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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何淑慧相 對 人 蔡財得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蔡財得前因意外跌倒傷及腦部,經鈞院於94年4 月7 日以94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所有土地座落於苗栗縣○○鎮○○○段306 、308地號等2 筆土地,欲辦理出售,以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財得日常生活這照料及養護費用之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上開財產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修正施行前所選定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及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因此,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至於上開修法前宣告禁治產人事件程序中,僅有選定監護人,並無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於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依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方得依法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13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惟依前揭新修正規定,應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處分監護人之財產。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審閱上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卷內,亦無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