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宋涂美蘭
涂玉蘭涂香蘭涂嬌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被 告 涂清貴
涂清榮黃涂秋蘭涂金蘭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詹涂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涂長生所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貳元及利息,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宋涂美蘭、涂玉蘭、涂香蘭、涂嬌蘭、被告涂清貴、涂清榮、詹涂春蘭、黃涂秋蘭、涂金蘭各依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涂春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涂長生之子女。涂長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九分一。涂長生死亡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有下列存款餘額及定期存款轉入:99年4 月22日有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233,126 元,99年4 月26日存入350,024 元,99年4 月27日存入11萬元,99年5 月21日存入99,811元、609,012 元、678,610 元,總計為2,080,58
3 元及99年9 月7 日結存182 元,合計涂長生之遺產共為2,080,765 元。嗣被告涂清貴、涂清榮於99年5 月21日共提領120 萬元、被告涂清貴於99年9 月7 日提領881,500元,合計共提領2,081,500 元,是被告涂清貴、涂清榮所提領及保管之金額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否認涂長生生前將上開存款贈與予被告涂清榮、涂清貴。
(二)涂長生辦理喪事期間,原告發現涂長生在中小企銀之定期存款208 萬元遭被告涂清貴、涂清榮提領殆盡,其等坦承未經涂長生同意而自行提領,為對兄弟姊妹有所交代,乃於99年9 月17日書立協議書,約定該存款須扣除喪葬費用及遺骨送入納骨塔費用,剩餘之款項由繼承人均分,該協議書由原告宋涂美蘭之配偶宋瑞燦代理原告4 人簽名,被告涂清貴則由其配偶朱菊美代理簽名,另被告涂清榮、涂金蘭亦簽名同意,並表明涂長生之遺產除上開存款外別無其他遺產,否則一經查出同意放棄繼承權。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固不生分割遺產效力,惟經被告涂清榮、被告涂清貴之配偶朱菊美簽名,足證兩人坦承保管遺產
208 萬元之事實。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宋瑞燦係以毆打脅迫方式要求被告涂清榮於協議書上簽名。
(三)原告4 人認為被告涂清貴、涂清榮所提出之喪葬費用之金額浮濫不實,且辦理喪事奠儀收入應先支付喪葬費用及入塔費用後,不足之數再以遺產支付,惟被告涂清貴、涂清榮卻對奠儀收入未交代,竟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及入塔費用。為此原告仍主張遺產數額應以2,080,765 元計算。惟涂長生之遺產業已變更為被告涂清貴、涂清榮名下存款,為此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1 )兩造公同共有涂長生所宜2,081,500 元應予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得231,277 元,上開金額由被告涂清貴、涂清榮給付之。(2 )被告涂清貴應給付原告宋涂美蘭、涂玉蘭、涂香蘭、涂嬌蘭、涂清貴、詹涂春蘭、黃涂秋蘭、涂金蘭美人164,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涂清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涂清榮應給付宋涂美蘭、涂玉蘭、涂香蘭、涂嬌蘭、涂清貴、詹涂春蘭、黃涂秋蘭、涂金蘭每人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涂清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涂春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涂清貴、涂清榮、黃涂秋蘭、涂金蘭則以:
