流失乙節,顯非無據,就所稱系爭林地所在之處,因土壤流失造成無法種植因而改重相思樹而著重在水土保持,且其範圍並無擴大現象,就此部分係有正當理由存在。原法院就前開鑑定報告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並未有任何審酌,就鑑定報告所稱集水區會流入系爭土地是否與再審原告主張相符,亦未明確說明,就前開所述,足認原法院確實有足有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判決甚明。⑵另,相思樹再審原告主張亦屬經濟作物之一種,本質上亦屬
農作,且相思樹具有良好之水土保持之效用存在,有鑑定報告可稽,則再審原告所為究竟是否達到廢耕情形而非屬耕作行為,且無正當理由,原法院就此部分依其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反而認定係有不繼續耕作之情形,而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其中就該判例內文亦表示「…況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可稽。判例所指農作物,不過例示而已,供觀賞用之景觀樹種等園藝作物,亦不失為農作物。被上訴人自38年承租系爭土地迄今,並無轉租或將系爭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亦未曾與他人交換耕作,其栽培之景觀樹種,非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顯與造林有別,應屬園藝作物之栽培,難認其未將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況被上訴人自73年起,改為栽培園藝作物迄今,經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即新營市公所核定自81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在案,有該所80年5 月16日八十所民字第八八八○號,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可稽。自不容上訴人於耕地租約有效存續期間內,任意收回系爭土地…」,而相思樹之功用除可作為木材、薪炭材、傢俱材料等外,亦有水土保持、防風及景觀用途,性質仍不失為農作物,再審原告於原一、二審法院皆有提出資料及說明相思樹之功用為何,且再審原告就所種植之相思樹等,並未有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並非真正作為造林之用,主觀上並無廢耕情形,故應屬園藝農作之情形。且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本件被上訴人於承租耕地內雖經改種一部分荔枝,但被上訴人仍願按原約定之甘藷租額付租,而不願以所種荔枝付租,依上說明,自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請求將原約定之甘藷租額,變更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繳租。」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於原法院再審原告有爭執相思樹係為農作物之一種,並提出資料說明,然而原法院並未加以詳究是否屬實,即認種有相思樹即屬廢耕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言,本件相思樹之性質為何,影響再審原告是否真有廢耕情形,而判例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再審原告就前述於原一、二審法院之主張及資料,原法院實有漏未審酌而有影響原裁判之情形,進而其確定判決有違反判例之嫌。
㈤原審確定判決第7 頁記載「…該鑑定報告另記載系爭耕地上
之雜木林面積約為0.46公頃,其中相思樹僅有8株,覆蓋面積僅56.2平方公尺…足徵係爭雜木林內僅有其中百分之1.22面積種有相思樹…其餘土地上訴人(再審原告)乃任其荒廢並未種植。」等語。惟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可參鑑定報告第6 、7 頁),其上記載系爭耕地係A區,面積1.08公頃,B區0.0496平方公尺,B區並非再審原告之耕地範圍;另參鑑定報告第9頁之圖示標示可知,其該鑑定區係雜木林,然而依鑑定報告第9頁之圖示,顯然將非屬再審原告耕地面積之B區(包含非屬耕地之232地號)劃入,其鑑定報告就此認定雜木林0.46公頃面積皆屬於再審原告耕地之內,其鑑定單位及原法院皆有錯誤。既然鑑定報告及原法院將非屬再審原告耕地之雜木林面積劃入屬再審原告之耕地範圍而有誤認,則究竟在再審原告耕地範圍之林地面積有多少,反而未見原法院及鑑定單位釐清,率僅以鑑定錯誤之0.46公頃完全認定全係在再審原告耕地內,其所憑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就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26條之規定而論,足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該錯誤情形,原法院確實有漏未審酌、調查,而致疏漏注意,其違法判決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確定判決,確實有前述法律規定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情形甚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
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14、236之3地號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7 月3 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區部分,面積1.08公頃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⑶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耕地租約訂立及租期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續定租約登記。⑷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可考。經查兩造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固屬租佃爭議事件,然因銅鑼鄉公所拒絕調解,故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審理,而由再審原告逕行起訴,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基此,原確定判決固肯認本件訴訟係屬耕地租佃事件(參該判決書第1頁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之記載內容,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認本件係屬普通租賃事件之情事),惟就再審原告未經租佃委員會移送,逕行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徵二審裁判費,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謂:本件屬耕地租佃事件,原確定判決竟對伊課徵二審裁判費,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苟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所存在之證物,並未為一定之聲明及主張,基於辯論主義之原則,前訴訟程序之法院即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或未爭執之事項。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難認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此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要旨可考。另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亦即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之要件不符,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所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均非適法,茲敘明理由如后:
