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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許資生被 告 晨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順銘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項 定明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以下同)3,212,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㈠第104 、109 、112 頁)擴張及追加請求:⑴承攬報酬(即依被告主張之總包價法計算差額)261,188 元、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依原告提供之補強設計評估中建議方案之一種補強方案,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7, 963元、⑶原告返還代墊委外廠商之鋼筋檢測與判讀費用354 ,6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155,934 元,及自

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2 年7 月9 日就上述返還代墊款部分減縮為352,80

0 元(見本院卷㈢第260 頁),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變更為4,154,134 元。原告另於102 年10月15日審理時就上開請求本金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 年11月30日」。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或追加;且除原告追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墊款之本息外,其餘部分均係基於其起訴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綜上,原告上開追加或變更,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紀順銘為大學同班同學,原告為台

灣大學土木工程學博士。被告於99年間承攬竹北國中、中正國小、獅潭國小、獅潭國中、藍田國小、鶴岡國中、北屯國小及太平國小等8 所學校「校舍耐震詳細評估及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以下稱系爭服務工程),將系爭服務工程中除監造部分外委託原告辦理,並請原告擔任其中7 所學校計畫主持人及6 所學校之簽認技師(詳如起訴狀附表一)。原告於99年3 月18日至100 年1 月24日陸續完成其中該8所學校第一階段「詳細評估及補強建議技術服務(以下稱「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及竹北國中之第二階段「補強設計技術服務(以下稱「補強設計」)」工作。兩造約定於被告扣除5%稅金及委外費用外,餘款由被告與原告均分。經原告詳細計算,第一階段已全部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為3,00 3, 183 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二),第二階段竹北國中已完成,應給付原告含稅為209,000 元(詳如狀附表三),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含稅為3,212,183 元。經原告詢問新竹縣政府等相關單位,被告已領到上述服務費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至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紀順銘之配偶周淑慧表示,被告公司帳目由其負責管理,沒有她同意,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以被告公司數量仍在核算、虧錢等為由拒絕付款,並表示被告公司不歡迎原告,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否則立刻找警察趕走原告。此時,紀順銘已回到公司,客氣地向原告表示一定會支付上述款項,但何時支付則未言明。

㈡查本案之評估報告及會議簡報由原告處理,總共22棟19本房

屋之評估報告,每棟評估報告花原告7 天以上之作業時間及電腦計算(未含原告48次出席會議、簡報及評估報告修改等),且被告從未作過此種類似校舍耐震評估及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評估經驗,本案幾全由原告施作、評估,然原告基於與紀順銘同學之情誼關係,不計較委託費用,全力協助,僅以前述合約方式委託。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順銘之配偶周淑慧卻以如此態度對待原告,原告甚感訝異與難過!㈢被告公司一再更換公司承辦人,且被告已另覓合作對象:

⑴第一階段「詳細評估及補強建議技術服務(以下簡稱詳評

及補強建議)」工作期間,被告不願投入人力支援原告,且一再更換員工。由於被告未曾有過「校舍耐震評估及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經驗,因此造成技術服務工作延誤。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自99年5 月至100 年1 月,多半由原告完成,工作期間被告共更換8 名員工,依序如下:①劉欣樺(資深員工,接任約2 個禮拜後更換)②徐薇(本案新進員工,接任約2 個禮拜後離職)③劉純良(本案新進員工,接任約1 個月後離職)④林良宗(本案新進員工,接任約1 個月後離職)⑤陳宜峰(本案新進員工,接任約3 個月後離職)⑥胡莉萍(舊員工,接任約3天後離職)⑦候振源(本案新進員工,接任約2 個月後離職)⑧陳鈺紋(本案新進員工,現任)。

⑵被告因公司繁忙,一再託辭不願進行第二階「補強設計技術服務」工作,且已另覓合作對象:

⑵第二階「補強設計技術服務(以下稱補強設計)」主要工

作為繪製補強設計圖說、預算書製作及補強結果抗震能力分析,繪製補強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製作為被告專長,該部份由被告負責,原告則負責補強結果抗震能力分析。被告因公司繁忙,一再託辭不願進行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且曾經向各學校表示「校舍耐震評估及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非土木技師業務,應由建築師負責辦理,之後因各學校均表示若不進行第二階段工作,則不願支付第一階段費用而作罷。以新竹市竹北國中第二階段工作為例,新竹市竹北國中於99年6 月15日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後,被告即進行該校和平樓A 棟,和平樓B 棟,信義樓三棟建築物補強設計圖說繪製及預算書製作,然而99年10月29日第一次審查會議時,被告僅提送原告提供的4 張參考圖說,甚至於圖說上學校名稱「秀巒國小」亦未更改,更甚者為99年

12 月13 日第二次審查時,被告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因此兩次審查會均僅審查原告提供的「補強結果抗震能力分析資料」,且兩次審查意見均與被(原?)告無關。依規定兩次審查不過,必須送國家地震研究中心進行「特別審查」,本案最後於100 年1 月24日完成特別審查。為了補強設計工作能順利進行,被告原同意原告找「大炁工程顧問公司」協助繪製圖說,進行兩天後被告反悔表示公司會另派員辦理。原告因被告無法配合,建議另覓合作對象,被告已同意並已另覓合作對象,第二階段工作簽認技師也已更換。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完成詳評及補強建議,並將22棟19本評估報告交付被告轉交給業主,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原告上述款項之義務,且業主(8 所學校之評估案件各自獨立)已撥款予被告,被告自應立即將自業主受領之款項依約給付原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述委託費用予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追加「總包價法」計價差額261,188 元,第二階段「補強設

計詳細評估」侵權費用327,963 元,支付委外廠商鋼筋掃描及判讀費用352,800 元:

⑴被告隱瞞其與業主間之合約採「總包價法」計價方式,經

查「藍田國小A 棟」、「北屯國小活動中心」及「太平國小南棟」等三棟校舍於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後,不必進行補強,也就是說不必進行第二、三階段工作,被告應多支付原告「總包價法」計價差額261,188 元。

⑵獅潭國小、獅潭國中、鶴岡國中、中正國小等4 所學校第

二階段補強設計中之詳細評估,被告假借原告名義,逕依原告第一階段所提兩種補強建議方案中的一種資料送審,這種未經同意的侵權行為,原告要求支付「補強設計詳細評估」費用計327,963 元(計算式:【209,000 ÷2 +165,0 00÷2 +54,450÷2 +222,750 ÷2 +0.446 ×44,000/2】×0.95)。

⑶原告為7 所學校計畫主持人,委外單位均是由原告商請試

驗,第一階段詳細評估合約金額共計7,289,435 元,委外費用918,600 元(約占12.6% ),其中鋼筋檢測與判讀,報告書中實做數量共計781 處,經原告與委外單位洽談後同意以591 處計算,每處以600 元計價,合計354,600 元(詳如準備㈡狀附表五)。委外單位於99年7 月已陸續完成試驗,自100 年2 月起要求被告支付報酬,被告同樣以未簽約為理由而不願支付報酬,委外單位只好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報酬352,800 元,原告已代為墊付,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㈤對於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答辯狀及當庭辯詞陳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第一階段審查期限,應自決標次日起60日曆天完

成,與事實不符。依合約第12條規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履約期限:自簽約當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審查時間不計入履約期限,以甲方發文或書面通知為主),原告均依合約規定,於簽約當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報告書送審,並無延誤情事。查8 所學校中有六所學校,審查會僅開1 至2次就完成通過審查,僅台中市「北屯國小」及「太平國小」兩所學校審查會各5 次,造成多次審查原因乃被告失誤所致,由於被告未曾有過本件工作經驗,審查會中一再以未經修正之錯誤報告書版本送審,造成審查委員不耐而拒絕審查。此外,被告不願投入人力支援,一再更換以完全沒有經驗的新進員工辦理,99年10月至11月期間,更有兩個月無人承辦,該兩所學校審查因此造成延誤。被告提不出原告遲延答覆情事,且未曾告知業主要扣款,將責任完全歸責於原告,與事實明顯不符。

