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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羅啟銘被 告 羅政平

羅坤土羅坤地羅桂玉林羅阿尾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茂雄被 告 羅桂花

21巷6弄6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羅阿木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七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0 年11月4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一)確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兩張存單,羅政平帳戶785208元,羅坤堂(起訴書誤載為被繼承人)帳戶724886元,公墓基金不存在;及(二)確認祖屋公廳前龍伯樹1 棵價金44萬8 千元。其後於民國101 年

5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請求之遺產為兩造父親羅阿木所有,當庭變更以繼承兩造父親羅阿木之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羅阿木所遺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兩張存單,以羅政平名義設立帳戶部分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以羅坤堂名義設立帳戶部分,724886元,及⑵坐落祖厝公廳前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龍柏樹一棵出售所得價金44萬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參本院卷第172頁)。雖係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而未到庭之被告收受原告訴之變更之言詞辯論筆錄亦無異議,視為同意變更,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法之所許。另就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辦理登記困難之相關聲明,業據原告當庭表示僅為通知兩造繼承人盡速辦理執行而已(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非訴之聲明,併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羅坤土、羅桂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8 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記載: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說明詳如100 年10月20日訴狀乙節。⑴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101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原告於同年月16日之聲請,核與補充判決聲請之要件不符;⑵再者,原告縱有訴之追加之意,惟依原告100 年10月20日書狀所載:原審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及22頁持分,再次聲請優先處分權云云,書狀全文均係針對被繼承人羅坤堂之遺產分割事件即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案件而言,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否認,關於該遺產之分割等情,自應依法辦理或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況本件至此始為訴之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得為之,併此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羅政平、羅坤土、羅坤地、羅桂玉、林羅阿尾、羅桂花等人前因兩造兄弟即被繼承人羅坤堂所留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在案,該案判決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以羅坤堂名義設立之存單金額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以羅政平名義設立之存單金額,均屬兩造父親羅阿木之遺產,並非公墓基金,為兩造公同共有,羅坤堂及羅政平均屬受託出名之存款人,故請求就上開金額分割,由兩造繼承。

(二)族人羅哲一於30年前連絡家族成員擬成立家族公墓無言結局,歷代祖先、祖父母及雙親分二階段安厝於苗栗縣苑裡鎮公立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故被告羅政平所述公墓基金無存在必要。

(三)祖屋係由祖父母及族人由新竹縣關西鎮搬遷至此,已歷百年光陰,公廳院前龍柏樹兩棵為當時建屋所種植,一棵為叔叔所有,一棵為兩造雙親所有,被告羅政平竟於99年9月間與他人訂約將其出售,並將價金全部侵佔入己,此部分各繼承人都有照顧,因此,出售之價金應由各繼承人繼承取得。

二、被告羅政平主張略以:

(一)因為前案之財物尚未處理,考慮需支付稅金等相關費用,故以附表所示二筆金額留作預備使用,亦即,原係考量羅坤堂遺產分割需要繳費,如依前案判決認定以變賣方式分割,就無分割費用的問題,電話聯繫銀行將定存單解約,領出均分何樂不為。

(二)龍柏樹之買賣價金1 棵為44萬元,有買賣契約為憑,惟父親羅阿木於82年間,就將該樹所坐落之前開87-1號土地移轉給我和羅坤堂,持分各為4 分之3 、4 分之1 ,所以該樹當時就已經一併移轉給我,並非父親的遺產。

(三)原告已就羅坤堂之遺產繼承事件提起訴訟耗費多時,不知所云,請鈞院駁回其訴,盡速將前案移執行處辦理,不致浪費司法資源。

(四)原告及被告羅坤地追究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龍柏樹,則依鬮分契約證書之約定,原告亦須依約搬離,有關損害賠償則呈庭審理,同理,被告羅坤地亦取得祖父所遺留之龍眼樹、蓮霧樹,原告為何不比照請求?

三、被告羅桂花主張略以:

(一)母親往生時,父親提出4 百萬元存款,表示其中120 萬元以羅政平、羅坤堂名義各辦理定期存款60萬元,剩餘280萬元以羅坤地名義存款,附表所示2 筆定存單係由羅坤地保管,並以此作為手尾錢,而非公墓基金;父親往生時,羅坤地將280 萬元取出分手尾錢,故尚餘40萬元及兩筆定存單,父親與羅坤堂之遺產全部被羅政平1 人取得。

(二)祖父所建房子1 百多年,圍牆外種二棵古樹,祖先牌位在公廳,父親分配房子由兄弟共有,留下一棵大樹未登記給兒子,被告羅政平擅自變賣,請依規定將該價金平均分配給繼承人。

