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羅明雄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孟勳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及反訴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結婚,於100年10月14日離婚,縱未協議共同住所,惟被告結婚時將戶籍設於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8 鄰內灣86號原告住處,有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在卷為證,是該地為兩造之共同戶籍地,依民法第100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其住所地,揆之首開法條,堪認兩造夫妻住所地所在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並居住於原告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8 鄰內灣86號之住處,嗣因被告婚後與男性友人交往,因而逼迫原告離婚,原告為暫時敷衍被告,遂於同年10月14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原告偽造訴外人即胞姐羅弘琇之簽名,被告亦偽造訴外人即其母鍾玉鳳之簽名於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內之證人欄位,且兩造未經羅弘琇及鍾玉鳳之同意,私刻其等印章,蓋用印文於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由兩造持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內之證人簽名及印章均係出於偽造,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鍾玉鳳對於兩造離婚真意確有見聞,並於事前出具同意書授權被告代為用印,至於羅弘琇之簽章,依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上午傳送簡訊告知被告:「我已經拿到離婚證書(應為離婚協議書之誤)二姐(即證人羅弘琇)也簽名要離就離…」、「(被告:二姐也要蓋章。刻一枚印章就可以蓋!)他把印章給我」,可見證人羅弘琇雖未在場見證,惟其對兩造之離婚真意確實有所見聞,並因此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更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予原告代為用印,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中證人鍾玉鳳、羅弘琇之簽名蓋章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結婚,嗣後於同年10月14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未經證人羅弘琇同意,私刻其印章蓋用印文於證人欄位,並偽簽其簽名,由兩造持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訛,依該函文所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法證人尚無規定須協同到場,本案本所依規定審核所提離婚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及證人資料無訛後辦理離婚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親閱無訛後簽名在案」;又證人羅弘琇到庭證稱: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非我所簽名,地址、身分證亦非我寫,印章不知從何而來,也非我交給原告。當初要結婚時,我沒有收到帖子,是婚後兩造很高興拿給我看他們的身分證,配偶欄有名字,兩造離婚事前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足證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雖有二位證人簽名,惟證人欄資料非羅弘琇所簽名,其亦不知悉兩造離婚一事,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兩願離婚之證人自須對於雙方離婚之真意確有親自聞見,並簽署於該離婚之書面,始具備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查本件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羅弘琇並未親自簽名,亦不知悉兩造離婚之事,是兩造之協議離婚自不符合應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聞離婚真意並簽名之成立要件,據此以言,兩造離婚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認識不深,且反訴被告無固定工作。反訴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與同行及客戶間之交際應酬、往來在所難免,惟反訴被告竟無端懷疑反訴原告有外遇情事,動輒以此質問、跟蹤反訴原告,並對反訴原告之行動多所限制,若反訴原告不予理會或略有辯解,反訴被告即口出惡言、傳簡訊威脅,甚至以死相逼。100 年10月20日早上,反訴被告趁反訴原告開車外出之際,對反訴原告之車輛丟擲物品以為恐嚇,當日晚上10時15分許,反訴被告又潛入反訴原告之母鍾玉鳳住處放置有瓦斯桶之浴室旁,經鍾玉鳳家屬報警後始離去,嗣經反訴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綜觀反訴被告之所作所為,在在令反訴原告承受莫大痛苦,婚姻應有之幸福生活已蕩然無存,反訴原告好言相勸欲與之和平分手,惟反訴被告卻一再以恐嚇脅迫之方式欲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反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因此患有焦慮症及失眠等症狀。是反訴被告無的放矢、誣指反訴原告外遇之精神上虐待行為,已至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危及兩造婚姻之存續,夫妻感情淡漠如水,已無法與反訴被告相處、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沒有做錯什麼事情,也沒有虐待反訴原告,所以不同意離婚。反訴被告係幫人家養鴿子,非無固定工作。兩造感情原本很好,於100 年10月5 日拍婚紗,
10 月6日、7 日反訴原告至宜蘭上課,10月8 日反訴原告返家即稱工作壓力大不想結婚,此後即逼反訴被告離婚。100年10月9 日反訴原告欺騙稱要加班,反訴被告即到公司看反訴原告是否加班,即見反訴原告匆匆離開公司,反訴被告打電話給反訴原告詢問其在何處,反訴原告騙稱是在看土地,事實上反訴原告卻是跟一位男子去廟裡拜拜。同年11月8 日反訴原告生日當天,也是跟這名男子出去並出入公司,兩人更頻繁通話,反訴原告公司同事也稱反訴原告離婚後正式跟這名男子交往,因此反訴被告才會傳簡訊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係騙婚,欺騙反訴被告之感情。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結婚,於100 年10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婚後反訴原告曾至反訴被告家住一日,反訴被告一週至反訴原告家住三、四日,嗣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分居迄今。
(二)反訴原告主張100 年10月20日早上,反訴被告趁反訴原告開車外出之際,反訴被告堵住去路,辱罵反訴原告,當日晚上10時15分許,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浴廁外偷窺,並時常傳簡訊以死威脅等情事,據此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6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甫於100 年9 月10日結婚,於新婚之際,本應互相溝通,建立互信,化解歧見,共商日後如何長久經營二人婚姻生活之計,惟兩造卻因口角衝突,即於100 年10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離婚雖不符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而無效,然亦可見兩造對婚姻之締結並未深思熟慮,感情不堅,且對婚姻維繫態度之輕忽,致遇有不睦之處,即率然以離婚方式處理。兩造共同經營婚姻時間極短,尚未建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前,即已簽署離婚協議書,此後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反訴被告不斷質疑反訴原告與男子交往,並自承曾跟蹤反訴原告之行蹤,足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毫無信任之意。另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被告不爭執為真正,於100 年10月間所發送之簡訊內容:「我一定死給你看,害我們吵架的人不得好死」、「老婆我死希望幫我上香」、「好吧兩個玩大一點也鬧大一點即然不能當最好朋友就完下去反正我也不怎麼想活我沒辦法活你也會難過日子不然一起死我敢你不敢」、「今天早點回來說只要你說出理由我就聽你沒理由叫我離婚我一定燒炭自殺在你面前給你看」、「我可以跟你同歸於盡」等,內容均屬以死相脅,威脅反訴原告將來日子亦不好過等之恐嚇詞,以此簡訊內容觀之,已嚴重造成反訴原告心理恐懼,危害反訴原告之身心安全及生活安寧,對於本已簽訂離婚協議書,感情已生破綻之兩造婚姻更如雪上加霜,是兩造婚姻基礎薄弱,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無法建立理性溝通之途,反訴原告拒絕與反訴被告維繫婚姻,反訴被告雖稱不願離婚,惟亦從未深思如何緩和兩造關係,修復兩造裂痕,反而動輒以簡訊恐嚇反訴原告,前往反訴原告家中堵住去路,至反訴原告家窺視,或跟蹤反訴原告,如此舉動僅更加深兩造裂痕,終致反訴原告及家人陷入恐慌,反訴原告並因此聲請保護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難期兩造再心平氣和,互相信賴建立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破綻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而兩造婚姻破綻,除可歸責於兩造對於婚姻維繫之態度未見慎重、誠摯外,反訴被告嗣後持續騷擾、恐嚇等言行更致兩造無重建婚姻之空間,反訴被告之可責性顯高於反訴原告,據此,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併訴請離婚,請求權基礎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聲明,本院既認反訴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