⑵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前,自得拒絕本件

承攬報酬之給付,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9年3 月18日至10

0 年1 月24日陸續完成其中8 所學校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及第二階段竹北國中補強設計工作。依約定被告於扣除5%稅金及委外費用外後,餘款由被告與原告均分。

本件係被告配偶周淑慧於100 年2 月17日表示,不願支付任何費用,同時被告亦表示,第二階補強設計報酬均分不合理,其請其他位技師報價結果,為合約價30% ,原告要求50% 不合理,因此要求另覓合作對象。原告認為被告已無合作誠意,因此同意終止合作關係,被告竟然以原告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而拒絕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明顯均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被告於100年5月24日答辯狀及當庭答辯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其與業主之契約為「總包價法」,並辯稱原告「未依法完成一定工作前,不得請求」,顯無理由:

①被告辯稱依據各學校契約第3 條契約有關價金之給付,

係以「總包價法」,原告並不知情,被告與業主如何約定,為被告與業主間之事情,不能據以主張被告為業主完成全部之工作,被告才有給付原告之義務。何況,若被告與業主為「總包價法」,通常被告仍可按期計價請款,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無請求權,顯有誤會。

②原告與被告之約定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詳評及

補強建議」:工作內容主要為現場調查、提送兩種補強建議案及經費概估供學校編列預算,原告已完成8 所學校第一階段工作。第二階段為「補強設計」:含繪圖、預算書製作及補強後耐震能力評估審查,必須第一階段完成並審查通過後才會進行第二階段。第三階段為「監造」:由被告辦理,必須第二階段完成並審查通過後,才會進行第三階段。由起訴狀所述,原告已為被告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及部分學校第二階段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費用。至於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答辯狀第4點所主張之被告與業主或第三人之契約,為被告與其他人之約定,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未完成一定工作,顯無依據。

③何況,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之3,212,183 元,是

由被告依據各校合約提供,若「總包價法」屬實,則被告應多支付原告261,188 元,因為「藍田國小A 棟」、「北屯國小活動中心」及「太平國小南棟」等3 棟校舍於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後,不必進行補強,也就是說不必進行第二及第三階段工作。

④被告一再以未簽約不知如何支付報酬,要求原告負舉證

責任,由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紀順銘為大學同班同學,雖未辦理簽約,惟原告與其他建築師合作模式,被告均知情,且98年間紀順銘曾主動介紹證人梁仁勳建築師委託原告辦理新竹國小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

另梁仁勳建築師更於99年介紹證人曾瑞宏建築師委託原告辦理竹南國中、后庄國小、大河國小等學校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合作模式均相同,競標案獲得、計畫主持人、現場調查、繪圖、報告書製作及簡報、分析結果上傳國家地震中心及簽認…等均由建築師負責辦理,原告僅負責「校舍耐震能力分析與評估」資料提供及出席審查會議說明分析結果,費用則是扣除委外部份後,各分一半。

㈦對於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答辯狀及當庭答辯之陳述如下:

⑴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審查工作已於100 年1 月24

日完成,依據被證二所提8 所學校進度,截至100 年6 月

22 日 除了北屯國小、太平國小及獅潭國小尚在「驗收中」之外,其餘5 所學校已完成並已領取費用,第二階段4所學校已完成,4 所學校審查中,顯然第一階段審查工作已全部完成完成,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曾於99年11月2 日被告指示員工候振源工程師提供「

合約總額及各階段分配金額」給原告(詳如準備㈡狀附表四),經比對與被證三完全相符,表中顯見被告與原告合作模式實際上早已談妥,被告一再辯稱未簽約無法支付費用與事實不符。

⑶第二階段「補強設計」竹北國中兩次審查都因被告未提送

補強圖說及預算書,導致審查單位要求提送國家地震中心進行特別審查,特別審查已於100 年1 月24日完成,會中審查專家對原告負責的部分「補強設計詳細評估」並無特別意見,被告辯稱該案進度仍「待國震中心審查」明顯與事實不符。又竹北國中補強設計特別審查會後,被告一再表示,其他技師「補強設計詳細評估」報價僅需30% 費用,原告卻要收取50% 費用,原告認為被告已無合作誠意,被告過去並無相關工作經驗,除了太平國小外,前7 所學校工作都是由原告代為標得,且補強設計期間被告僅指派新進員工陳鈺紋工程師之負責,由於陳員過去並無相關工作經驗,且非建築相關科系畢業,更不會電腦繪圖,因此,原告認為無法配合而同意被告另覓合作對象。事後卻發現,被告並未另覓合作對象,苗栗縣中正國小、獅潭國小、獅潭國中、藍田國小、鶴岡國中等5 所學校「補強設計詳細評估」被告都是假借原告名義,逕依原告第一階段所提兩種補強建議方案中的一種資料送審,該5 所學校審查單位為國立聯合大學,審查會召集人李增欽教授曾經向原告表示,雖然原告未出席審查,基於對原告信任同意通過審查,惟少數校舍補強位置稍有變更,商請原告稍事修正後就同意通過審查,事後原告雖未同意代為修正,對於這種未經同意的侵權行為,原告要求支付費用。⑸被告自10

0 年2 月起,在多所學校已領得第一階段服務費用,原告再三催促被告針對已領款的部分支付費用,被告均相應不理,一開始是以尚未收到款項塘塞,之後以未簽約為由拒絕撥款,且一再刁難要求原告補送第一階段資料,原告認為,被告可能因北屯國小及太平國小補強設計另行委託無法順利完成而刁難原告與委外單位。

㈧對於被告101 年12月6 日民事答辯狀㈣之陳述如下:

⑴詳細評估報告書僅附件一是由被告製作完成,每份報告書

約3 至5 頁,其餘都是由原告製作完成,第一次審查報告書也是原告製作提送,一般行情被告約可收取15%~20% 費用(含公司行政作業費),原告已同意支付50% 費用,不應再將員工薪資及雜支等列入計算,尤其是8 所學校於99年6 月15日至100 年1 月20日陸續完成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被告將100 年2 月至101 年11月支出列入,明顯不合理。另列獅潭國小、獅潭國中、鶴岡國中、中正國小、藍田國小等補強設計,未委託原告辦理,其印花費用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將公司員工薪資(99年674,01

1 元、100 年743,728 元) 列入支出更是不合理。⑵多次開庭被告均承認有3 階段,本次答辯則辯稱並無3 階

段之分,原告認為,分3 階段是合約規定,被告也是依3階段向學校請款,怎麼會沒否認有3 階段?被告並辯稱第二階段並非被告之能力所能完成,言下之意好像原告不願幫忙,事實並非如此。原告於99年3 月18日至100 年1 月24日陸續完成其中8 所學校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及第二階段竹北國中「補強設計技術服務」工作,係被告配偶周淑慧於100 年2 月17日表示,不願支付任何費用,同時被告亦表示,第二階補強設計報酬均分不合理,經被告要求他位技師報價結果,補強耐震評估費用為合約價30% ,原告要求50% 不合理,因此要求另覓合作對象,原告認為被告已無合作誠意,因此同意終止合作關係。

⑶被告將「太平國小」多次審不通過歸責於原告不願修正,

導致與教授多次爭吵,與事實不符。查8 所學校中有6 所學校,審查會僅開1 至2 次就完成通過審查,僅「太平國小」及「北屯國小」審查會各開5 次,造成多次審查原因乃被告一再更換員工,且以完全沒有經驗的新進員工辦理,並以未經修正之錯誤報告書版本送審,造成審查委員不耐而拒絕審查,請被告提供詳評報告書定稿本,由內頁所附歷次審查意見可資佐證。為了多賺取監造費,審查期間被告一直希望原告將校舍列入需補強,原告認為,建築物是否需補強是依分析結果決定,不是靠爭吵決定,詳評結果審查委員亦同意四棟僅補強一棟,要知道,將建築物列入不必補強,原告要負的責任更大,何必與委員爭吵?⑷證人梁仁勳、曾瑞宏都是住苗栗,原告都是因被告介紹而

