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徐瑞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徐瑞宏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瑞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徐瑞宏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爰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3,722元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2,568 元(聲請狀誤植為2,534 元),合計為16,29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代墊費用收據、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聲請人事務所函文、新聞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徐瑞宏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
2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代墊費用收據、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聲請人事務所函文、新聞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繼字第30、6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99年度財管字第8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卷宗、100 年度司執字第470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參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定價格計為1,372,217 元,及聲請人管理期間一年餘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3,722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2,568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徐瑞宏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16,29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