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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9號原 告 莊炳興訴訟代理人 莊梅玉被 告 楊愛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約5、6 個月,嗣後被告於91年4 月16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致原告遍尋不著。又兩造年齡相差28歲,在生活習慣、思想觀念上有嚴重落差,結婚之初即無法溝通,兩造分居迄今9 年餘,長期未有任何聯繫,感情已破裂無法回復,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約5 、6 個月,嗣後於91年4 月即無故離家出走,毫無音訊,兩造迄今已分居9年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有無限制入境事由及其入出境紀錄,據該署覆以被告因涉嫌從事賣淫,已於91年4 月16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有該署函文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生活數月,嗣後即因涉嫌賣淫遭強制出境,此後兩造分居迄今9 年餘,未能共同生活,亦未互相聯絡,且被告於限制入境期間屆滿後仍毫無音訊,兩造已形同陌路,僅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長年分居,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在台之賣淫行為所致。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