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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徐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為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6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此類事件係因被繼承人死亡,且繼承人有隱匿、處分遺產、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導致被繼承人財產發生變動,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則為便於證據調查及程序進行,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或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生前最後住所地設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巷○○號5 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目前亦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憑。另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住址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惟經本院查詢該址設籍人口,並無相對人或徐李秋香相關繼承人之資料,有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遺產所在地及繼承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