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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冠廷

陳武敬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追加原告 陳公亮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被 告 陳柏融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范森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

100 年11月25日收案,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冠廷、陳武敬提起本件訴訟,原未列繼承人陳中和、陳公亮為原告,嗣於101 年1月10日具狀追加其等為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經其2 人當庭表示同意為原告。核其等追加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陳冠廷、陳武敬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520 萬元及自

100 年4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起訴狀記載被告包括徐瑞雪及林湘柔,惟繕本尚未寄送,嗣於101 年1 月10日撤回)。於101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原告並變更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新臺幣00000000元,即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第1 項所返還之被繼承人陳永源遺產扣除費用後新臺幣1300萬元整,按繼承人應繼分各1/5 為分割;⑶第1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2 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1/5 比例負擔;⑸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2 年2 月7 日變更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新臺幣000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部分,應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陳冠廷、陳武敬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新台幣000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陳武敬、陳冠廷、陳公亮、陳中和與被告陳柏融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陳永源則為兩造父親,其生前為「濟人診所」開業西醫師及負責人並與被告同住。

㈡、被繼承人陳永源自民國93年10月5 日起,由台中澄清綜合醫院診斷為罹患「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等疾病,並開具診斷證明書證明「病人無法正確言語表達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陳永源於100 年4 月16日過世,原告陳冠廷於辦理陳永源喪事期間,發現被告自93年10月5 日起至100年4 月15日止,趁陳永源無法自理生活由其照顧及代管財產、事業之便利,竊盜侵占陳永源之財產,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已侵害陳永源之財產,陳永源自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按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陳永源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全體繼承人對前開債權均為公同共有。

㈢、陳永源死亡後,其金融單位之存摺資料最後由被告提出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就遺產分割一事,已與原告陳中和、陳公亮達成調解,足見被告藉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之便,一直使用、管理及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相關證件,否則豈會有與其他繼承人調解付款之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財產管理狀況,無論是基於合法的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或管理之際侵害被繼承人財產,均有對其他繼承人加以說明報告之義務。

㈣、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寄給原告陳武敬之信函中自承「父親生前交代我代管老三之款項,多年來我按月給付老三現金、代償銀行貸款,或數度匯給你分次交付老三等,均有銀行資料可資證明」等語。足見,被告有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否則不會有自承代管款項之事實。被告若主張合法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事務,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及第

542 條:「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等規定,仍應交付其所管理陳永源之財物予原告等人。

㈤、被告侵害或不當獲取陳永源之財產利益暫時如下:⑴三義郵局0000000 元;⑵台灣銀行399807元;⑶美金15萬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 元,參台銀100 年4 月18日牌告利率

29.03 計算,折合新台幣0000000 元;⑷現金190 萬元。

㈥、陳永源於過世前一日即100 年4 月15日即已彌留,然其帳戶在該日竟被提領36萬元,被告表示該筆款項係喪葬費,惟被告在4 月30日前未曾提及,原告陳冠廷在5 月14日開會前去郵局查,才知道這筆錢被提領,當天晚上要求被告說明用途,被告同意以36萬元作為父親的遺產平均分配,並非喪葬費名義,故當時才簽署同意分配遺產。是就前開郵局金額0000

000 元中之36萬元部分,亦應列入陳永源遺產,否則應清楚交代奠儀收入,始為公平。

㈦、原告陳武敬提出聲明書記載:「我今天會將字條交給你,因為... 父親(接著又說)因為我所有證件、印章、存款簿、金融提款卡,都交給老二陳柏融及徐瑞雪夫妻於95年5 月我昏迷時拿去,所以我有存多少錢,要給你們兄弟分我無法統計... 我只記得我有美金15萬元及新台幣190 萬元兩筆,剩餘要看存簿才知道... 若老二真的不肯分遺產給你們時,你拿出來問他,是不是侵占我的財產及診所」等語,可見被告確係管理陳永源之財產。

㈧、再者,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訊問中自承濟人診所是由我太太及劉漢祥平分等語,故95年7 月5 日以後,診所之收入(郵局)扣除支付劉漢祥及診所必要開銷後,仍屬陳永源之財產。被告又自承「99年下半年父親臥床行動不便時,才將他的印章存摺交給我太太保管,之前都是我父親自己保管」等語,被告已自承保管陳永源之印章存摺,依其自稱診所收入是由徐瑞雪及劉漢祥平分及其間金融單位領款情形,其說法應屬不實。若95年7 月5 日至99年下半年間,陳永源仍能自我管理印章存摺,為何會讓徐瑞雪與劉漢祥平分診所收入?