⑴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第11條之約定,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依卷附系爭茶園
放租合約第11條違約條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即令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由,再審被告仍須依循:第1 次書面通知注意、第2 次予以書面警告之前置程序,始能終止合約之事實。另就再審被告所寄發三義郵局97年11月25日第35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未為任何之爭執。再審原告係於再審起訴狀始主張前開事實,並爭執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基此,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斟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指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⒉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一審審理時,主張終止雙方
間耕地租賃關係之理由,包含:①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在茶園內種植其他作物、變更茶園之用途或地形及對承租之茶園未盡善良保管之責,經再審被告以書面通知、警告,仍不悔改者,而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租約。②再審原告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而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前審訴訟程序98年3月19日答辯狀)。嗣於前審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雙方協議減縮爭點,而將本件之爭點限於再審原告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定終止事由。基此,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既係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終止權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而非行使茶園放租合約第11條所定之約定終止權,自不受茶園放租合約第11條所定前置程序之限制。基此,上開茶園放租合約第11條之規定,即令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不相符合,而非屬適法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土地法第114 條、116 條之
規定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而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部分:
⒈兩造於前審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已將本件之爭點,限於
再審原告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法定終止事由,已如前述。另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審理時,係主張再審原告就承租之耕地,長期廢耕,致雜草叢生,雜木成林,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耕地租約,並非以再審原告違反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擅自種植相思樹,致系爭耕地之生產力有所減損為由,而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耕地租約,自不受土地法第116條所定應於1 年前通知承租人規定之限制(按土地法第116 條規定依同法第114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再者,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始有適用土地法及民法之餘地,是以有關租佃期限屆滿前,出租人終止租約之事由與其要件,既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明定,自無再適用土地法第114 、116 條有關耕地租約終止之規定之餘地。基此,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由,因而認定兩造之耕地租約,經再審被告以98年3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即生合法終止效力,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適法,而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⒉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
字第82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再審被告對於訴外人邱來興本於茶園放租合約第11條第5款: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在茶園內作其他作物,或變更茶園之用途或地形,經通知、警告仍不悔改者之約定,予以終止耕地租約所衍生之訴訟,要與本件再審被告係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耕地租約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況且,該判決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個案見解,並無任何之拘束力,自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可比,原確定判決即令未予斟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再按「依土地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雖應於民法第460 條所定終止期之1 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183條及司法院院字第2027號解釋),惟此項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以書狀或言詞向承租人表示終止耕地租用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出租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耕地之訴,而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通知未滿一年者,自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如承租人於1年滿後,有不返還耕地之虞,法院即應判令承租人於1年滿後,民法第460 條所定終止期返還耕地,不得以出租人未在起訴前為通知,駁回其訴。」,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07號判例可考。