認識,兩位證人均認為第一階段完成就應付費用,何來惡意說謊模糊合約關係之必要。

⑸第二階段為補強設計,內容包含繪圖、預算書製作及補強

後耐震能力評估審查,被告辯稱第二階段非被告之專長,根本無法執行,明顯與事實不符。查獅潭國小、獅潭國中、鶴岡國中、中正國小、藍田國小(B棟) 等5 所學校之「補強設計詳細評估」,被告逕依原告第一階段所提兩種補強建議方案中的一種補強資料提送審查,審查單位「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招集人李增欽教授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電話通知原告,審查會已進行多次,原告均未出席,李教授表示,只要原告出席一次就要通過審查,顯然被告有能力執行第二階段工作。本案100 年年初原告雖應李教授邀請曾出席過一次審查會,惟會中已明確向審查單位報告,補強設計被告已另案委託,報告書非原告提送,原告對於提送之補強方法及位置並不了解。另查「被證十四」被告僅委託「陳憲墀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補強後耐震能力評估」工作,至於繪圖、預算書製作及整合工作是由被告獨力完成。由此證明,被告辯稱沒有能力完成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明顯與事實不符。

⑹工程發包前期作業到發包、施工、結算等為第三階段監造

工作,合約是由被告與學校簽訂,內容被告並未提供,況且第一至三階段合約為制式格式,乙方無法更改,被告若認為第三階段合約不合理簽約前應向甲方反應,別人都會賺錢,被告認為每棟教室會虧10至20萬元是管理問題。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拒絕施作第二階段補強設計與事實不符。

⑺太平國小造成多次審查原因乃被告一再更換員工,以完全

沒有經驗的新進員工辦理,並以未經修正之錯誤報告書版本送審,造成審查委員不耐而拒絕審查,將責任歸咎於原告玉事實不符。詳評結果是否需補強依分析結果決定,至於原告是否屢次遭委員修理,計算是否粗心錯誤,校長及主力人員是否要求調整詳評技師,請被告提送太平國小詳評報告書定稿本,由內頁所附歷次審查意見可資佐證。

⑻「北屯國小」及「太平國小」補強設計被告並沒有委託原

告辦理,是否造成工程界之震撼與本案無關。另其提送另行委託之相關資料,均為補強設計,與本案無關。

⑼詳評報告業經審查委員審查通過,並完成上傳國家地震中

心,每本報告書中也依規定置放光碟片,被告一方面表示不懂詳評,一方面又質疑審查資料錯誤,存在明顯重大之瑕疵,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若質疑審查結果有瑕疵,應向審查單位提出,若是補強設計的瑕疵則與本案無關。詳細評估是提送兩種補強方案及經費概估,補強設計則僅提送一種補強方案,該方案不一定採用詳評方案,理論上補強設計結構分析應比詳細評估更精緻,補強費用更準確,補強設計分析只能拿詳細評估結果參考,不可以作為依據,否則,將來若補強設計分析出問題,是由補強設計分析人員負責?或由第一階段詳細評估負責?當然是由補強設計分析人員負責。因此,補強設計結構應重新分析。

⑽補強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是由被告負責,是要找建築師幫忙

或被告自行製作與原告無關,況且獅潭國小、獅潭國中、鶴岡國中、中正國小、藍田國小(B棟) 等五所學校送審時補強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也是由被告公司自行製作,至於「竹北國中」、「北屯國小」及「太平國小」查「被證十四」被告也沒有另行委託,顯然繪圖、預算書製作及整合工作是由被告獨力完成,被告辯稱對耐震建築業務並不熟稔與事實不符。

⑪補強設計通常只安排兩次審查會,竹北國中第二次期末審

查時,被告未提送任何一張補強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兩次審查會及一次特審委員對原告提送之資料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辯稱原告遲延提送資料,導致員工離職明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合約是被告與學校簽訂,內容原告並不知情,被告認為竹北國中監造費僅21,450元太少,監造與本案無關,被告若認為不合理應直接向竹北國中反應。再被告辯稱本件合約爭議乃於國震中心審查時委員要求提供結構計算書,原告拒絕提供資料及拒絕修正,導致國震中心決議不通過審查,明顯與事實不符,請被告提供審查意見以資佐證。

㈨對於被告102 年2 月22日民事答辯狀㈤之陳述如下:

⑴依據證人吳永琪102 年2 月22證述,詳細評估、補強設計

及監造是可以由不同技師承辦,也可以由不同技師簽證負責。查第一階段「詳細評估及補強建議」成果報告上傳國家地震中心,是原告負責,簽認也是由原告負責;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及監造」上傳及簽認,則是由被告負責,另外,業主支付費用也是分階段進行。因此,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詳評、補強設計及監造是可以分割的,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㈤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太平國小原承辦人吳永琪於鈞院證述及說明,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應包含詳評及補強設計監造,是不能分割。」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都是由原告進行簡報,且第一次

審查會報告書都是由原告提送,8所學校中的前5所學校很快就完成審查。之後,因為被告不願意投入任何時間與心力,且一再更換員工,並以未經修正的舊資料提送審查,造成審查委員不耐煩,鈞院多次要求被告提送「歷次審查會會議記錄」,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民事答辯狀㈤中揚言審查會錯誤應由原告承擔,明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於民事答辯狀㈤辯稱原告僅「就竹北國中之評估是由

原告施作,其他學校部分就僅係計算結構而已」云云。查「竹北國中」為第六所提送審查報告之學校,前五所學校很快就完成審查,若真的被告所陳述,原告只是「計算結構而已」,那麼,被告公司過去既沒有任何相關工作經驗,被告協助員工又全部都是沒有經驗的新進人員,被告又不願意投入任何時間與心力,報告書要如何製作完成?如何去做簡報?又如何通過審查?顯然被告陳述不實。

⑷「太平國小詳評報告書」為第八所(最後一所)提送審查

之學校。如前所述,被告重頭到尾都沒有投入任何時間與心力,歷次審查簡報及第一次審查報告書都是由原告製作完成,被告僅提供新進員工搭配,且一再更換員工,何況,被告員工在苗栗,原告人在台北,被告對於報告書內容都不清楚,如何完成報告書?被告於民事答辯狀㈤說明四中陳述,「太平國小詳評報告書之內容為例,其內容共有10章節,其1-4 章由被告公司完成,第5 章為外包廠商完成,第7 章及第9 章係原告計算完成,第8 及10章被告公司員工協助修正完成…」,可以由報告書各章節撰寫內容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太平國小詳評報告書共分十章:

①第壹章為「前言」:每本內容都一樣,僅學校及建築物

名稱不同,第一本是由原告撰寫完成,被告陳述第壹章由被告公司完成明顯與事實不符。

②第貳章為「基本資料蒐集(由業主提供)」:內容必須

查看設計圖說梁、柱、樓版、窗台尺寸,並整理成表格,且內容必須與第參章「結構現況調查」及「分析輸入資料」一致,被告沒有進行「結構尺寸調查」,也沒有進行「結構分析」,如何填寫第貳章中之所有表格?又如何研判資料正確性?因此,被告陳述第貳章由被告公司完成明顯與事實不符。

