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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蘇春燕非訟代理人 林崇賢相 對 人 鍾賢毓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年9 月15日(2011)蕉民初字第134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蘇春燕與被告鍾賢毓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5 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23 元,由原告蘇春燕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春燕與相對人鍾賢毓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年9月15日(2011)蕉民初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確定:一、准予原告蘇春燕與被告鍾賢毓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5元,減半收取123 元,由原告蘇春燕承擔。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入出境記錄,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