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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賴正士特別代理人 賴曉娟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訴訟代理人 温曉君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法定代理人 熊台武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顱內出血(即俗稱中風)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1日即入住苗栗大千綜合醫院進行額顳開顱與ICP 監測(Extensive Rt. Fronto-temporal craniotomy+ICPmontoring )之手術,雖於同年8 月23日已出院,但仍留有後遺症。原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通知於97年9 月30日到案執行,惟因原告自97年9 月22日即入院進行顱骨修補(cranioplasty)手術,經家屬通知檢察官後,由執行檢察官表示等候再傳,原告其後於同年10月2 日出院。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再通知原告於97年

11 月17 日到案執行,然原告已於同年10月29日再入院進行全面清創及裂骨移除(extensive debirdment+removal offracture bond )之手術,雖於同年11月17日出院及時報到,然被告以原告有顱骨缺損、左側肢體半身麻痺、大小便失禁等情狀,認有生活無法自理之虞而拒絕收監。其後,原告再於98年1 月12日因移除硬膜外膿腫廣泛骨瓣(removal ofepidural abscess with extensive craniectomy )手術入院,遲至同年1 月23日出院。然經此數度入院開刀,原告身體已嚴重減損功能,距此後未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通知原告於98年3 月11日到案執行,原告乃攜帶診斷證明書,隨身所需藥物,於家屬攙扶陪同下依時報到,被告竟於收監當日簡單詢問病時,未依法實施健康檢查,未委請專業醫師評估,在原告處於仍需復健,係搭乘輪椅,身著成人紙尿褲,大小便無法自理,並需他人照料之情形下,即率爾予以收監。被告將原告收監後,未依原告病情處置,未委請專門人員照料,未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致原告病況急遽惡化,於98年3 月20日因急性抽搐,雖送醫急診,仍因病情嚴重惡化而意識昏迷,被告見原告病況惡化,乃緊急通知原告親友到場,並由被告當時在場之官員向家屬表示,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責付,否則被告無法將置原告告手腳之手銬及腳鐐移除,原告之兄賴正義親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責付。原告經緊急醫療後,雖暫茍全性命,惟已形同植物人,目前全日須依賴呼吸器,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

㈡、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見原告身體已因病嚴重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卻未予延醫診斷率爾收監已有不當,收監後仍未依原告之身體疾病情形轉移病監並給予並要醫療照顧,致使原告身體狀況急轉直下,於收監不到10日內即病況加劇,原告如今之情形與被告之違法收監與不當照護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就該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為本件災害發生原因地區工程或設施之設置維護機關,自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98年3 月20日送醫後住院,其後再轉住大順醫院看護中心,醫療費用迄金已達數十萬元,僅先依法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育有1 兒1 女,含辛茹苦拉拔長大,僅盼子女日漸長大懂事,得有終老依靠並相依以待天命,僅依被告廢弛職務,雖保殘命但已形如廢人,除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亦使家屬為此勞心勞力,原告告而言打擊至深且鉅,精神之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入監服刑前,曾因顱內出血,分別於97年7 月31日入院至97年8 月23日出院(第一次手術)、97年9 月22日入院至同年10月2 日出院(第二次手術)、97年10月29日入院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第三次手術)、98年1 月12日至同年1月23日出(第四次手術),依經驗法則即可得知,短短半年原告已動了4 次腦部手術,顯然原告腦部出血等問題尚未獲得之控制,且已造成大小便失禁、行動不便而無法自理生活之後遺症,且被告依大千醫院之原告診斷證明書,於97年11月17日准許原告不必入監服刑,其所據之理由為「查收容人賴正士因日打獵致頭部顱骨缺損,於97年9 月22日住院於苗栗大千醫院接受骨成形術。目前左側肢體、麻痺、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本分監因限於人力及設備,無法作適當之治療,故以拒絕收監。」等語,既然如此,被告於98年3月11日時(距拒絕收監時3 個多月)是否即有所稱之人力與設備可妥善治療,顯然不是,因被告不僅未請特約醫生為原告詳做健康檢查,甚而原告於98年3 月11日之身體情況,較

