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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陳正杰相 對 人 賴杰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二○○五年十月九日(二○○五)瀋皇民一外初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原告賴杰與被告陳正杰離婚。二、婚生男孩陳逸峻(0000年0月00日出生)由原告賴杰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三、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人民幣伍拾元,由原、被告各承擔人民幣貳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05年10月9 日(2005)瀋皇民一外初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一、原告賴杰與被告陳正杰離婚。二、婚生男孩陳逸峻(0000年0 月00日出生)由原告賴杰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三、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人民幣5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人民幣25元」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遼寧誠信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遼寧誠信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註記「本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生效日期2006年8月23日」之確定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