㈨、被告配偶徐瑞雪在偵查中自送之證物陳永源日記帳簿中,陳永源最後一筆記帳日期是95年5 月29日,而帳簿最後一筆95年5 月30日,則是徐瑞雪無照看診,足見陳永源已無能力看診及處理事務。

㈩、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略以:⑴陳永源第1 次住院已86歲高齡,身體狀況大不如前;⑵95年7 月5 日以後係由第三人劉漢祥看診,可見陳永源於該日後已無法看診,連自己兒子陳武敬生病都由劉漢祥看診,應無法自理生活;⑶陳永源第2 次入院,已88歲高齡,且罹患多種老年疾病,縱意識有時短暫清楚,也無法自理生活,加上行動不變,生活庶務均仰賴被告夫妻代為處理,且護理紀錄是護士記載,與醫師所記載「住院觀察中病人無法正確言語表達及缺乏自我照護能力」內容牴觸,應以醫師之診斷為準;且兩次住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上活動力欄均勾選「需輪椅」,足見該日之後陳永源於智力及體力,已無法應付一般生活作息;⑷陳永源生前對子女極為照顧,每年會給兩造兄弟生活費用,但自95年以後,改由被告夫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足證陳永源於95年住院以後,印章、證件及金錢已由被告夫妻控管;⑸被告於95 年7月5 日、7 月24日及8 月9 日陸續將陳永源的診所移轉登記予劉漢祥,存款移轉給子媳林湘柔及被告配偶徐瑞雪,可知陳永源當時已近病危,被告才積極將陳永源財產移轉隱匿;⑹關於美金乙事,被告在協調會中不曾提及,是原告陳武敬拿出陳永源親筆字條後,被告才承認,且不得已於事後繳納贈與稅,假設父親確係贈與,何以在97年11月23日意識稍微清楚時,要交代字條給陳武敬?又被告始終未提出贈與書面契約或陳永源有贈與美金意思之證據,而被告所稱贈與時間點又剛好在陳永源的診所移轉登記給劉漢祥及95年9 月11日重病期間,陳永源當時無意識能力為贈與行為,故本件顯係被告私下移轉。⑺關於被告辯稱協調會結果記載「新台幣19

0 幾萬,剩餘第四項餘款平分」係指郵局剩餘391003元,並非另有款項云云,惟陳永源恐日後財產遭獨吞,遂於00年生日當天,要陳武敬取出前開字條,日後分產作為證明,100年5 月14日協調會議,被告並未交代上開美金及新台幣190萬元之事,直到陳武敬出示父親紙條,被告始承認,推托挪做投資之用,倒閉虧損,日後會分期償還兄弟,顯然190 幾萬台幣款項確實存在。

三、證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三義郵局存款統計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台銀苗栗分行存簿影本暨統計資料表、100 年5 月14日協調之協議書、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2 紙、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7 月13日函暨調解書、陳中和100 年7 月25日所寄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永源遺產彙整表、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翻拍)、死亡證明書(翻拍)、被告所寄存證信函、陳柏融匯入陳武敬郵局帳戶代轉交陳公亮金額統計表、由三義郵局存入陳武敬台中郵戶收執聯、陳永源親筆字條(記載:「美金拾伍萬、台幣壹佰玖拾萬另加利息」等字樣)、陳永源書寫:我的一生(節錄)、聲明書- 父親最後遺言(陳武敬出具)。

貳、原告陳中和、陳公亮方面請依事實認定即可。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㈢、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雖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認被繼承人陳永源無行為能力,惟被告否認。證明書僅能證明陳永源住院期間之病情,不能證明其出院後在家之身體狀況;何況陳永源出院後仍繼續執行其醫生業務,於95年1 月底接獲中央健保局核定申報94年11月份門診費用後,因不服核定結果,尚曾自行書寫申請複審書;抑且,陳永源於95年9 月11日住進澄清醫院當時仍意識清醒,精神正常,無需依賴照顧,主動告知護理人員病痛所在,可證被告主張陳永源自93年10月5 日起即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乙節,絕非事實。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於100 年5 月25日共同委任長兄陳中和辦理遺產稅申報,其遺產現金部分有3 筆:⑴台灣銀行優惠存款457000元;⑵郵政存簿儲金簿活儲391033元;⑶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活存30570 元,嗣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現金部分為:⑴台灣銀行優惠存款457000元;⑵郵政存簿儲金簿活儲31033 元;⑶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活存30