97 年11 月17日時更差。再依醫療專業之常識,原告於第4次手術後,身體不比97年11月17日時之情況有何改善或更佳,又為何被告僅憑大千醫院於98年2 月16日以千醫字第98020036號函逕認原告應入監服刑,況從前開函示說明三之第三點亦仍載稱「... 但仍依病患恢復狀況為主要依據。」,顯然該函並未明確說明原告是否能入監服刑,應僅暫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然此應非原告得否入監服刑,被告機關於97年11月17日與98年3 月11日之認定標準顯然不一甚明。

2、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現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1 項及第3 項及至前項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意旨,被告機關對新入監者,不僅須實施健康檢查,更須請專業之特約醫生診斷,如於服刑期間,仍需嚴密注意受刑人身體上之情狀與檢查,若檢查有特別之情狀時,即需准許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醫院,因此監獄之特約醫師、經移送之醫院,係屬受委託之公務員,均應視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對新入監受刑人之身體檢查及對於罹疾病之受刑人為治療,更屬被告機關之職務範疇。是被告顯不能僅憑大千醫院來函之說明,逕認原告需入監服刑,且被告亦未說明97年11月17日與98年3 月11日時,原告之身體情狀有何不同,更未請專業特約醫生為健康檢查,入監期間亦未有專業特約醫生為其詳診,此亦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基關辦理拒絕收監流程,致使原告病發且經移送大千醫院治療後,成為植物人。原告成為植物人之原因與伊前4 次之腦部手術均相同,而原告歷經4 次手術之結果均未成植物人,而入監後經移送大千醫院診治,原告即成植物人,是被告與原告成病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3、原告在監時,大千醫院與被告既簽定特約就醫合約書,其醫院內之醫生為被告機關之受刑人為健康檢查或診治時,即應為受被告委託之公務員,法務部所屬檢查機關與矯正機關遴聘特約法醫師及醫師實施要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受責付後,原告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移送至大千醫院治療時,當仍屬被告法定職務之範疇,不因有無責付而不同。

4、原告於98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於入監前最後一次接受診療,於98年1 月23日後至入監前係在自家中療養,由家屬賴曉娟等人照護。就三次醫療紀錄觀之,被告僅有給予原告感冒藥,又98年3 月12日入監時,因原告家屬自行攜帶藥物予原告服用,未就此部分予以用藥。

5、被告並非用錯藥之問題,而係有不適當之問題,因原告係神經外科方面的疾病,而被告所開立如本院審理卷第307 頁所示之處方是腸胃藥及感冒藥,並未針對原告的病情診治,故被告在此部分過失為消極不作為。又原告部分並沒有自主進行院外就診的權利。被告不否認曾送藥進入監所,實際上送了哪些藥物應該要由被告證明原告所送入的藥物是適當的,被告應證明原告所取得的藥物之何藥物。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7年9 月30日執行,時因原告進行手術而未執行;之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7日再次通知執行,報到當日經健康檢查發現被告有顱骨缺損、大小便失禁等情,認無法自理生活而拒絕收監;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大千醫院有關原告身體狀況及適合執行時期,經大千醫院回覆2 月底3 月初執行應無大礙,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機關據上開函復及執行命令於98年

03 月11 日原告報到當日,經健康檢查認無生活不能自理、亦無有礙生命之虞情形而予以收監,收監後10日,原告於99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病發,經緊急送醫,因家屬開家族會議而遲至當日晚間10時始開刀等情,致原告據此認被告收監有誤而請求國家賠償,容有誤會。