退步而言,縱使出租人行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終止權,仍受土地法第116條應於1 年前通知承租人之限制,然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出租人苟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認為已有通知,並於通知滿1 年後,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本件再審被告曾於97年11月25日以三義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98年3 月19日答辯狀通知再審原告終止租約,迄至原確定判決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止時已滿1 年之期間,即令適用土地法第116 條之規定,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本件即令適用土地法第114 、116 條之規定,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雙方間之耕地租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內容,漏未斟酌之部分:觀諸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主張前開雜木林之存在係因82年遭逢旱災,繼以83年又遇水災等天然災害,造成系爭耕地土壤流失難以耕作,其為於邊坡上進行水土保持,方使雜木林存在於部分系爭耕地上,故有不可抗力之原因云云,惟查:⒈上訴人對此雖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進度報告、經濟部水利署水文水資源資料庫最近測量站(三義地區)苗栗縣1993年雨量之資料、三義年雨量統計圖表、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臺灣颱風季乾旱與大尺度環流場的關係等影本各1份相佐(見原審卷第
100 頁至第101 頁、第187 頁、第188 頁、第190 頁至第19
2 頁),並聲請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苗栗地區三義氣象站於82年及前後5年間所測得之年、月平均降雨量資料(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然依前開書面資料,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耕地所在之地區,於82年間因雨量減少而發生乾旱,且83年之降雨量較多等天候狀況,縱使彼時確有如上訴人所稱因遭逢天然災害而影響收成之情事,亦難遽予推論上訴人自此至今達於十餘年間,在系爭耕地上即再也無法繼續種植茶樹,僅能任由雜木生長,或確有以大片雜木林進行水土保持之必要等事實;況依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雜木林中相思樹,依其樹冠、樹高及樹徑判斷,應有20年至25年左右之樹齡,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80年4月18日拍攝航照圖觀之,當時系爭耕地上早有眾多樹木之存在,可知前開雜木林生成時間應於75年至80年間,顯見該雜木林生成核與被上訴人所云於82年、83年分別發生之旱災、水災等天然災害,應無關聯。再者,依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從前開雜木林周遭之土地利用狀況,配合其地形及坡度條件等判斷,雜木林所在位置仍適合種植茶樹或苦茶樹(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申請鑑定】第28頁、【上訴人申請鑑定】第30頁);復參以系爭耕地相鄰之土地,亦由被上訴人放租予訴外人邱來興耕作種植茶樹,其作物種植情況茂盛良好等節(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5頁編號㈢、第116 頁編號㈥、第117 頁編號㈦、第118 頁編號㈨),均足以推知系爭耕地並無上訴人所稱有無法種植茶樹,抑或因天然災害須於邊坡種植雜木林等情事。」等語(見該判決書第7 頁倒數第7 行起至第8 頁倒數第3 行止),足見原確定判決要已斟酌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其他事證,始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關係因旱災、水災等天然災害,始於邊坡上種植相思樹進行水土保持之主張不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臻審酌卷內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並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縱使所取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利於再審原告,亦難認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再者,該鑑定報告書第17 頁記載:「…顯示系爭雜木林所包含的集水區範圍除基地之甲集水區外,亦包含其上游之區外西側之乙集水區。亦系爭雜木林仍受到區外排水之影響,甲、乙兩集水區地表水皆將依地勢匯集到雜木林所在範圍,經匯集之地表水依雜木林區內之地形,再向東流出基地…。」、第13頁記載「…平均坡度經初步估算約為30% …。」、第28頁記載「…該雜木林為有明顯擴大之現象…亦說明其範圍應無擴大」等語,僅能推知集水區之地表水,依地勢匯集至系爭雜木林所在範圍,再向東流出系爭雜木林所在位置而已,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曾因大雨造成土壤流失,無法種植茶樹,再審原告因而改種植相思樹之事實。是以原確定判決即令斟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徒憑主觀之意見,而謂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足以作為伊因土壤流失造成無法種植茶樹,因而改種相思樹之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自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⑷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伊於前審程序所提相思樹係屬經濟作物之相關資料,漏未審酌之部分:
⒈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
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足資參照。系爭土地除相思樹外,尚有油茶樹、野桐、樟樹、月橘、杜英、五節芒、犽牙根等自然侵入之樹木及草本植物,足見系爭土地除相思樹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再審原告仍任其荒廢並未種植,而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至於雜木林中之相思樹樹齡已達20年至25年,及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審理時曾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聲稱:雜木林存在目的係「加強造林」、「水土保持之用」等語,顯見再審原告於系爭耕地種植相思樹之目的係為「造林」,並非定期(按季、按年)收獲之目的,所栽培之農作物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栽種相思樹之行為自不等同於耕作農作物。從而,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所舉相思樹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係屬經濟作物之相關資料,即令予以斟酌,亦難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基於「造林」之目的種植相思樹,非屬耕作行為之結果,亦難謂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⒉再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之意旨,係認種植
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因與造林之目的有別,故所栽植之植物,仍不失為農作物,而屬耕作之一。因此苟承租人基於「造林之目的」,種植稻、麥、茶葉以外之其他植物,即難認屬耕作之行為。基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基於「造林」之目的,種植相思樹,非屬定期收獲所栽培之農作物云云,自未違反上開判例之意旨。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基於「造林」之目的,種植相思樹,非屬耕作之行為,並未否認承租人不得基於耕作之目的,改種植其他作物,亦與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所示:承租人基於耕作之目的,得改種其他作物之意旨,不相違背。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出相思樹亦屬經濟作物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違背上開判例之意旨云云,亦屬無據。
