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涂憲文相 對 人 龍江英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0日(2004)恩民初字第466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龍江英與被告涂憲文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350 元,共計人民幣400 元,由原告龍江英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憲文與相對人龍江英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0日(2004)恩民初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確定:一、准予原告龍江英與被告涂憲文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400 元,共計人民幣400 元,由原告承擔。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湖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入出境記錄,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