㈡、被告機關據大千醫院98年2 月16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將原告收監執行並無責任原因,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判決參照。原告於98年3 月20日經緊急送醫治療,其癒後狀況相當於植物人固無疑義,惟其手術後狀況與98年3 月11日收監執行並不具因果關係。有關刑事被告發監執行是否應拒絕收監,乃規定在監獄行刑法第11條,該條自63年修正後迄99年5 月26日始再行修正,本件事發於98年間,自應適用當時監獄行刑法第11條及相關解釋。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失生命之虞者。…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又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至所謂「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應從醫學觀點,就受刑人入監時之具體患病情況而為客觀之認定;所謂「不能自理生活」。當謂不能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於入監時應核實認定。至斷一臂、缺一腿及盲啞人,應按實際情形判斷其能否自理生活,作為應否拒絕收監之衡量標準,不能僅以有該缺陷即遽認為不能自理生活,63年12月12日監獄行刑法第11條、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2 冊前司法行政部(64)台函監字第0186號、(64)台函監字第01217 號,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就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於發監執行或有不應收監情形不具醫學專業,是有關收監與否之醫學評估及受刑人執行期間就醫,被告乃委託大千醫院進行,是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執行有關原告第1 次執行命令,即因原告生活無法自理,經評估後即拒絕收監。

㈢、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大千醫院有關原告身體狀況,經大千醫院98年2 月16日函復原告已於98年1 月23日出院,目前病況穩定無立即生命危險,於2 月底、3 月初執行應無大礙,且應不會永久性大小便失禁,左側肢體無力部分,仍持續治療,見證三,是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此函復再次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98.03.11到監執行,當日被告依此函復,並參酌原告自報病情及實施新收健檢,有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可按,收監當時原告心智清楚、右半邊肢體健全無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情形,是被告當日將原告收監執行。鑑於原告收監時身體狀況,被告特別安排原告入住罹病受刑人之病舍,並安排受過護理訓練之看護雜役24小時看護,協助原告進行簡易復健及護理,除同意原告自行攜藥服用,並密集安排醫生門診,悉心照顧,且原告自收監至發病間隔10日之久,是原告手術後陷入昏迷狀況與收監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於98年3 月20日病發當時,被告即緊急將原告送醫治療,並無過失,由事發當日監視照片可知,當日下午3 時25分22秒原告一切仍正常作息;原告於當日下午3 時27分18秒表示身體不適,由看護雜役按燈通報被告主管於當日下午3 時28分15秒,被告乃緊急通知,特約醫生於下午3 時38分50秒前來診治,經特約醫生判斷需送醫,被告即刻將原告送往中央處理台處之救護車並緊急戒外送醫,並於下午3 時55分55秒到達山下大千醫院急診,並通知家屬。到達醫院後,大千醫院於當日下午約4 時20分開始就原告身體狀況加以診治病緊急處理,並於當日下午5 時06分,即到院後71分鐘插管急救,原告家屬於當日5 時52分到院後,經該院醫生表示應立即開刀,惟到院之原告家屬表示需開家屬會議始能決定開刀與否,直至當日晚間10時即到院後約6 小時,原告家屬始簽手術同意書進行手術,此可函調大千醫院有關事發當日原告到院診療紀錄及病歷可知。是被告於並當日訊及戒外送醫並無延誤,是被告將原告送醫過程並無過失,不具國家賠償要件。

㈤、監獄行刑法第11條拒絕收監新舊標準:

1、有關拒絕收監標準,於99年5 月26日監獄行刑法第11條修正前,法務部並未就拒絕收監之判定程序、流程、標準制定相關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可供轄下各監所依循,僅依前司法行政部之函釋作為拒絕收監標準。

2、嗣法務部為配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之修正,始建立拒絕收監判斷程序及標準,有法務部99年8 月19日法矯字第0990902617號函可稽,至此,始有拒絕收監之流程及須經醫師專業判定之行政規則可供依循。