(一)被繼承人涂長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於中小企銀遺留存款208 萬元並非事實,涂長生於生前已將上開存款分別贈與給被告涂清榮、涂清貴。原告4 人自從兩造之母親往生後即因遺產問題產生嫌隙而互不往來,直到涂長生死亡前,原告均未與涂長生及被告等人往來,涂長生生前一切生活起居都是被告照顧,而涂長生一直以來都是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99年5 月21日涂長生欲將帳戶內存款中之120 萬元贈與給被告涂清貴、涂清榮,因此將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交給被告涂清貴、涂清榮,委由2 人將兩筆定存單解約並轉存入前開帳戶內,再基於贈與之意思委由被告2 人直接將帳戶內之120 萬元轉帳至被告涂清貴、涂清榮之帳戶內。99年9月7 日涂長生帳戶內支出881,550 元,亦是涂長生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存摺印章,告知將存款贈與給被告涂清貴、涂清榮。而涂長生於00年0 月0 日因身體突然不適送往協和醫院,當時涂長生仍然意識清楚。
(二)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被告否認為真正。該協議書係原告宋涂金蘭之配偶宋瑞燦在被繼承人涂長生死亡後,自行寫好內容,在99年9 月17日即涂長生出殯當日,以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告涂清榮在協議書上簽名,出殯前一日,被告涂清榮還遭宋瑞燦毆打。係原告逼迫被告涂清榮交出涂長生之存摺明細後,再自行書寫在協議書上,當天被告涂清榮配偶劉金蘭以及鄰居涂秀鳳亦在場可證明,該協議書非出自被告涂清榮、涂金蘭之自由意願,被告涂清榮、涂金蘭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涂清貴並未授予配偶朱菊美代理權,朱菊美所為簽名對涂清貴不生效力,當時被告涂清貴係在新竹火葬場處理涂長生後事,尚未返家,原告即逼迫被告涂清貴之妻朱菊美簽署協議書。又協議分割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本件原告已表示此協議書僅部分繼承人為之,其他繼承人未參與協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授權宋瑞燦代理之文件,故該協議書無效。
(三)又鈞院如認上開208 萬元之存款為涂長生之遺產,則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應扣除奠儀並不可採。按依我國慎終追遠傳統,民間喪禮習俗,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達追思或敬悼之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財產上支出,核其性質,係屬親友間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為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涂長生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涂長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
(二)涂長生於中小企銀之帳戶截至99年9 月10日止,尚餘182元。
(三)依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函文所示,涂長生上開帳戶於99年5月21日存款120 萬元,其中60萬元存入該行被告涂清貴活期儲蓄存款帳戶,60萬元存入該分行被告涂清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99年9 月7 日,由被告涂清貴提領現金881,500 元。
(四)99年9 月17日,被告涂清榮、涂金蘭及被告涂清貴之妻朱菊美與原告宋涂美蘭之夫宋瑞燦簽訂協議書,記載:涂長生中小企銀所遺留208 萬元整須扣除喪葬費用及遺骨送入納骨塔費,剩餘之款由繼承人七女二男均分等語。同日另簽定同意書,載明:涂清貴、涂清榮兩兄弟因涂長生逝世,中小企銀之家父遺款有所疑慮,涂氏兄弟謂僅208 萬元整,但另七姊妹認為不只此數。若查出任何銀行有再餘額,雙方同意甲方(即涂清榮)願放棄繼承權,餘額任由乙方平均分配等語。
(五)協和醫院函覆:涂長生於00年0 月0 日、7 日住院期間意識清楚,9 月10日呈現嗜睡狀態。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覆南苗派出所於99年9 月16日前往苗栗市勝利里250 之16號處理糾紛,其等接獲通報該處喪宅(即涂長生辦理喪事處)有糾紛,員警前往發現2 名女子於門前咆哮吵架,現場有多名人士家屬、朋友在旁勸導調解,經向家屬瞭解係因家庭糾紛而吵架。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涂長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查詢涂長生之帳戶往來明細,有該分行函文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參。另經本院向協和醫院查詢涂長生就醫情形、另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詢被告於99年9 月16日報案情形,有協和醫院函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文在卷可證。