570 元。

㈢、所謂美金15萬元,係陳永源於95年間,先後贈與被告配偶徐瑞雪及媳婦林湘柔之金錢,原告陳中和雖在遺產申報書內一併填載,惟經承辦人員囑咐陳中和將上開美金部分塗銷,另核定贈與稅,徐瑞雪補繳61293 元,林湘柔補繳87560 元,並經繳納完畢,是該美金15萬元非屬陳永源之遺產。

㈣、關於郵局存款其中36萬元:係被告於陳永源死亡前一天從郵局中提領支應喪葬費,如兄弟5 人平分,每人本可分得7200

0 元,惟父親之喪葬費共計44萬400 元(含母親之遷移費用

4 萬元在內),原告個人負擔22萬元,其餘22萬元由其餘兄弟4 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5 萬5 千元,兩相抵扣之後,其餘兄弟尚可分得郵局存款各1 萬7 千元,而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於100 年6 月4 日分別匯入原告等兄弟郵局帳戶。

㈤、關於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優惠存款本息487570元及郵局其餘存款部分:原告陳冠廷及陳公亮於100 年5 月20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陳中和辦理父親遺產事宜,經原告陳中和於100 年

6 月8 日及6 月9 日將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489347元及郵局餘款2 萬餘元按兄弟各5 分之1 ,已分配完畢。

㈥、至原告陳冠廷、陳武敬主張100 年5 月14日協調結果記載「新台幣190 幾萬、剩餘第4 項餘款平分」部分,係指郵局剩餘存款391033元要兄弟平分,並非另有存款,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另有新台幣190 幾萬元之現金遺產。

㈦、被告身為公務員,名下及配偶之健保費用均係於薪資中扣繳,豈有如原告主張由陳永源帳戶扣繳之情?另原告既自承陳永源與被告同住,並自行扣除生活費用等金額,何嗣將陳永源名下帳戶中按期扣繳之水電瓦斯費等,逕自認定係被告不法侵權或不當得利?原告所陳容有矛盾或重複計算之虞。

㈧、原告主張內容,不分各該帳戶內金額之存款、用款流向等,逕將各該金額全數合計後,斷然主張為被告所提領、分用,非惟計算之期間未全,且主張計算之公式亦未據說明,甚難苟同,爰請原告就其主張,逐項合計並舉證說明。

㈨、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或不當得利之事實,惟就被告究以何種侵權行為態樣,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被告受有何種不當得利之事實,迄未具體說明。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

1 條、542 條規定部分,只有委任人才有權利,原告並非委任人不可依此請求。

三、證據:濟人診所診療紀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5年

1 月23日函、被繼承人手寫資料、入院護理評估單暨出院護理計劃、護理紀錄單、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被告致陳中和、陳公亮、陳武敬之信件、代管寶塔費用單據、統一發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委託書、收據、陳永源書寫我的一生節錄、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繳納保險費證明。

肆、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調取下列資料:台灣銀行苗栗分行101 年

7 月31日函覆陳永源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101 年8 月10日函覆陳永源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101 年9 月20日函覆陳永源遺產稅申報暨贈與稅申報書全卷、101 年度偵字第53、54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書類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行102 年3 月12日函覆陳永源之新台幣及外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澄清綜合醫院102 年3 月27日函覆陳永源之病歷、護理紀錄單等、同院100 年10月14日函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及病歷資料、三義鄉農會10

2 年5 月6 日函覆陳永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伍、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5 月14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38頁):

㈠、被繼承人陳永源於100 年4 月16日過世,五子陳冠廷、四子陳武敬及次子陳柏融、長子陳中和、三子陳公亮等5 人為陳永源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6-111頁)。

㈡、陳永源生前與被告陳柏融同住至100 年4 月16日過世止。陳永源住院期間:93年10月5 日至9 日、95年5 月23日至27日、95年9 月11日至14日、98年2 月20日、23日及11月26日門診、98年10月19日至11月18日(有澄清綜合醫院診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

㈢、陳永源過世時遺留帳戶戶名為陳永源:(1) 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金額457,000 元、(2)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30,570元、(3) 三義郵局帳戶金額31,033元。其中原告及被告共五人就被繼承人陳永源所遺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利息金額30,570元及457,000 元已分配完畢。另原告已收到被告個別支付之金額17,0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84 頁、第191-194 頁)。

㈣、原告及被告共5 人於100 年5 月14日共同協調,並簽署協議書1 份(有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