(三)被告羅桂花之丈夫往生後,扶養3 位子女,生活困難,曾向羅坤堂、羅坤地分別借款補貼家用,但我沒錢清償,向父親表示,兒子有分到財產,可是我當年結婚並沒有分到嫁妝,父親同意給我20萬元嫁妝補償,然當時父親都以兒子名義辦理定存,無法給我20萬元,遂交代羅坤堂,若其定存到期再領出20萬元給我,然迄今我已70多歲,仍未得到父親給我的嫁妝。我如果沒有分到嫁妝及手尾錢,就什麼都不要分了。

四、被告羅坤地主張略以:

(一)附表所示兩張定存單係由我保管,父親過世那天我就拿起來放,父親沒有說原因,對父親即被繼承人羅阿木遺產範圍無意見。

(二)父親重病期間,被告羅政平回來探視,將父親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定存785200元改為自己名義;羅坤堂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亦表示其有投資股票約5 百多萬元,被告羅桂花提及被告羅政平於羅坤堂病逝後到其住處翻找,並至公司辦理手續,將股票金額全部領走。

五、被告林羅阿尾及其代理人林茂雄主張略以:請儘早處理,了結家務紛爭,息事寧人。對被繼承人羅阿木之遺產範圍無意見,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被告羅坤土、羅桂玉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羅阿木於88年10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育有林羅阿尾、羅坤土、羅坤地、羅政平、羅桂花、羅桂玉、羅啟銘、羅坤堂等子女,惟羅坤堂於89年12月26日死亡(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亦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及98年度家救字第12號卷第8-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羅阿木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羅阿木生前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別以羅坤堂、羅政平之名義辦理二筆金額各6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由被告羅坤地負責保管,嗣經到期多次換單,被告羅坤地於本院開庭時提出如⑴附表編號一所示,88年1 月18日,羅坤堂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為724886元;⑵附表編號二所示,98年10月2 日,帳戶羅政平,帳號00000-0000

00 000,金額為785208元之定存單影本2 張,上開金額均為被繼承人羅阿木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171 、172 頁;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卷第25、26頁),原告主張該兩筆金額並非公墓基金,應予分割,被告羅坤地、羅坤花亦為大致相符之陳述,被告羅政平並不否認為父親之遺產,惟辯稱係公墓基金乙節,然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羅阿木有意以該二筆金額成立所謂之公墓基金而不得分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就附表所示二筆金額,堪信為被繼承人羅阿木之遺產。

2、原告主張龍柏樹1 棵為其父親羅阿木之遺產,被告羅政平以44萬元之價金出售乙節,固提出照片為證,被告羅政平雖不否認將樹出售,且提出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憑。然被告羅政平主張上開龍柏樹係坐落祖厝(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42 號)前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被繼承人羅阿木早於83年間,將該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羅政平、羅坤堂,權利範圍為4 分之3 、4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35頁)。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是本件龍柏樹種植於上開土地尚未與該土地分離時,即為該土地之部分,而該土地既已於83年間移轉予被告羅政平、羅坤堂所有,則該龍柏樹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亦即,系爭龍柏樹之所有權已隨所坐落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羅政平、羅坤堂所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系爭龍柏樹,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羅阿木之遺產。

3、故本件被繼承人羅阿木之遺產範圍為附表所示之2 筆定期存款金額(含孳息),應堪認定。

(三)被告羅桂花主張之手尾錢及嫁妝乙節,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亦非管理、執行遺產所得扣除之相關費用;又被告羅坤地主張關於羅坤堂財產遭領取乙節,被告羅政平主張原告應遷離房屋乙節,以上均與本件被繼承人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無涉,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基礎事實不相牽連,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82 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繼承人羅阿木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羅坤土、羅桂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復未表示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意見,到庭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羅阿木之遺產,洵屬有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羅阿木之繼承人為兩造共計7 位(原有8 位子女,其中羅坤堂業已死亡,無配偶子女),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堪以認定。

(五)查本件兩造於前案即被繼承人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發現父親即被繼承人羅阿木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2 筆,已如前述,並有定期存款單影本共計2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二定期存款單帳戶之明細資料,經上開銀行函覆該二筆定存尚未解約,有該銀行苑裡分行10 1年5 月31日、6 月28日函附資料附卷足憑。兩造之被繼承人羅阿木之遺產既為現金,復無任何負債,本院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羅阿木所留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乃屬公平及被告羅坤土、羅桂玉雖未到庭,但上揭分割方法乃對其有利,依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慶仁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一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渣打│各繼承人按應繼││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分之比例繼承,││ │年1 月18日,以羅坤堂(客戶統一│各取得七分之一││ │編號:Z000000000)名義設立之存│ ││ │單,帳號:00000-000000,金額新│ ││ │台幣724886元,及含該定期存款續│ ││ │存迄今之金額及利息。 │ │├──┼───────────────┼───────┤│ 二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渣打│同上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 │年10月2 日,以羅政平(客戶統一│ ││ │編號:Z000000000)名義設立之存│ ││ │單,帳號:00000 -000000000,金│ ││ │額785208元,及含該定期存款續存│ ││ │迄今之金額及其利息。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