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星耀

黃瑞蓮被 告 陳彥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星耀、黃瑞蓮於民國86年3 月28日共同收養被告陳彥瑋為養子,原告二人收養被告後,亟盡心力教養。惟被告不求上進,於93年4 月8 日犯竊盜事件,經鈞院以93年度兒護字第3 號裁定處以訓誡。又於同年8 月間,再犯竊盜事件,經鈞院以93年度少護字第29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常無故離家,此有原告向警方協尋之紀錄可稽。被告又於100 年7 月7 日,經新竹市警局員警查獲持有第

3 級毒品,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處分書可稽。被告另於97年間,因無照駕駛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經裁處行政罰鍰;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現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足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彥瑋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五、經查:㈠原告二人主張其與被告於86年間共同收養被告,收養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事件,經本院裁定處以訓誡及交付保護管束,當時原告均陪同被告到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兒護字第3 號、93年度少護字第

290 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1年3 月6 日離家,92年1 月9 日不知去向,93年1 月15日尋獲,97年9 月5日又離家不知去向、97年9 月27日尋獲,99年9 月19日離家出走,被告於100 年7 月間等情,有其提出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6 張附卷足憑;被告又因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無照駕駛、闖紅燈等行為,經警查獲,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目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案件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養子,惟長期離家多年,行蹤不明,長年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目前又因案逃匿,而通緝中,實難期待原告對被告有何教養之機會,雙方收養關係有名無實,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本件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進行訪視調查

,訪視報告略以:終止收養必要性:⒈經訪視瞭解,按養父母約於案主四、五歲收養案主,案養父母與案主收養之初,親子相處融洽,然至案主國小三、四年級時其性情轉變甚大,對於案養父母之管教無法聽從,且有蹺課、偷竊等偏差行為,案養母透過案主得知因案母曾允諾案主將其送返家共同生活,然案母未實現諾言,案養母推測案主因此而致性情轉變。此事件對於案主內心與偏差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仍尚待評估。⒉案主就讀國中後,蹺課、偷竊等偏差行為更趨嚴重,且因交友複雜,導致案主高中僅入學兩個月便中輟。案主離校後雖曾返家數次,但不願讓案養父母了解其在外生活狀況,與案養父母之親子關係漸趨疏離,終致離家不歸。⒊案主離家至今逾一年,此期間案養父母收到案主眾多罰單,案養父母實無法負擔此費用,更擔心受累於案主之複雜交友及諸多偏差行為。⒋案養父母自幼即知悉案主之偏差行為,持續給予案主改過機會,相信案主中會改善,但案養父母始終未見案主有悔改之意願,更無力導正案主之行為,因而提出終止收養之訴。經訪視瞭解,案養父母於案主約四、五歲時收養案主,至案主國小三、四年級時性情轉變甚大,案主不願聽從案養父母管教,甚有蹺課、偷竊之行為;然至國中、高中時案主偏差行為更為嚴重且難以導正,復因案主交友複雜,且案主離家後行蹤與行為難以掌握,案養父母雖然欲關心案主,提供案主適當之生活環境,然案主以靜默或冷漠方式回應,讓案養父母既無奈又無助,難以維繫親子關係,至案養父母無法再負起照顧與教養之職,實有終止收養之需求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101 年2 月10日台陽婦苗字第1010049 號函暨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依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足認兩造間終止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雖因收養而成立親子關係,惟兩造未共同生活,彼此互無往來及聞問,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