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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4號原 告 甘昌榮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文被 告 汪逸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配偶鍾錦玉於民國97年7 月3日過世,兒子甘木興又因案在監服刑,留有3 名孫子與原告同住,因原告年事已高,實無法獨立照顧3 名孫子,經訴外人教會彭神父介紹,被告至原告家中協助照料3 名孫子,惟

3 名孫子經常不服被告之管教,而與被告發生爭執。98年12月9 日原告因心臟病由被告陪同至醫院就診,途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兩造能辦理結婚登記,如此被告便可名正言順管教3 名孫子云云,原告遂隨同被告持結婚證書逕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故未依法舉行宴客等公開儀式,亦未同居生活,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結婚,乃屬無效之婚姻,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倘鈞院認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無理由,因被告於結婚登記未久,隨即返回臺北娘家生活,自此兩造分居迄今,被告對原告均未加聞問,兩造間夫妻情分不再,故該婚姻實已無維持之必要,亦無維持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先位聲明:(1 )確認兩造婚姻無效;(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無效,關係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之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之。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認與被告係假結婚,然於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不適用訴訟上自認之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

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著有判例。

六、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僅為方便被告管教3名孫女,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甘貴蘭、鄰居徐茂妹到庭證述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甘貴蘭、鄰居徐茂妹雖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未與原告同住一處,未實際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原告之相處未如一般夫妻之親密情形等語,惟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僅堪予證明被告未盡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尚不能據此推論兩造於結婚之初,即係通謀而為假結婚之登記,而認兩造主觀上無結婚之真意,縱如原告所述其欠缺結婚之真意,然被告是否亦無結婚之真意,尚欠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辦理結婚登記之初欠缺結婚之真意,顯無法證明兩造婚姻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後位聲明為審理裁判。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八、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不久被告即返回台北娘家生活,拒絕返回原告住處同居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雙方已難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顯示原告婚後仍設籍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10鄰竹銑櫃1 號住處,被告則繼續設籍於新北市○○區○○里○ 鄰○○路○○○ 巷○ 弄○ 號住處。復經兩造結婚證書所載之證人徐茂妹(原告鄰居)於100 年11月15日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前,被告有到我家吃過雞酒,結婚後再也沒有看過被告,時間大約有1 年多了等語可稽。兩造結婚證書所載另一證人甘貴蘭(原告胞妹)亦於同日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本來住在原告家裡幫忙管小孩,某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求我翌日一起去法院公證結婚,我心想原告身體不舒服,如果真的結婚,有人照顧他就好了,所以急著幫他辦理,兩造辦好結婚登記後,我只有看到被告一次,之後沒有見過被告,她也沒有住在原告家裡等語,堪予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可採。

九、綜上論述,被告未善盡為人妻之責,離家未歸長達1 年多,置原告之生活於不顧,毫無任何探視與慰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