㈥、按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又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2 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機關為受徒刑宣告之刑事被告之執行機構,其法定職務為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之教化,以期受刑人將來再社會化,並兼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受勒戒人之勒戒處分。經向被告機關查證,被告機關僅就受勒戒人之觀察勒戒事項委託財團法人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辦理,就此部分屬委託行使公權力,其餘被告機關法定職務事項,即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執行及教化,並未委託大千醫院進行,另被告機關與大千綜合醫院就門診、急診掛號費優惠、醫療支援、醫療費月結簽署特約,有合約書可按,有關此部分,非被告法定職務,故無委託行使公權力問題,是原告責付前之戒外就醫,大千醫院乃立於一般醫療契約關係照顧原告,事發當時之所選擇大千醫院,僅因大千醫院為距離被告機關最近之醫院。有關原告責付前在監所外由大千醫院負責醫療照顧,大千醫院乃立於一般醫療契約照顧原告,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大千醫院與被告機關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又被告曾答辯「…有關收監與否之醫學評估及受刑人就醫,被告乃委託大千醫院進行」乃有誤,是本件事發當時有關拒絕收監乃由監所依前司法行政部解釋辦理,與大千醫院無關。

㈦、為補強各矯正機關醫療資源並襄助各機關收容人診療業務,法務部頒布所屬檢察機關與矯正機關遴聘特約醫師及醫師實施要點,為轄下各矯正機關遴聘特約醫師之依據,是被告機關據上開要點與各公立醫院簽署特約醫師,以襄助被告機關收容人之一般診療、日常健康檢查事宜,被告機關並未就此部分委託大千醫院進行,僅由特約醫師協為日常一般診療,並由監所衛生科協助照護。

㈧、原告於98年3 月12日入監時,原告家屬自行攜帶腦神經的藥物到所裡,監所部分應不會重複再給予腦神經方面的藥物,因為原告已經有自行攜帶藥物入所。被告之所以會開立感冒藥,應係依據當時的情形開立,若原告收監當時有腦部疾病情形,醫生應會轉診。

㈨、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97年7 月31日苗栗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 份、97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2 日出院病歷摘要1 份、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1 份、98年1 月12日至同年1 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1 份、臺灣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檢查表1 份、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22 號判決、臺灣苗栗看守所衛生科簽、大千醫院98年2 月16日千醫字第98020036號函、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檢查表、98年3 月12日送入藥物切結書、賴正士之處方簽、受刑人賴正士醫療照護一覽表、收容人賴正士98年3 月20日病發當時相關照片8 張、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賴正士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以上均影本)形式上均係屬真正。

㈡、原告責付前於監所外係由財團法人大千綜合醫院負責醫療照護原告。

㈢、原告於入監前最後一次接受診療日期為98年1 月12日至98年

1 月23日。

㈣、原告就其所患本件傷病,僅於大千綜合醫院接受診療。

㈤、被告分監發現原告賴正士有異狀後,其送醫流程並無延誤。

㈥、就本院卷第307 頁所示之處方,是否有錯用藥物,不必鑑定。

㈦、被告提出之全部書證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入監執行,致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影響為何?原告於入監執行前係在自家中療養,由家屬賴曉娟等人照護,業據原告自陳甚詳(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7 頁) 。而原告入監執行後,係收容在被告之病舍,由其他受刑人照顧原告,此據證人即被告機關衛生科長徐淑芬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在案(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95 頁) ,且原告於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於入監服刑時,其家屬亦有備置藥物供原告服用等情(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8 頁) ,是原告入監執行後,對於原告之影響如下:

1、療養之場所由原告住處變更為被告病舍。

2、照護人員由家屬賴曉娟等人變更為被告單位之其他受刑人。

3、原告在監期間,被告分監醫師對原告所開立之處方。

4、被告分監醫師未對原告為其他原有病症之處置。

5、送醫時間之擇定。

6、送醫就診之就診醫院別。

7、送醫所需路程時間。

㈡、關於原告療養之場所變更及照護人員變更,對於原告之病情有無不利之影響部分:

1、原告住處並非備置有相當醫療器材之場所,原告療養之場所由自家變更為被告病舍,以硬體而言,對於原告之病情並無不利之影響。

2、被告機關內配置有醫師及衛生科人員,其中衛生科長亦具有護理師資格,此據徐淑芬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93 頁) ,其醫護上之專業能力應逾原告之家人。

3、依證人即曾同時與原告在被告分監服刑之受刑人羅國華、黃群益、鄧志斌、黃佳朋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之證述(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在被告分監服刑之受刑人確有對原告為生活起居上之照護。

