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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羅曉玉被 告 吳章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接受人蛇集團之仲介,搭機前往大陸,與有意來台工作之被告為假結婚,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再執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入台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間為假結婚,完全無結婚真意,僅在大陸地區見面辦理結婚手續,從未同居,被告亦未曾入境,其後原告因假結婚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兩造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曾於92年申請入境核准在案,迄今尚未入境,有該署100 年5 月11日函文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結婚,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倘當事人間欠缺結婚意思,即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本件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為假結婚,已如前述,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依上述規定,兩造之結婚不符行為地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