③第參章為「結構現況調查」,內容包括:1.「建築物使

用現況」,現況是否有違規使用,必須由專業技師研判及簡報,被告本人並未到場,因此是由原告完成;2.「損壞現況」,建築物那些是屬於結構損壞,那些是屬於非結構損壞,必須由專業技師研判及簡報,非專業人士無法完成,被告本人並未到場,現場拍照及損壞說明都是由原告完成;3.「結構斷面尺寸與原設計圖說內容比對」,內容包括設計值、分析值及調查結果比對。「現場結構斷面尺寸調查」是由陳裕芳先生免費調查(詳報告書附件四鋼筋探測報告書),被告沒有員工查看「結構斷面尺寸」,也沒有進行結構分析,如何比對?如何撰寫報告?因此,該部分是由原告完成。4.「鋼筋探測報告」及5.「保護層厚度檢測」是由陳裕芳先生進行現場調查,由原告利用專用軟體判讀完成,被告沒有能力製作,也無法協助。因此,該部分是由原告完成。

④第肆章為結構「現況調查」及「損壞修復方式建議」:

必須由「評估技師」會同「使用單位」赴現場調查,其結果如附件二、三照片所示。因此,必須由專業技師研判及簡報,非專業人士無法研判及簡報,所以現場拍照及損壞說明都是由原告完成,被告員工無法協助。至於委員要求增加建築物「水平測量」及「垂直測量」,合約並沒有規定,其他七所學校也沒有施作,由被告公司就近補做並不困難,與原告能力無關。

⑤第伍章為「材料試驗」:是委外由厚生公司完成,試驗

結果只有附件,是由原告整理製作完成,試驗結果是否符合規範規定,必須由專業技師研判,並作為詳細評估評分析依據,被告員工沒有能力製作,也無法協助。⑥第陸章為「結構物基本分析資料」:內容包括結構系統

概要:內容包括建築物用途、靜載重、活載重,各樓層重量、基地地盤分類、建物基本振動週期等,全部都必須由詳評技師依規範詳細計算,被告員工沒有能力製作,也無法協助。

⑦第柒章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必須由詳評技師計算,被告員工沒有能力製作,也無法協助。

⑧第捌章為「修復補強方案規劃及建議」:是由詳評技師

依分析結果提出修復補強方案及建議,被告員工沒有能力製作,也無法協助。

⑨第玖章為「修復補強經費概估」:是由詳評技師依分析

結果進行經費概估,被告員工沒有能力製作,也無法協助。

⑩第拾章為「結論及建議」:必須由詳評技師根據前面九

章調查及計算結果綜合研判,被告員工沒有能力製作,也無法協助。

綜上所述,被告仍認為原告只是「計算結構而已」,其餘均是由被告員工完成,明顯陳述不實,至於其他陳述請被告提送本案歷次審查紀錄佐證,不再贅言。

⑸有關鋼筋檢測費用部分,依據合約規定,現況調查資料應

包含:1.建築物使用現況(含加蓋、違建、夾層、提高使用載重或更改結構主構件等);2.損壞(含裂縫)現況;

3.結構斷面尺寸與原設計圖說內容比對;4.鋼筋配置查核(樑柱主、箍筋、保護層厚度檢測【非破壞性檢測】,由於第一階段時間緊湊,其中第3 、4 兩項是由原告逕行委託陳裕芳先生辦理,經被告員工指示,現場共進行781 處「結構斷面尺寸」及「鋼筋檢測與判讀分析」(竹北國中

168 處、中正國小54處、獅潭國小42處、獅潭國中26處、藍田國小61處、鶴岡國中42處、北屯國小264 處、太平國小124 處。調查及檢測成果經原告判讀結果,其中190 處因鋼筋保護層厚度較深,判讀效果不佳,雖然責任不在陳裕芳先生,為了避免審查會時造成爭議,原告已先行將19

0 處調查結果刪除,並且不予計價,僅同意給付其中591處費用(竹北國中123 處、中正國小47處、獅潭國小32處、獅潭國中18處、藍田國小39處、鶴岡國中36處、北屯國小183 處、太平國小113 處) 。被告101 年7 月3 日主張,別家廠商報價每處400 元,陳裕芳先生為原告姊夫收費卻要600 元,若每處400 元以計價願意馬上支付費用。被告辯詞與事實不符,原告只有一個姊夫,叫郭正全不叫陳裕芳,原告事前已告被告知別家廠商報價每處400 元,多半無法判讀鋼筋保護層厚,若冒然施作將來勢必重做,且別家廠商報價每處400 元不包含「結構斷面尺寸量測」服務,由於時間緊湊,詳細評估分析必須依據「鋼筋檢測與判讀分析」成果進行分析,別家廠商無合作經驗,萬一「鋼筋檢測與判讀分析」成果無法採用,詳細評估分析必須重作,將來勢必造成愈期違約;況且,別家廠商絕對不同意檢測結果部分刪除不價。經原告事前解釋後,被告認為有理才開始施作。現場施作位置781 處多半是由被告員工指示陳裕芳先生進行施作,781 處×400 元/ 處=312,40

0 元,與591 處×600 元/ 處=354,600 元相差僅42,200元,若加781 處結構斷面尺寸量測費用,「鋼筋檢測與判讀分析」費用354,60 0元尚稱合理。況且,被告若認為陳裕芳先生報價太貴,應於開工前或完成第一棟後就應另覓廠商,而不是經被告員工指示施作完成781 處後才說太貴。至於被告宣稱報告是被告公司2 至3 個人協助判讀完成,與事實明顯不符。鋼筋檢測必須有特殊程式才能判讀,且必須與「原設計圖」及「詳細評估輸入資料」進行比對,被告沒有特殊程式如何判讀,也沒有進行詳細評估,且一再更換員工沒有專人查看原設計圖,如何比對?由於被告本人未曾投入任何時間與心力,到現在對於鋼筋如何檢測?如何判讀?如何比對仍然不清楚,才會說被告公司有

2 至3 個人協助判讀。㈩被告102 年3 月8 民事答辯狀㈥臚列6 點缺失工程缺失,與事實不符,分述之:

⑴竹北國中共有和平樓A 、和平樓B 及信義樓等三間校舍需

進行補強,補強設計通常只安排兩次審查會,且兩次審查會委員對原告提送之資料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仍不願提委員審查意見以資證明),兩次審查會被告未提送任何一張補強設計圖說及預算書,造成本案需進行特別審查,

100 年01月24日第一次特別審查,委員意見如下:①(和平樓A )委員共提出6 點意見,其中僅第6 點與原

告有關,被告要求原告答覆,原告回覆略以…經核無誤,是否主文有誤…等語,也就是原告部分僅須修正主文文字即可,不必進行分析。被告提供的是100 年04月21日特審書面審查意見,委員共提4 點文字修正意見,由於僅需進行文字修正即可,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答覆。②(和平樓B )委員共提出8 點意見,其中僅第5 點及7

點與原告有關,委員意見原告回覆僅需進行文字說明既可,不必進行分析。被告提供之卷證為「設計圖說未確實反映意見,經四次書寫仍不能修正完畢」,設計圖之修正與原告無關,由審查委員意見更可證明被告確實不願投入人力與心力解決問題。

③(信義樓)委員共提出10點意見,其中僅第9點與原告

有關,委員意見原告回覆僅文字說明既可,不必進行分析。被告提供之卷證為「翼牆位置平面圖須修正」,設計圖之修正與原告無關,由此證明被告確實不願投入人力與心力解決問題。

⑵有關北屯國小、太平國小、中正國小及藍田國小、獅潭國

中等補強設計時,審查委員對原有設計方案詳細評估有意見一節,被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審查委員是對第二階段「補強設計成果報告書」有意見,不是第一階段「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有意見。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報酬已包含耐震詳細評估費、報告書製作費、技師簡報費及簽認費等,由於被告認為補強設計報酬與原告均分不合理,已另覓合作對象。因此,補強設計審查意見與原告無關。況且,若真的如被告所言,補強設計的審查委員對第一階段「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有意見,理應向第一階段的審查單位提出要求重審,修正的也是第一階段的詳評報告,不是第二階段「補強設計成果報告書」。

