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趙曉娟相 對 人 袁德佩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子女袁志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趙」。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為袁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兩造於98年5 月11日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袁志男之權利義務,嗣於同年月27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對於袁志男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曾對子女施暴,致子女對其感情疏離及不認同。而袁志男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養育照顧之責,且袁志男亦有意願更改姓氏,足認袁志男之姓氏對其人格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袁志男之姓氏為母姓「趙」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袁志男(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兩造於98年5 月11日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袁志男之權利義務,嗣於同年月27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對於袁志男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致子女對其感情疏離及不認同;而袁志男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養育照顧之責,且袁志男亦有意願更改姓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91 號保護令為證,並經袁志男到庭證稱:
我現在跟媽媽同住,已經很久沒看過爸爸了。爸爸沒有打電話或到學校找過我,他現在也不會買禮物跟衣服給我,分開住後也沒有常常回來看我;之前跟爸爸同住的時候,爸爸會亂生氣、用力打我或罵我一些髒話。我跟同學說叫我趙志男,且我的同學也這樣叫我,老師說不能這樣叫我,媽媽也說不能叫大家叫我趙志男,因為還沒有改姓,但是我不知道還沒改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離婚2 年多,並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對於袁志男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曾對子女辱罵、施暴,又長期未探視或聯絡子女,且未善盡扶養義務,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對於相對人產生嚴重疏離及不認同。而袁志男長期由聲請人照顧、養育,與聲請人感情深厚,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子女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子女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子女日後身心健全之發展。復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袁志男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對聲請人姓氏及家族有高度認同感,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使袁志男與聲請人同一姓氏,藉以表彰其等為同一家族,實符合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袁志男之姓氏為母姓「趙」,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1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