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蕭英彬被 告 蕭嘉妮(HSI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6 月7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次年開始經常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報警協尋,被告多次遭警查獲交由原告領回,離家期間究竟做了什麼事情?住在哪裡?跟誰聯絡?都刻意隱瞞,夫妻間親密的信任關係已出現嚴重裂痕,被告並於94年7 月3 日離家期間,於台中縣○○鎮○○街○○號遭警查獲,涉嫌於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並遭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新台幣9000元整。亦同時遭內政部廢止被告所持外僑居留證,故而被告依法不得繼續停留台灣,而被告被迫於無奈出國後去向不明,近6 年來音訊全無,出國期間也未曾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四處尋找被告家屬詢問未果,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被告為圖能在台打工,不念夫妻之情,彼此間親密的信任關係已出現嚴重裂痕,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第1052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涉外離婚事件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
日施行前發生,依該法第62條不溯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明書及翻譯本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7 日在泰國結婚,婚姻關係現
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間離開台灣之後,迄今音訊全無,被
告顯然有惡意離棄原告之情事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顯示:蕭嘉妮(HSIAO KHANUENGNIT )現已無入國管制資料,且於94年9 月2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該署100 年9 月1 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離開台灣並返回泰國,縱自被告出境日期即94年9 月20日起算,迄今亦已6 年餘,其間仍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應可認定。又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等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而兩造間之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被告之上開作為所造成,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