⑸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等語,顯見再審原告前揭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始未於判決理由再予逐一詳論,並非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前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可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復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稽。是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須踐行調查程序,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故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指稱本件原確定判決將非屬再審原告耕地租約範圍之雜木林面積,劃為再審原告之耕作範圍,致誤認系爭耕地雜木林所存在之面積及其相思樹覆蓋之面積乙節,僅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範疇,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第436 條之7 分別著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雖據提出系爭契約及三六一號函,然並未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款第3 目約定解除契約,亦未聲請調查,已如前述,則基於辯論主義原則,本院前審即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所存在之證物,並未為一定之聲明及主張,基於辯論主義之原則,前訴訟程序之法院即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或未爭執之事項。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可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再審事由㈡㈢㈣㈤所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依卷附系爭茶園放租合
約第11條違約條款之約定,再審原告即令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由,再審被告仍須依循:第1 次書面通知注意、第2次予以書面警告之前置程序,始能終止合約。且就再審被告所寄發三義郵局97年11月25日第35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未為任何之爭執。再審原告係於本件再審起訴狀始主張前開事實,並爭執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另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一審審理時所主張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之理由,係包含:⑴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在茶園內種植其他作物、變更茶園之用途或地形及對承租之茶園未盡善良保管之責,經再審被告以書面通知、警告,仍不悔改者,而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租約。⑵再審原告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而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前審一審卷第58、59頁98年3 月19日答辯狀)。嗣於前審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兩造協議減縮爭點,而將本件之爭點限於再審原告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之法定終止事由(見前審二審卷第164 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卷宗查閱無訛。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斟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難指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既係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終止權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而非行使茶園放租合約第11條所定之約定終止權,自不受該茶園放租合約第11條所定前置程序之限制。
則上開茶園放租合約第11條之規定,縱令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前開再審事由㈡所述,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為無可採。
⑵本件於前審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兩造協議減縮爭點,而將
爭點限於再審原告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之法定終止事由(見前審二審卷第164 頁),業如前述。又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有關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若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或民法等相關規定。是有關租佃期限屆滿前,出租人終止租約之事由與其要件,既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明定,自無再適用土地法第114 、116 條有關耕地租約終止之規定之餘地。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之事由,因而認定兩造之耕地租約,經再審被告以98年3 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即生合法終止效力,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再審原告猶執前揭再審事由㈢所述,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審原告雖又以上開再審事由㈣⑴所述,主張原確定判決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其他事證,始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關其係因旱災、水災等天然災害,始於邊坡上種植相思樹進行水土保持之主張為無可採(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8 頁倒數第3 行止),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已詳細審酌卷內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並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縱使所取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利於再審原告,亦難認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依該鑑定報告書第17頁所載:「…顯示系爭雜木林所包含的集水區範圍除基地之甲集水區外,亦包含其上游之區外西側之乙集水區。