㈤、陳柏融與陳中和、陳公亮2 人於100 年7 月9 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就遺產繼承事件調解成立,被告給付該二人各新臺幣120萬元(有調解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㈥、陳柏融之妻徐瑞雪於100 年4 月15日自被繼承人陳永源三郵局帳戶提領金額共計36萬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

㈦、陳永源美金存款在95年7 月24日移轉至林湘柔名下,美金金額85,000元,及於98年8 月19日,移轉至徐瑞雪名下,美金金額22,886.14 元,其二人事後共計繳納贈與稅新台幣148,

853 元(有贈與稅申報書卷宗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6、61、

71 頁 、第58頁背面)。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竊盜或侵占被繼承人陳永源於三義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共計0000000 元?或被告有不當得利?或應基於委任關係負返還義務。

二、被告是否竊盜或侵占被繼承人陳永源所有之美金15萬元?或被告有不當得利?或應基於委任關係負返還義務。

三、被繼承人陳永源所有之新台幣190 萬元在何處?被告是否侵占或竊盜?或被告有不當得利?或應基於委任關係負返還義務。

四、被告是否竊盜或侵占被繼承人陳永源於台灣銀行的利息收入,扣除已分配的利息餘額30,570元?或被告有不當得利?或應基於委任關係負返還義務。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 款、第269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同法第367 條之1 之情形下,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除須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外,亦須證明被告侵害陳永源之財產金額,或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致陳永源受有損害多少。

二、原告陳冠廷、陳武敬主張被繼承人陳永源自93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過世止,罹患「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等疾病,無法正確言語及表達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於上開期間趁其照顧及代管陳永源財產、事業之便,竊盜、侵占陳永源之財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陳永源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經查:

㈠、本院就陳永源於住院期間之身體狀況及意識狀態是否清楚乙節,依職權函詢澄清綜合醫院結果,覆稱:「一、新陳代謝科:患者陳永源依照當時病歷記載,病患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但因其年紀頗大及病情關係(心肺功能不良、巴金森症、糖尿病等)臥床需要他人照顧,因此自我照顧能力非常不好,溝通方面應該是由家人幫忙與醫護溝通配合‧‧。二、神經內科:患者陳永源曾於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1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依病歷記載最後診斷為暫時性腦缺血、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肺炎、腸阻塞、低血壓及低血鈉。陳先生因高齡又罹患上述多種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仰賴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需有他人24小時照顧,意識狀況時好時壞,有時會有人、時、地混淆的現象,有時會日夜顛倒。」有該院102 年3 月27日澄高字第1020 130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218 頁),本院復向該院確認病患意識清楚期間為93年10月5 日至9日、95年5 月23日至27日、95年9 月11日至14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佐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取陳永源之護理紀錄單、出院護理計畫、入院護理評估單等病歷資料,其上記載陳永源於93年、95年5 月間及9月間住院時意識狀態清醒、正常,住院期間,亦能向醫護人員陳述身體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4-244 、第335 、33

9 頁),核與上開函文內容相符,足徵陳永源於前揭住院期間,僅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仍然清楚,尚未有何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㈡、至陳永源於98年10月19日至11月18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況時好時壞乙節,固如前述,惟依病歷資料記載⑴10月28日:外傭表示阿公今天變的比較清醒,早上是他自己刷牙,昨天半夜一直說肚子餓,要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背面);⑵10月29日、30日、31日:外傭表示阿公今天有講話,也比較會回答;阿公都有吃布丁,阿公精神很好(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背面、第260 、261 頁);⑶11月3 日、4 日:

外傭表示阿公今天精神有比較好,可是他會生氣被綁著;昨天晚上有睡覺,今天感覺比較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64 、26

5 頁);11月6 日:陳永源自己表示肚子會脹(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背面),益徵陳永源本次住院期間,雖曾昏迷意識不清,然並非終日昏迷,亦有意識清楚之時候,則其仍可於意識清醒之際,自由為意思表示。