4、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8年3 月20日病發當日之錄影畫面相片

(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至第50 頁) 觀之,原告所在之病舍,其內人員有多人,且原告一有異狀發生,被告分監之主管旋即到場察看,其對原告之整體照護能力,因整體人力資源甚多,應不亞於原告之家屬賴曉娟等人。

5、基於以上所述,此部分應認對於原告之病情並無不利之影響。

㈢、關於原告在監期間,被告分監醫師對原告所開立之處方部分:

原告在被告分監服刑期間,被告分監醫師對原告所開立之處方,係如本院審理卷第48頁所示( 與本院審理卷第307 頁所示同) ,兩造就此部分之處方,是否有錯用藥物一節,均表示不必鑑定等語,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 所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35 頁) ,則被告分監醫師對原告開立此部分處方,自難認定對原告之病情有不利之影響。

㈣、關於被告分監醫師未對原告為其他處置而開立其他處方部分:

原告之兄弟於98年3 月12日備置大千綜合醫院所開立有關原告所患腦神經疾病之藥物,請被告分監轉送原告,有被告提出之送入藥物切結書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 ,原告亦不爭執此一送入藥物切結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則原告服用大千綜合醫院為其開立有關所患腦神經疾病之藥物之機會,並不因此而遭排除,縱被告分監醫師未對原告開立其他處方,相較於原告自行在住處療養之情形,並無不利之影響。

㈤、關於被告將原告送醫時間之擇定部分: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20日15時25分22秒,尚在被告分監病舍走動,至同日15時25分38秒發現有腿軟不適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可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 距原告自98年3 月11日入監時,已達9 日,是原告之應情惡化,係98年3 月20日15時25分38秒突然發生之情事,即令原告未入監執行,亦無法事先即排除此一突發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其入監前原即已掛號預定於98年3 月11日至98年3 月20日15時25分之期間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之情事,而依被告分監提出之錄影畫面(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 ,被告分監人員係於98年3 月20日15時45分46秒即將原告送上救護車轉送大千醫院,並未延滯原告原本之就醫機會。依以上事證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為原告延醫診治,致原告應情惡化等語,並非可採。

㈥、被告就送醫就診之就診醫院之擇定部分:原告責付前於監所外係由財團法人大千綜合醫院負責醫療照護原告,並有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31 頁) ;且原告就其所患本件傷病,僅於大千綜合醫院接受診療,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2 、4 所示。則被告將原告送醫就診時擇定送往大千綜合醫院診治,相較於原告入監執行前之情形,對原告而言,並無差別。

㈦、關於送醫所需路程時間部分:

1、大千綜合醫院所在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此自大千綜合醫院函所載地址觀之即明(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155 頁) ,而原告住處地址為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1 鄰21號,被告分監則設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20鄰南勢100 號,由被告分監所在將原告送至大千綜合醫院診治,其距離較短,原告住處地將原告送至大千綜合醫院診治,其距離較長,以此而言,原告入監執行,對於原告送醫所需路程時間,並未使原告處於更不利之地位。

2、且被告分監發現原告賴正士有異狀後,其送醫流程並無延誤,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5所示。

3、依以上所述,原告入執行後,其就醫所需之時程時間,對於原告之病情並無不利之影響。

㈧、被告分監人力資源較原告家屬人力資源為多,復有相關監視設備,於原告自理能力較弱之部分,其提供之支援,自較為充分,縱原告未入監執行,其自理能力不足之情形,亦無法獲得完全解決,是原告自理能力及得自理程度如何,並非原告入監後病情之惡化之原因。

㈨、依以上所述,縱令原告未入監執行,依其原有之情形,亦無取得較入監執行後更有利於己之照護及醫療條件,則原告是否入監執行,對於原告病情之惡化並無影響。矧大千綜合醫院曾於98年2 月16日以該院千醫字第98020036號函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原告目前病況穩定,應可執行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 ,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之病情惡化與其入監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