亦系爭雜木林仍受到區外排水之影響,甲、乙兩集水區地表水皆將依地勢匯集到雜木林所在範圍,經匯集之地表水依雜木林區內之地形,再向東流出基地…。」、第13頁所載「…平均坡度經初步估算約為30% …。」、第28頁所載「…該雜木林為有明顯擴大之現象…亦說明其範圍應無擴大」等語,僅能推知集水區之地表水,依地勢匯集至系爭雜木林所在範圍,再向東流出系爭雜木林所在位置而已,尚難據之認定系爭土地曾因大雨造成土壤流失,無法種植茶樹,再審原告因而改種植相思樹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即令斟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徒憑其主觀見解,謂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足以作為伊因土壤流失造成無法種植茶樹,因而改種相思樹之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自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⑷再審原告雖又以前揭再審事由㈣⑵所述,主張依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1096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所示,相思樹係為農作物之一種,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資料說明,然而原法院並未加以詳究是否屬實,即認種有相思樹即屬廢耕情形,原確定判決實有漏未審酌而有影響原裁判之情形,並有違反判例之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除相思樹外,尚有油茶樹、野桐、樟樹、月橘、杜英、五節芒、犽牙根等自然侵入之樹木及草本植物,足見系爭土地除相思樹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再審原告仍任其荒廢並未種植,而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至於雜木林中之相思樹樹齡已達20年至25年,及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審理時曾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聲稱:雜木林存在目的係「加強造林」、「水土保持之用」等語,顯見再審原告於系爭耕地種植相思樹之目的係為「造林」,並非定期(按季、按年)收獲之目的,所栽培之農作物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則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所示,再審原告栽種相思樹之行為自不等同於耕作農作物。從而,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所舉相思樹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係屬經濟作物之相關資料,縱令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基於「造林」之目的種植相思樹,非屬耕作行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前審訴訟程序所提相思樹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係屬經濟作物之相關資料,而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⑸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足參)。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須踐行調查程序,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故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以上開再審事由㈤所述,主張前審所為鑑定報告及原確定判決將非屬再審原告耕地之雜木林面積劃入屬再審原告之耕地範圍而有誤認,則究竟在再審原告耕地範圍之林地面積有多少,反而未見原法院及鑑定單位釐清,率僅以鑑定錯誤之0.46公頃完全認定全係在再審原告耕地內,其所憑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有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就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而論,足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該錯誤情形,原法院確實有漏未審酌、調查,而致疏漏注意,致違法判決甚明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就兩造放租合約的範圍為98年7 月3 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區部分,面積1.08公頃土地,及再審原告在上開範圍大部分係種植苦茶樹,並有雜木林存在等情並無爭執,且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對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中所載系爭耕地上之雜木林面積約為0.46公頃,其中相思樹僅有8 株、覆蓋面積僅56.20 平方公尺(即0.00562 公頃),該0.46公頃土地內尚有油茶樹、野桐、樟樹、構樹、月橘、杜英、五節芒、犽牙根等自然侵入木本及草木植物,且相思樹則約有20年至25年左右之樹齡等語(見前審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申請鑑定】第27頁、第28頁),亦迄未爭執,業據本院調取前審卷宗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空言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鑑定報告將非屬再審原告耕地之雜木林面積劃入屬再審原告之耕地範圍,致認定事實錯誤,而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應無足採。況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及鑑定報告縱有誤認系爭耕地雜木林所存在之面積及其相思樹覆蓋之面積,亦僅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尚屬有間,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⑹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顯見再審原告前揭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始未於判決理由再予逐一詳論,並非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前開再審事由㈡㈢㈣㈤所稱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非可採。
㈡末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固屬租佃爭議事件,然因銅鑼鄉公所拒絕調解,故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審理,而由再審原告逕行起訴,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未經租佃委員會移送,逕行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徵二審裁判費,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謂本件屬耕地租佃事件,原確定判決對伊課徵二審裁判費,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核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
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