⑶補強設計工作是因為100 年2 月17日被告配偶周淑慧表示

,不願支付任何費用( 包括第一階段酬金) ,同時被告亦表示,他位技師報價為合約價30% ,原告要求50% 不合理,因此要求另覓合作對象,原告認為被告已無合作誠意,因此同意終止合作關係。既然被告對8 所學校補強設計分配有意見,應請被告詳列各棟建築物補強設計費用( 合計約3,280 ,246元) 及實際委託結構技師費(合計約0000000/2=1,640,123元) 。

⑷被告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均含有保險,要求額外支出

結構師投保之保險費用,由原告承受,被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為第一階段工作之簽認技師,被告並未幫原告辦理保險,第二階段工作簽認技師為紀順銘,更不可能額外支出結構師投保之保險費用。況且被告保險是以被告公司為(被)保險人,並不是以個人為(被)保險人,因此,陳述與明顯與事實不符。另保險費匡列費用44600 元也與事實不符,被證二十五證明實際支出為4000元(99年6 月12日~100年6 月12日中正國小2,000 元、獅潭國小2,000元),中正國小99年9 月21日於完成期末審查,獅潭國小

99 年10 月15日於完成期末審查,延長加保後為5600元(

2 間學校各2,800 元),增加之1,600 元為補強設計之保險費,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

⑸印花稅按承攬工程契約總額扣除營業稅後之千分之一貼用

印花稅票,本件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契約總額為7,289,435元,第二階段( 竹北國中) 契約總額為440,000 元,合計為7,729,435 元,印花稅應為7,729 元,被告匡列11,185元,明顯不合理。

被告102 年5 月30民事答辯狀㈦,與事實不符,分述之:

⑴被告檢附附表二「被告晨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支付詳

評及補強設計費用簡表」,簡表中費用諸多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⑵被告說明答辯狀㈥第1 項第1 點確為書面審查資料,原告

認為所謂「書面審查資料」就是報告書已無問題,僅需文字修正即可。100 年04月21日委員已同意進行「書面審查」,不再進行「實質審查」,被告卻於100 年5 月10日與證人柯嵋鍾技師簽訂合約令人不解。查竹北國中共有「和平樓A 」、「和平樓B 」及「信義樓」等三間校舍需進行補強,補強設計總金額440,000 元,「補強設計詳細評估」原告僅要求支付補強設計總金額一半費用,被告都認為太貴而要求終止委託,竟然可以賠錢21萬支付證人65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委託內容證人僅提供分析結果即可,不必上傳國震中心及技師簽認,更不用扣除5%營業稅、影印費及被告零用金雜支費、交際費、被告員工薪資、保險費、印花稅、公關費等費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費用,明顯不合理。

⑶被告表示北屯國小第三棟成果報告螢光筆是原告應負責卻

未施作,故而要求原告應負瑕疵之責任。惟原告認為被告已於100 年3 月16日委託證人陳憲樨技師簽約辦理北屯國小補強設計詳評工作,被告被證十九所送成果報告書均為被告100 年9 月製作之「補強設計成果報告」,所有意見均是「補強設計」意見,與原告無關。此外,北屯國小第一階段工詳評工作總金額1,928,994 元,已於99.12.01完成審查,第二階段補強設計總金額771,597 元,被告與證人陳憲樨技師簽訂第3 、5 、7 棟校舍詳評工作,依合約第4 條規定,總酬金共計90萬元,被告竟然可以賠錢約13萬委託證人陳憲樨技師辦理,且工作內容同樣僅需提供分析結果即可,不必上傳國震中心及技師簽認,更不必扣除5%營業稅、影印費及被告零用金雜支費、交際費、被告員工薪資、保險費、印花稅、公關費等費用,明顯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說明太平國小因縣市合併及人事調動,故並未同意重

啟補強設計工程。原告認為太平國小南棟及西北棟,第一階段工詳評工作於100 年1 月2 日完成審查通過,結論不必補強,學校也不同意補強,被告竟然可以無端生事,並要求原告支付證人柯嵋鍾技師25萬元,明顯不合理。

⑸關於說明第5 點中正國小引用被證22是否誤,被告答非所

問說明更正藍田國小為被證22,且被證19至被證23所有意見均是「補強設計」意見,與原告無關。

⑹關於被告於獅潭國中有無剪力牆補強…之說明,原告認為

苗栗縣中正國小、獅潭國小、獅潭國中、藍田國小、鶴岡國中等5 所學校,第一階段工作均只審查1 次至2 次就順利完成;至於補強設計詳細評估工作,被告曾表示其他技師報價僅需30% 費用,原告卻要收取50% 費用,因此要求終止委託,已如前述,被告私底下卻假借原告名義,向審查單位謊稱原告為「補強設計詳細評估技師」,並逕依原告第一階段所提兩種補強建議方案中的一種補強資料送審,事後審查單位召集人李增欽教授發現有異,要求原告出席報告才得知被告惡劣行逕,之後審查單位理所當然地要求變更補強方法,並要求變更詳評分析技師,被告竟然不知悔改,竟然轉而要求原告支付補強設計詳評費用,這種惡劣行逕已非正常人可以理解。

⑺證人李俊宏技師承認並不知道竹北國中已進行「補強設計

書面審查」,被告也未曾提供第一階段及第二階詳評報告書,原告認被告居心叵測,報價自然不合理。此外,證人陳憲樨技師則同意原告論述,表示耐震評估最重要,也最困難的是梁、柱、牆破懷模式(塑絞)計算,其次就是分析結果判斷與資料整理成報告書,至於重新建構E2K 檔並不困難,即使委託單位有提供E2K 檔,詳評技師也不敢使用,因為研判輸入資料是否有誤曠日廢時,重新建構E2K檔較快。且被告若認E2K 檔那麼重要,且應於光碟片中,為何不事先要求,被告事前謊稱原告為「補強設計詳細評估技師」,事後竟然以原告不願提供E2K 為由要求原告支付補強設計詳評費用,明顯與事實不符。試想原告100 年

2 月17日下午4 時至被告公司要求支付費用,遭被告法定代理人紀順銘之配偶周淑慧拒絕,且表示不歡迎原告,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否則找警察趕走原告…,被告有可能再要求原告提供E2K 檔嗎?⑻有關「鋼筋掃描調查檢測」費用部分,原告為8 所學校計

劃主持人,簽約單位雖然為被告,由於被告過去並無相關工作經驗,因此同意由原告委託陳裕芳先生辦理。鋼筋掃描調查檢測報告於99年間陸續完成,原告告知陳裕芳先生可逕向被告限申請給付,陳裕芳先生雖多次催討,更於10

0 年5 月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給付,被告均以沒有合約,且非公司委託為拒絕給付。因此該筆費用確實已由原告先行墊支,100 年5 月13日以後陳裕芳先生也未曾再向被告催討。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134 元,及自100 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99年間委託原告辦理竹北國中等8 所學校「校

舍耐震評估及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等工作,其於完成8所學校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及第二階段竹北國中之補強設計工作,而請求承攬報酬云云。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則自應就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何種工作及雙方約定原告所為各項工作如何支付報酬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承攬契約係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之性質上係屬雙務契約,據此完成一定工作與給付承攬報酬,互相關聯,故於一方不履行其債務時,他方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即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據此被告於原告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前,自得援依民法第264 條拒絕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

