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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劉錦輝 台中市○.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黃秋男

李黃淑英黃秀英黃雪英陳黃素英黃瑞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各為同法第583條、第469 條第3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母親黃羅桂蘭之養父劉瑞生業於民國56年12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台中縣○○鄉○○村○ 鄰○○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