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盧秀蓮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再審被告 胡寶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6 月8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1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6 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9 頁),且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非住居於本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再審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7 月18日止屆滿,其於100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卷第3頁),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其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44 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746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盧能振已代理再審原告免除再審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金並無理由之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
49 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一)就證人盧能振可否代理再審原告免除再審被告拆除責任部分: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代理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債權已經認定其適法成立者,苟非當事人有捨棄之意思表示,法院不得蔑視其權利而強令減免;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973號、20年上字第177 號、19年上字第31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再審原告從未有免除再審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證人盧能
振業於99年度苗簡字第144 號給付租金等案件中證稱:「(原告:當天我是請你過去還是授權你去處理?)原告是叫我過去看看。」等語,可知其並未有再審原告之授權,且再審被告僅表示盧能振為再審原告之兄長,亦未主張盧能振曾表示其有再審原告之授權。原審未詳加調查盧能振是否曾當場表示其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有無受再審原告委任,僅以推論方式認定盧能振與再審原告為兄妹即有授權代理關係,實有違法。又依證人王宇峻之證詞:「我看到證人盧能振打電話給原告,證人盧能振與原告的對話好像是證人盧能振說事情就這樣子結束,但是原告好像不願意。」、「但盧能振有說,他有跟被告說事情就這樣結束就好了,有事情他負責…」,足見再審原告並不同意免除再審被告拆除裝潢之義務,否則證人盧能振不會向再審被告表示有事情由其負責,是證人盧能振向再審被告表示免除拆卸義務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依前開判例意旨,需經再審原告之承認始生效力。惟再審原告從未予以承認,故債務並無免除。原審忽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採王宇峻之證詞認為盧能振業已代理再審原告免除再審被告之拆除義務,已違背再審原告之意思,且原審據此認為再審原告免除再審被告拆除裝潢之義務,自屬有誤,顯違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號、20年上字第177 號及19年上字第3181號等判例意旨及民法第343 條規定。
(二)就再審被告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應否支付違約金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援引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87年
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業於終止租約日前將系爭房屋清空並交付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惟再審被告所有之冷氣、熱水器及瓦斯桶等設備仍安裝於系爭房屋內未拆卸,足見再審被告並未遷空返還房屋,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所稱清空係指「物品」即沙發、椅子部分,並不包括上開設備。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要旨「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因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該判決之事實為土地租賃,與本件為房屋租賃尚屬有間,且再審被告並無拋棄上開設備之意思,甚至於99年8 月18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000096號存證信函要求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30日配合辦理冷氣、熱水器、瓦斯桶點交。故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判決理由,自有未恰。
⑵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內容「…兩造已
合意終止租約,…又再審原告稱租屋內尚未搬離之物,均願拋棄所有權云云,惟查返還租賃物,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並非僅拋棄其內之物品之所有權,即可謂已交付返還,仍不能免除遷讓之義務。」再審被告主觀上仍占有冷氣等設備,且自承不願將房屋鑰匙返還係為取回上開設備,是再審原告在法律上尚不得處理上開設備,造成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不便,再審被告難謂已善盡交屋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縱未為點交之程序,均不妨礙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搬離後已對系爭建物取得占有之認定,實有未洽。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⑴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應判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09,960 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再審及第一、二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當初其欲拆卸冷氣、熱水器、瓦斯桶等設備,是再審原告不讓其進去拆,今願將上開設備送給再審原告,並將鑰匙、遙控器歸還。並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足參)。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須踐行調查程序,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故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事實審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
(二)關於再審理由㈠證人盧能振可否代理再審原告免除再審被告拆除責任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盧能振是否有權代理再審原告免除再審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乙節,已於判決內容四、得心證理由㈡關於回復原狀部分(判決第8 至11頁)詳為論述,且原審係將證人楊壹麟、王宇峻、盧能振、陳陳森等之證詞相互比對,並參酌證人楊壹麟、王宇峻均證述盧能振與再審原告在電話中談及回復原狀乙事,而證人盧能振卻隱瞞此情,並於前審詢問時或支吾其詞、或係避重就輕、陳述模糊等情綜合判斷,認以楊壹麟、王宇峻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審復依上開證詞,判斷再審原告既曾委請證人盧能振前往系爭房屋,證人盧能振於討論房屋裝潢是否須回復原狀時撥打電話與再審原告溝通,並於電話結束後向再審被告表示現場裝潢不用回復原狀,只要搬走就好等情,認定證人盧能振已受再審原告之委任免除再審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非如再審原告所指摘僅以推論方式認定證人盧能振與再審原告為兄妹即有授權代理關係,亦與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法第343 條規定無違。雖再審原告指陳原審忽略其他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人證述云云,然此係就原審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縱係屬實,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執此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三)關於再審理由㈡再審被告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應否支付違約金部分:
次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為土地之租賃,與本件之房屋租賃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法律關係均屬不動產之租賃,本質並無不同;且原審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要旨部分為「租賃物之返還須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須經交付始生效力」,依法並無不當,再審原告徒以兩者之標的物不同、再審被告主觀上無拋棄冷氣、熱水器及瓦斯桶等設備之意思,即謂原確定判決錯引上開判決要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其法律見解顯有未洽。再者,原審就系爭房屋是否業已清空並交還予再審原告等節,亦於判決內容四、得心證理由中㈢關於違約金部分(即判決第11頁以下)詳加論述,原審係綜合再審原告之起訴狀、通知再審被告結清水電費之存證信函中「被告於4 月30日清空房屋」等陳述,及其提出之再審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其他費用明細表等情狀,復審酌再審原告自認於再審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進入房屋內整修,足證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取得事實上管領力等節,而認定再審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於再審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所有之冷氣、熱水器及瓦斯桶等設備仍留置於系爭房屋內未清空,且再審被告並無拋棄該設備之意,逕認定再審被告已移轉占有,顯有未洽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上開各節認定再審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於再審原告,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此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之判斷違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87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爰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