㈢、再觀之陳永源未住院期間之情形,依原告陳冠廷陳稱略以:每個月回去看父親1 次,95年10月8 日之後有漸漸恢復,96、97年陳柏融有辦慶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原告陳武敬陳稱略以:父親於97年11月23日在住處,交付字條並交代印章存摺遭被告拿走,回去時有跟爸爸交談,98年之後,他就無法跟我交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卷三第40頁背面),原告陳中和陳稱略以:每個禮拜都會回去看父親,98年以後才比較嚴重,臥床不能動,但是可以講話,99年以後對話就有困難,父親對小孩一視同仁,98年之前,會直接給我錢,有時候請陳柏融匯款給其他兄弟,95年10月8日那時,父親有坐輪椅,但是沒有意識不清,還可以自己洗澡,我印象還很清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原告陳公亮陳稱略以:我每個星期都回去一次,平常回去爸爸都會跟我交談,98年爸爸住院,我去醫院,爸爸當著我的面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佐以原告陳武敬猶提出陳永源於過世前親自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字條(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表示陳永源曾於97年間交代話語,顯見陳永源於93年10月5 日至過世之日止,在家居住其間,亦非完全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㈣、原告陳冠廷雖又主張陳永源需坐輪椅,靠家人協助,且95年

7 月5 日以後未親自看診,顯見生活無法自理乙節,衡情,人之身體行動能力與意識是否清楚,係屬二事,只要意識清楚,無論身體狀況如何,均可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陳永源所經營之前開診所,既於95年7 月5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劉漢祥,並由劉漢祥負責看診,則陳永源未親自看診,本屬當然,不因其身體狀況如何而異,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基上,陳永源之意識狀況,除於98年10月19日至11月18日住院期間,曾偶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外,餘尚無證據證明,且陳永源迄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此觀其戶籍謄本未有任何註記即明,則陳永源有何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乏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陳永源自93年10月

5 日至過世之日止,均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趁此為竊盜、侵占等行為乙節,尚難採信。

三、再者,原告陳冠廷、陳武敬主張被告利用與陳永源同住照顧期間,代為保管印章、存摺等證件,又代陳永源匯款予其餘兄弟,因認被告有竊盜及侵佔之行為乙節。

㈠、陳永源生前至過世之日止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為兩造所不否認,則陳永源因年事已高,將相關證件或財務交予共同生活之兒子即被告協助處理,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符,況且,陳永源縱使身體不適,或不能自理生活,倘若意識清楚,仍可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況陳永源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均有支出,則陳永源將其日常生活之一切事務,包括住院期間之費用,委託被告提領處理,亦與一般生活常情無違。

㈡、又受任人為處理受託事務,或因預備支付款項而事前提款,或因債務已發生而領款支付等等,均係處理委任人日常生活事務時,普遍常見現象;其次,金融機構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依法並不需由存款戶自己親自填寫,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持提款卡提款者比比皆是,則被告縱有代為領款、匯款等情,自不足為奇;而陳永源三義郵局帳戶記載卡片提款、現金提款、水費、瓦斯費等支出,亦顯與被告負責照顧陳永源之生活有所支出之情節相符,且原告陳中和亦陳稱:陳永源清楚的時候,印章是自己保管,應該是97年以前,之後沒聽他講,領錢的時候,有時候交給徐瑞雪,有時候交給診所小姐,他大部分是叫人幫他領錢(見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證人徐瑞雪亦證稱:陳永源每天會拿500 元給我買菜,水電費從他簿子扣,陸續曾將存摺印章交給我提領,之後就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3 頁),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擅自提領之情況下,不得僅因被告與陳永源共同生活,代為處理事務,即以陳永源帳戶款項有遭提領,而認定該等款項之支出並非基於存款戶本人即陳永源之意願。

㈢、況且,原告等兄弟雖未與陳永源共同生活,惟均固定回去探視,已如前述,而原告等人在對於陳永源之意識能力及身體狀況有所知悉之情形下,從未曾為維護陳永源權益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自難遽認陳永源自93年10月5 日起已無自行提款或委由他人代行之能力。

㈣、因此,陳永源僅於98年10月19日該次住院期間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除此以外,並無證據證明陳永源平時已無法為授權之意思表示,故仍無法排除陳永源於先前意識尚清楚時有授權被告夫妻提領款項之舉,是不得由陳永源於提款當時住院或由被告夫妻同住照顧一節,遽行推論其款項必遭他人所盜用或侵占。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永源之印章、存摺等證件係遭被告盜用之變態事實,及被告侵占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陳永源受有損害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陳冠廷、陳武敬一再主張被告竊盜、侵占陳永源之金錢,然就金額如何及所在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㈠、原告陳冠廷、陳武敬主張⑴三義郵局金額部分,依其書狀僅區分三大項目:委發款項、利息、代收票據,記載:95年7月5 日至100 年6 月8 日總收入0000000 元+95 年7 月3 日結餘0000000 元,共計0000000 元;⑵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優惠存款利息部分:95年7 月5 日前餘額34567 元+ 利息395810元- 已分配金額30570 元之餘額為399807元(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153- 165頁),佐以⑴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之中文摘要有諸多項目,除卡片提款、現金提款外,尚有勞保費、健保費、水費、育苗企業等項目,原告竟將上開期間內之交易明細金額一律加總,未加區分金額使用之目的、流向;⑵而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並未顯示交易流向,本院一再請原告提出計算方式,原告迄未能加以說明,且未說明該等金額究係如何遭被告侵害及獲有不當之利益,則本件實難單憑上開交易明細即認陳永源受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