㈡次查依被告與第三人北屯國小所簽訂99年度「校舍防震詳細

評估及補強設計監造(甄選)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採購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㈠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服務履約期限:⑴期初審查:廠商應於決標次日30日曆天完成期初報告...。⑵期末審查: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60日曆天完成期末報告。⑶完成履約:廠商應依機關期末審查會議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修正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書7 份(含電腦光碟7 份)。送交機關審核,逾期未修正改善或修正改善不完全均以逾期諭處(即期末審查會議規定之期限內未完成者,以規定期限之次日起開始計罰),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審查時間不計入履約期限,以機關發文為主)。若有必要則要再次召開審查會議,直至審查通過為止。㈡耐震能力補強設計監造服務履約期限及進度依下列各款辦理:⑴本工作應自詳細評估期末報告審查通過日之次日起或機關通知之日起(以機關發文為主)開始執行。⑵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10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⑶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3 份:詳細評估期末報告審查通過日之次日起或機關通知之日起至5 日內完成。⑷完成基本規劃作業,提送期初審查有關圖說文件,一式7 份:詳細評估期末報告審查通過日之次日起或機關通知之日起10日內完成。⑸完成補強設計,並將設計相關圖說文件、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等期末審查文件各一式7 份提送機關:詳細評估期末報告審查通過日之次日起或機關通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⑹第4 款及第5 款,關於機關之審查期間,原則自收受廠商資料文件之次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審查期間不含在履約期限內。其有修正者,廠商應依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並送達機關。逾期未修正改善或修正改善不完全均以逾期論處(即期末審查會議規定之期限內未完成者,以規定期限之次日起開始計罰),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⑺廠商依期末審查意見修正後,將施工圖說全套及有關圖說文件、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等各一式10份提送機關發包。至其餘各分項應配合工程進度依機關指示日期完成,並送機關繼續辦理審核發包作業。⑻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件時,應由雙方協議順延之。其因各階段審核之修正、更改、補充或因變更設計而變更完成期限或進度者,應由雙方以書面協議之。⑼監造作業應配合工程施工,至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為止。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⑽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機關通知到達日起算。⑪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機關審核及修改時間。據此足徵,本件原告顯然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工作,且經被告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詎原告卻不為修補瑕疵,致由被告公司自行出費修補,依上開履約期限之約訂,第一階段期末審查期限,應自決標次日起60日曆天完成,惟對照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期末審查之日期,少則延誤1 個月、5 個月、多達6 個月之久,足證顯然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從而,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狀㈠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蓋本件承攬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遲未履約,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蓋咎在原告即承攬人,不應使被告即定作人受損害。

㈢另查,原告片陳本案評估一般委託之費用,皆以總收入之一

半作為其專業費用,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於上開利己事實,依法舉證,以實其說,矧訴外人竹北國中、北屯國小、太平國小因逾期遭違約扣案並未結案,而訴外人獅潭國小則因原告拒不提供原始資料,無法辦理驗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在未釐清違約責任前,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主張本件承攬報酬。

㈣查本件竹北國中等8 所學校相關耐震詳細評估及補強設監造

委託技術服務,於100 年6 月22日之進度詳如被證二各學校進度表。本件上開8 所學校「校舍耐震評估及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由原告擔任其中7 所學校計畫主持人及6 所學校之簽認技師,惟依上開進度足徵原告尚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被告自得拒絕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矧原告顯然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工作,且經被告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原告卻不為修補瑕疵,致由被告自行出費修補,足證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未於約定期限完成。

㈤上開8 所學校相關招標案契約,其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整理如

後:⑴竹北國中: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為147 萬元。竹北國中:採總包價法,總金額為80萬元。⑵北屯國小:詳標價清單。⑶太平國小:①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服務費:1,521,20

1 元。⑵補強設計監造服務費:762,865 元。⑷獅潭國小: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656,740 元。⑸獅潭國中: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為:24萬元。⑹藍田國小: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558,000 元。⑺鶴岡國中: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為:398,000 元。⑻中正國小: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為:516,500 元。而上開8 所學校招標案契約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詳如民事答辯㈣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合約因原告所提之詳評資料錯誤存在,明顯重大之瑕疵,目前仍在協調如何執行,被告無法計算其後損失之費用。

㈥本件原告與被告口頭邀約之方式,明顯的並無三階段之分,

而係以「總包價法」於全部工程完成後,始結算金額。依原告100 年6 月21日書狀所陳內容,足徵原告顯然知悉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並非被告之能力所能完成,故而當初係約定由原告應依約施作,100 年4 月8 日原告書狀所稱,於完成工作後,將扣除已支付之稅金及所有支出之費用均分,然因原告就太平國小第一階段詳評錯誤,惟原告卻又不願修正與送交審查,導致教授多次爭吵,且原告詳評判讀4 棟教室中僅

1 棟需補強,其餘3 棟均不需補強,上開爭議於國震中心仍存在爭議並未予以核實。據此足徵,原告對於其所承攬工作並未完成。

㈦如證人梁仁勳所言,其是在評選被告與原告合作之獅潭國小

工程時,始知道原告,經由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另一位證人曾瑞宏也是證人梁仁勳介紹才認識的。因此原告主張之合約關係是經由兩位證人梁仁勳、曾瑞宏之合約關係始建立,明顯將時間錯置,惡意說謊來模糊兩造間之合約關係。

㈧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非被告之專長,被告根本無法執行,因

此不可能合作關係是一階段一階段的來,而且被告並無能力亦無法介入。兩造合作之初,原告即向被告陳稱:國震中心補強制度錯誤,將詳評費用編列過高,補強設計及監造因工作多經費少,因此會導致虧錢,其以前與建築師配合,詳評做完毀約然後告建築師,錢仍然可以拿到,讓建築師去虧錢等語。因此兩造合作關係由證人所述及依常理推斷,如何一個階段一個階段算錢。第一個階段賺錢,領走了,虧錢後面階段將由誰負責?第一階段詳評之工作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遣員工參與,原告為模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延宕之事實,卻將延遲之原因推卸給被告,而且故意錯置時間點,試想假若原告不延宕工作,被告又何需派員支援原告。顯見原告就系爭合約並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且實際狀況如原告

100 年7 月28日之民事準備㈡狀所述,若原告有確實做完其應做的一定工作,被告何需派員支援?足證原告所陳有關詳評第一階段之工程均係由其獨立完成,根本不實在!且詳評階段本應由原告執行,卻反由被告派員支援原告完成其所交待之文書作業。系爭8 所學校與被告之合約,係將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合併發包,因以前分別發包時,第二階段有時發現第一階段之錯誤,委員要求重作,第二階段承包技師便會抗議,拒絕重作而產生履約糾紛,故政府才將第一、二階段予以合併。原告係系爭工程專家,硬坳一個連3 歲小孩到不信的理由,第一階段詳評做完,若收取費用,第二階段還可以收取智慧財產的費用,顯然無理。故原告追加請求中正國小等5 所學校之費用,並無理由。

㈨系爭工程發包前期作業到發包、施工、結算需5 至6 個月,

期間有時須考核且加派人員及扣款,以有品管工程師證照之員工每月薪資平均35,000元計算,應有16至20萬元之支出,尚不包含車馬費及印刷文具費用,以此推估系爭合約每棟教室需虧10至20萬元之間,此乃原告拒絕施作第二階段補強之主要原因。

㈩原告執行太平國小之詳評,其判斷西北棟及南棟均不需補強

,因其計算粗心錯誤,屢次遭委員修理糾正,而原告事後亦不修正,經太平國小99年10月13日來文,自99年9 月10日起需依約扣款至20% 契約價金為止,期間校長及主力人員都私下透露要求更換原告,甚至於99年11月19來函盼能調整承辦人員,以期完成本採購工程,又於99年12月7 日通知,限令於99年12月20日以前完成,惟原告仍計算錯誤致遭委員退件,太平國小嗣祭出應於100 年1 月10日審查通過,如仍未通過則解約。惟因原告計算錯誤採用樓地板面積有誤而遭退回重審,經被告向委員及太平國小校長懇求,最後於100 年1月20日重新再審,無奈太平國小南棟需要補強,原告草率於

