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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劉哲宇相 對 人 劉文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父,相對人自小即患有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5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在案。茲因相對人精神耗弱,長期需由監護人照料生活起居已為事實,雖聲請人自小即過戶為相對人之養子,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之親生父母及聲請人負照料之責,惟聲請人之單薄收入實無法照料多人之生活起居。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為此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5 號及94年監字第77號等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5 號、94年度監字第77號、99年度家聲字第20

4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伯姪關係,聲請人之生父即關係人劉文城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自父母去世後均與關係人劉文城共同居住,家中經濟由兄弟幫助及政府殘障津貼提供乙節,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94年度禁字第

5 號卷),而聲請人本人收入不豐,且關係人劉文城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聲請人與生父即關係人劉文城、養父即相對人劉文德共同居住,須負責照料其等人之生活起居,負擔甚重,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其經濟負擔不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相對人之年紀,已逾65歲,基於其身體狀況及生活起居確有相關費用支出之需,且相對人名下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唯一不動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所提出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41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395 ),僅為其中1 筆,面積並非最大,又為共有之土地,且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文城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是認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另因處分相對人所有土地之目的,既係為支出其生活所需相關費用,自應僅供此等費用支出,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苗栗縣○○鎮○○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1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395 )。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