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涂長生上開帳戶於其生前99年5 月21日轉帳之120 萬元,嗣後分別匯入被告涂清貴、涂清榮各60萬元,及99年9 月7 日,由被告涂清貴提領之現金881,500元是否屬涂長生之遺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涂長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截至該時止,其於中小企銀之帳戶尚餘182 元,兩造均不爭執為遺產等情,業如前述,是該182 元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財產,自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誤。原告固主張被告涂清榮、涂清貴於99年5 月21日、99年9 月7 日先後自涂長生之帳戶轉帳、提領金額,被告所提領及保管之金額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等語。查原告主張應為涂長生遺產之金額120 萬元、881,500 元均為涂長生生前所處分,而非其死亡時所遺留,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屬遺產,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涂長生生前已提出之金額至其死亡之時尚屬其權利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兩造之父涂長生之同意而提領前開款項乙節,惟查,涂長生係99年9 月10日死亡,於99年9 月
6 日、7 日住院於協和醫院期間意識尚清楚等情,業如前述,是前開款項處分之期間均係涂長生生前且意識清楚之狀態,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涂清榮、涂清貴係盜領前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涂長生同意而提領款項乙節即難採信。
(三)原告雖提出協議書一紙主張涂長生死亡時之遺產應為208萬元,惟該協議書僅有被告涂清榮、涂金蘭簽名,另原告自陳4 人均在場,卻均未簽名,僅由原告宋涂美蘭之夫宋瑞燦簽名;又前開208 萬元款項之關鍵受領人被告涂清貴當時在火葬場處理涂長生後事,未及返家,亦未參與前開協議書之簽定,是前開協議書顯難認在全體繼承人間已發生確認遺產範圍之效果。再者,被告涂清貴亦否認授權予其配偶朱菊美於協議書簽名,且被告涂清貴自陳之前並未見過該協議書,且兩造均知悉被告涂清貴當時正處理其父之喪葬事宜,可預期處理完畢即可返家,則其對於兩造爭執激烈之遺產事項,在未事先閱覽該協議書之情形下,衡情當無必要將該等重要之事事先授權予其妻朱菊美代理處理之理,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涂清貴確實授權予其妻朱菊美代理簽署該協議書,是朱菊美無權代理簽署之協議書對被告涂清貴顯不生效力。另查,被告涂清榮抗辯協議書簽署前一日遭宋瑞燦毆打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協議書簽署前一日之99年9 月16日兩造家中確實有爭執而經警員到場處理,業如前述,被告黃涂秋蘭亦稱:當時我未簽名,因原告很潑辣,原告涂嬌蘭的先生欲打我弟弟(指涂清榮),並抓弟弟的衣領,沒有打到,結果打到鄰居的腳,她們一直逼他,希望拿到錢,我那時在場就是不要簽名等語,被告涂金蘭亦稱:那時有吵架等語,足徵協議書簽署當時兩方確有嚴重肢體、口角衝突。復依原告所提出當日同協議書簽署人所簽署之同意書所載意旨:涂氏兄弟謂遺產僅有208 萬元,但七姊妹認為不只此數,若查出任何銀行有餘額,雙方同意被告涂清榮、涂清貴願放棄繼承權等語,然兩造當時已極不睦,被告長年與涂長生相處,負擔照顧涂長生之責,原告多年未返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兩造就遺產爭執不休引發衝突之情況下,被告涂清榮等卻承諾願放棄繼承權,已顯與常情有違,則是否協議書、同意書確為被告涂清榮本於自由意思而簽訂,已非無疑。況觀之協議書僅泛稱「茲家父本日逝世,台企苗栗分行所遺留新台幣二百零八萬元整,須扣除喪葬費用,及遺骨送入納骨塔費(須以收據為憑),剩餘之款由繼承人七女二男共均分之」,該協議所稱苗栗分行所遺留
208 萬元已明顯與該帳戶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遺182 元不符,亦未提及208 萬元係自何而來?如何計算?係涂長生生前提領而自行保管所遺留之現金?抑或生前提領而交付繼承人保管?或涂長生另持有他筆現金或其他權利?均為不明。是綜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尚不足證明涂長生生前所處分之前開2,081,500 元係交由被告涂清榮、涂清貴保管而仍屬遺產性質。從而,原告主張涂長生於00年0 月00日轉帳之120 萬元及99年9 月7 日提領之881,500 元為其遺產乙節,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涂長生之遺產僅為其於中小企銀苗栗分行之帳戶所餘182 元及其利息。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兩造依首開規定,應繼分均為9 分之1 。原告主張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爰就被繼承人涂長生所有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