10 0年1 月20日重新計算而改為不需補強之結論。此舉引起所有委員糾正,由於已經是最後一次,委員乃要求原告當場在電腦上做修正,並要求原告應擔負起判斷不需補強之責任,本案之逾期明顯係可歸責原告,惟原告卻反將責任推卸給支援他做文書之協辦人員。按理若結構計算錯誤,影響至鉅當然會導致退回重審,如單純文字錯誤可以修正或更正文字之方式即可通過,惟原告卻蓄意模糊自己的錯誤,硬將責任推給被告,99年底被告所領受5 間學校之詳評費用;也因原告在各學校審核時多次未通過,且因原告不願修正錯誤,故多所學校負責審查的教授受限於工程發包在即,故先讓第一階段詳評通過,惟要求原告應於補強設計時一併修正;如太平國小就是先讓被告領受詳評費用。惟這5 所學校之詳評資料錯誤,被告只能僱請其他技師於施作補強階段時一併修正詳評,上情有陳憲墀、李俊宏及柯嵋鐘等技師可證。蓋被告並無承攬類似案件之經驗,不可能將系爭合約案子分別發包,足徵原告並未按合約之內容完成一定承攬工作,其主張請求本件承攬報酬,顯無理由!本案引起整個台中工程界之震撼,在補強設計時審查委員剛

到時,便將本案重提,由於詳評及補強設計監造係一體的,乃要求被告應另覓一公正之第三者,重新計算並交委員審查,被告迫於無奈乃委由新城聯合技師事務所重新計算,並檢視原詳評階段計算之錯誤,且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發文晨土字第554 號函請重新進行補強設計案,目前正進行中尚未定出結論,本案業已損及被告商譽至為重大。

原告100 年7 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㈣項所述,係蓄意將責任

推給被告而規避其責任。原告辦理竹北國中補強設計時,原本說好設計案要找建築師配合繪圖辦理,因當初就說好由於被告對耐震建築業務並不熟稔,不知誰會製作,原告即表示他所配合之建築師沒問題,由他負責。惟在補強初期時,被告於初期要求原告應盡速辦理時,惟原告卻向被告表示其有建築師朋友能勝任該工程,並要求被告退出系爭合約。惟當時被告乃派第三人陳宜峰先生協助原告進行,當每週開會時第三人陳宜峰表示原告都沒在進行工作,當初被告認為原告將工作交由他人施作,起初並不在意。詎料期末報告前不到10天,在苗栗審查會完畢後,原告至被告當加班員工前說,原告朋友沒有空沒辦法施作,並要被告自己施作,而且大聲陳稱原告以後的補強設計均拒絕施作,被告當時所有人均錯愕不已,原告始提供7 張其往年執行圖給被告參考。因此被告在短短不到兩星期內動員全公司的人分配工作始完成。

竹北國中第二次期末審查時,因原告遲延至審查會之當天凌

晨時,始將資料mail到被告公司,被告原本只需將該資料送交影印店裝訂影印即可;詎料被告將其資料文件打開時,竟發現文件資料全是錯誤,被告乃動員所有員工加班修正,修正至早上八點都無法修正好,因此造成上開資料必需要送交國震中心審查。惟原告反而於100 年7 月28日民事準備㈡狀第五項說被告公司未提送補強圖說及預算書,上開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當時被告公司之主力人員馮士倫與許智娟兩人亦因此事憤而離職。

竹北國中監工費用21,450元與詳評費用比較,二者有天壤之

別。竹北國中自101 年4 、5 月即辦理發包工作,被告皆一直協助當中,且在過程中需日日至學校,又需考核工程進度,被告動員多名員工工作至午夜,上情有學校簽到簿可資佐證,惟卻僅領21,450元,顯見原告所稱其完成承攬工作之說,並不實在。系爭合約中何以原告有向竹北國中請領補強設計費用?足見當初所有案子的詳評及補強設計皆是委託原告承攬,且原告就竹北國中補強設計雖第一次特審通過,但尚有第二次、第三次未通過;學校原承辦主任還親身打電話給原告,惟原告卻推說被告公司未給錢,其拒絕施作。本件合約爭議仍於國震中心審查時委員要求提供結構計算書,依合約之約定,上開結構計算書必需檢附E2k 檔案,詎原告卻以該檔案為其智慧財產權為由,拒絕提供資料及拒絕修正,導致國震中心決議不通過審查,被告公司始另請新城技師事務所柯嵋鐘技師承接後續之工作。此有國震中心函可證,並經證人柯嵋鐘技師證述在卷。原告陳稱此部分已於100 年1 月

24 日 完成審查,全然胡謅之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謹予臚列如次:

⑴竹北國中校舍結構耐震補強設計特別審查書面審查表意見

,其中和平樓A 部分:(報告書第8~9 頁)請澄清說明、補充撰寫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其中和平樓B 部分:設計圖說未確實反映意見、經4 次書寫仍不能修改完畢、信義樓部分:翼牆位置平面圖需修正。

⑵北屯國小補強設計時,審查委員就原有設計方案詳細評估

期初審查意見之回覆。其中①第二棟部分:(第二條)結構分析模式包括「部分」地下室的模擬有誤,請重新分析。(第十四條)本案之分析模型有重大瑕疵,需重新分析檢討並重新作報告;其中②第三棟部分:(第二條)結構分析模式包括「部分」地下室的模擬有誤,請重新分析。(第十七條)本案之分析模型有重大瑕疵,需重新分析檢討並重新作報告;其中第五之一棟部分:(第十一條)結構分析模式之基礎設定請做修正。(第十六條)本案之分析模式有重大瑕疵,需重新分析檢討並重新作報告。③第五之三棟部分:(第六條)本案之分析模式有重大瑕疵,需重新分析檢討並重新作報告。④第六棟部分:(第一條)本案之分析模式有重大瑕疵,需重新分析檢討並重新作報告。

⑶太平國小補強設計時,審查委員就原有設計方案詳細評估

期初審查意見之回覆,其中①東棟部分:(第一條)請補充補強前後下列資料。(第六條)模擬地下室為何採空架,X :基礎何處?(第十一條)請提供本校所有詳評最終定稿報告於設計期末時提供參考。

⑷臺中市北區太平國民小學關於「99年度臺中市北區太平國

民小學校舍結構耐震能力技術服務案」乙案,其函文中說明建議太平國小西北棟、南棟仍有進行補強工程之必要,被告建議重啟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

⑸中正國小及藍田國小,原於詳評時就要求在補強設計時要

重新修正補強位置,因此於補強設計中重新計算(詳見補強設計期初審查意見藍田國小附錄1 第8 點及中正國小附錄2 第5 點)。

⑹獅潭國中原有為擴柱,最後改為剪力牆及翼牆補強(見被

證二十三附錄3 )。獅潭國中審查意見中第二條中: 「本案書面報告為擴柱補強,但口頭報告為翼牆補強,請檢核原有詳評報告之成果與審查意見,應請合於詳評成果,若有改變務請詳予進行側推分析,經校方同意列於補強設計之校方訪談紀錄中為宜」,可見詳評與補強設計均為一體不容分割,合於詳評不需重新計算,不合詳評應重新計算。

以上足徵系爭工程詳細評估與補強設計,有先後順序且根本不能分別獨立。被告因原告無法配合施作,致被告另敦請結構師重新評估、設計,則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自應承受。