㈡、次關於原告主張美金兩筆共計1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並主張均係陳永源所贈與,且事後亦已繳納贈與稅乙節,業經被告提出繳納贈與稅之證明書為憑;觀之陳永源上開兩筆美金移轉時間分別為95年7 月24日及8 月9 日,均非陳永源住院治療期間,是亦無從證明上開行為係陳永源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抑且,本件受贈對象並非被告本人,而原告就陳永源之金錢究係如何透過被告流向徐瑞雪及林湘柔,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美金15萬元,是否有據,顯非無疑;縱使如此,陳永源為受贈人徐瑞雪之公公,受贈人林湘柔之祖父,衡情,如此親近之親屬,其間所為贈與行為,一般均直接移轉金額,未必訂有書面契約,是原告此節主張,仍難採信。

㈢、至原告一再主張陳永源另有新台幣190 萬元之金錢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調取陳永源所有三義郵局帳戶、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三義鄉農會帳戶,存款餘額中均未有高達190 萬元之金額,有上開金融機構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209 頁、第211-21 8頁、本院卷二第192-198 頁、本院卷三第20-34 頁);原告陳冠廷、陳武敬雖又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陳永源親筆字條,其上記載:「美金拾伍萬、台幣壹佰玖拾萬另加利息」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主張被告曾經承認有該二款項,協議書亦有記載乙節,被告亦否認上情,依原告陳武敬陳稱略以:陳永源當時並未說該金額在哪個帳戶,也沒有說要如何分割(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原告陳中和亦陳稱略以:因為陳武敬有拿一張父親親筆的字,為了兄弟和睦,我當時問了陳冠廷、陳武敬,依稀記得是放在郵局裡的存款,我就把這個寫進去,當時其他兄弟和我的判斷,當時郵局存款剩下39萬多元,39萬應該是那190 幾萬照顧父親剩下來的餘款,當時其他3 個兄弟都有在場,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可見陳永源是否確實遺有新台幣190 萬元部分,顯有疑議,是原告此節主張,仍無證據證明,實難採信。

五、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陳永源郵局帳戶金額36萬元部分,被告否認盜領並主張該筆款項用於喪葬費,所剩亦已匯款給其餘兄弟乙節,提出被告致兄弟信件、寶塔費用單據、禮儀服務發票、匯款單據等件為憑,參以原告陳冠廷、陳中和、陳公亮均稱並未負擔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背面),則被告以前開金額支付父親喪葬費等,尚屬合理,況被告所提出支付喪葬費用之金額為44萬4 千元,衡情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太大差距,而原告等人事後亦分別收到被告負擔剩餘之費用,足認被告之主張,堪屬可採。

六、至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說明及賠償損害乙節,依民法第541 條係規定,受任人交付金錢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同法第542 條係規定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委任人之金錢等,應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惟被告否認與陳永源之間有委任關係,且原告就委任人即陳永源如何交付金錢、孳息及物品,被告如何為己利益使用,及利息計算、有無損害等情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復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亦無可採。

七、至陳永源於100 年4 月16日過世時所遺留之遺產,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兩造業經分割完畢,郵局帳戶也是原告陳冠廷、陳武敬二人去結清(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卷二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而原告一再主張陳永源之前所經營之濟人診所遭移轉給第三人劉漢祥經營,且爭執該診所收入為陳永源之遺產部分,並非其起訴主張之聲明及標的內容,復未舉出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可採。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2 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傳喚林湘柔,調閱被告、徐瑞雪、林湘柔、劉漢祥之金融資料及各銀行帳戶自93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

4 月16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永源活期存款帳戶96年8 月9 日支出提領傳票、同行支票存款帳戶95年7 月17日、96年8 月9 日支票、傳票等;102 年5 月3 日具狀聲請調查陳永源93、94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以證明鉅額款項提領、流向等事實,然本院就上開事項已形成心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已無傳喚證人到庭或調閱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據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關係,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