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號原 告 許鈞寶被 告 林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接受訴外人蕭文芳之邀約,由蕭文芳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對價,使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5 日與意圖來台工作之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1月
6 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後原告即執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俾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惟兩造間為假結婚,完全無結婚真意,僅見面辦理結婚手續,從未同居,其後原告因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亦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63號起訴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於94年1 月5 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得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不予許可申請來台,有該署100 年3 月9 日函文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結婚,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倘當事人間欠缺結婚意思,即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本件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91年11月
5 日間在大陸地區為假結婚,已如前述,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依上述規定,兩造之結婚不符行為地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