另證人柯嵋鐘等技師接手後必須由第一階段重新分析起,費用自然包含第一階段費用。

又事實上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委員會推翻第一階段(詳評

及補強建議)委員之意見,要求重新計算修正,而第二階段補強設計時,委員會先審第一階段所提2 方案之一,若有瑕疵,就會退回修正等情,業據證人梁仁勳建築師、曾瑞宏建築師證述在卷。原告明知詳評、補強設計有其一貫性,且政府機關不可能一個工程,第一階段編一次預算,第二階段又編另一次預算。而本件係原告先毀約,不繼續履行本件所有工程,且在99年9 月至11月間私下向竹北國中承辦人員、被告員工及大學同學稱: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會向被告提告等語。被告迫於無奈,始先找人來訪價,訪價過程中才得知原告在業界很多不良風評。原告陳稱:係被告認為太貴(即第二階段原告分得太多)而要求終止合約云云,顯然指鹿為馬。至於,兩造間100 年1 月17日吵架之起因係原告到被告公司,便開罵被告員工,稱:為什麼錢不給他,被告負責人配偶回家得知上情,鑑於:⑴委外鋼筋掃瞄費用兩造尚未釐清、⑵被告員工告知原告都不提供資料、⑶原告已毀約等因素,被告負責人配偶方拿出多家訪價結果給原告看,並指責原告騙人、害人等。

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均含有保險,保險內容為:「甲方對

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務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乙方除經甲方同意者外,應於訂約後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本保險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內。」本件系爭工程之保險均以包含於服務費中,惟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另請結構師重新評估及設計,被告需額外支出結構師投保之保險費用,故而被告公司應扣除此部份之理由,原告亦應承受。

被告公司另與苗栗縣立鶴岡國民中學、苗栗縣立中正國民小

學、苗栗縣立獅潭國民小學、新竹縣立竹北國民中學、臺中市立北屯國民小學勞務採購契約書皆有貼印花稅。

系爭服務工程是被告出牌跟8 所學校訂約,兩造之前針對系

爭服務工程有約定利潤是各半,原告在詳評階段是專家,所以由他負責詳評,補強部分也是,原來的工程就沒有分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本來就是壹個概括的總價承攬的工程,所以兩造在有這個合夥的共識之前,才有利潤各半的約定,因為詳評階段,兩造就相處不好,導致第二階段補強的部分,沒有辦法繼續接續下去,所以才會有被告後面陸陸續續找土木技師來完成後面的工程,所以兩造的內部法律關係,應該是合夥,合夥的標的就是系爭工程的範圍,在這個合夥的關係沒有清算之前,原告根本不得請求合夥財產的分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⑴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紀順銘為大學同班同學

,其為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博士;⑵被告於99年間承攬竹北國中等8 所學校發包之系爭服務工程,在此之前被告從未作過此種類似校舍耐震評估及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評估經驗;⑶原告參與系爭服務工程工作,並擔任其中7 所學校計畫主持人及6 所學校之簽認技師;⑷系爭服務工程均分為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及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及監造」,其中8 所學校之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均經審查通過,並依約製作耐震能力詳細詳評報告書及光碟片交付各該學校,而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⑸各該學校上開第一階段工作之承攬報酬詳如被告製作附表一第2 欄「詳細評估開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7,289,435 元,上開報酬除被告主張之北屯國小、太平國小因遲延完工,遭該等學校分別扣除同表第6 欄「違約金欄」之違約金270,059 元及200,

79 9元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領取;另竹北國中第二階段之補強設計部分報酬為330,000 元,除被告主張之因遲延完工,遭扣除違約金91,080元外,剩餘報酬238,920 元亦為被告所領取;⑹兩造就原告參與系爭服務工程報酬之分配為被告自業主領取報酬後,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兩造就可扣除之項目尚有爭議)後,原告分配一半,惟被告迄今仍給付原告分文;⑺另上開第一階段工作中曾經由原告介紹,委託訴外人陳裕芳從事鋼筋檢測與判讀等工作,惟被告拒絕支付其費用,故由原告代為墊付352,8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工程契約書節本、被告製作之附表

一、上開8 所學校函覆本院及檢附有關系爭服務工程招標、履行、付款之說明、文書暨原告提出之陳裕芳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94 、277-334 頁、卷㈡第1-270 頁、卷㈢第14、268 、269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主張其對業主履行系爭服務工程時,因有前述遲延之情形,故為業主自應給付之報酬中先扣除上述3 項違約金;另處理系爭服務工程曾委託廠商處理鑽心報告,支出564,00

0 元費用(即附表一第9 欄,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二「鑽心抗壓」欄所載相同),應自所收取報酬中扣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服務工程之履行成立承攬關係(即

次承攬關係,且係就各學校工程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作分別成立承攬關係,其已完成8 所學校之第一階段工作及竹北國中第二階段工作,被告亦已向業主領取工程款,惟拒絕給付承攬報酬3,212,183 元;另依被告主張之總包價法計算報酬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其差額261,188 元,再關於苗栗縣內獅潭國小等4 所學校,被告於完全引用原告於第一階段所製作補強設計中之一方案為第二階段補強設計,此部分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第二階段報酬金額之損害327,963 元,又其代墊訴外人陳裕芳之鋼筋檢測與判讀費用352,800 元,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並以上開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原告不得請求分配財產等情詞置辯。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全部攻防主張,認兩造間之爭點事項如下:

⑴兩造間法律關係究係承攬關係或合夥關係?⑵兩造間法律關係如係承攬關係者,其等就各個學校之系爭

服務工程之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及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應係成立1個承攬關係?抑成立2個承攬關係?⑶如僅成立1個承攬契約者,原告得否以其已完成第一階段

工作,請求該階段之報酬?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完成或遲延完成工作,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⑷原告是否已完成竹北國中之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⑸原告如得請求上述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報酬者,被告主張

應先扣除附表一第8 欄營所稅、第10欄影印費、第11欄零用金雜支、第12欄其他支出、第13欄支援耐震員工薪津、第14欄保險費、第15欄印花稅、第16欄公關費、第17欄其他技師費用、第18欄鋼筋掃瞄及第19欄後續引發支應款等各項費用後,再依約定比例2 分之1 分配給付?如應扣除,其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⑹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①「總包價法」計價差額261,18

8 元、②第二階段「補強設計詳細評估」侵權費用327,963 元、③支付委外廠商鋼筋掃描及判讀費用352,800 元,是否有理由?爰依兩造上述爭點,分項析述如後。

㈣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

⑴兩造就原告參與被告標到之系爭服務工程履行之權利義務

關係,僅有前述口頭約定,並未有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即由原告(次)承攬處理系爭服務工程中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絕大部分工作及第二階段中之補強耐震能力分析部分工作,原告已完成8 間學校之第一階段工作及竹北國中之第二階段工作,故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工程第一、二階段係以總包價法計價,應屬1 個承攬契約,原告僅完成第一階段,並未完成工作,其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得拒絕報酬之給付;另其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再原告完成第一階段之報告內容有多處瑕疵,經其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未為修補,其另行委託其他技師修補,所生之費用應自系爭服務工程報酬中扣除等語;甚至於本院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就兩造間法律關係定性問題詢問兩造,其等均主張其等間為承攬契約,僅係就各個學校工程係成立1 個或

2 (或3) 個承攬契約,兩造間有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頁)。從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突然提出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之主張,顯然有違誠信,且與其先前提出之所有防禦方法完全不符。被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⑵再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組織形態為有限公司,自應受上開公司法強制規定之限制。故被告與原告就委請原告處理系爭服務工程中部分工作一事,亦不可能合法成立合夥關係。

⑶況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關係果如被告所稱為合夥,其等間就出資內容、比例之約定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另合夥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同法第668 條亦有明文,故合夥之財產與各合夥人個人財產應有所區區隔。本件被告亦未能說明舉證說明其所謂「兩造間合夥之合夥財產為何」;甚至依其自認之事實顯示,所有「其等經營系爭服務工程事業之收入(即各學校給付之報酬)」均係進入其公司之帳戶內,顯然並無所謂之「合夥財產」。

⑷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服務工程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其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因合夥未經清算,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云云,尚不足採。

㈤兩造間就各個學校之系爭服務工程之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

建議」工作及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應係成立1個承攬關係。

⑴查系爭服務工程工作內容分為二階段,其中第一階段為「

詳評及補強建議」,第二階段為「補強設計(尚包含補強工程之監造,此在原告或稱之為第三階段,完全由被告負責)」,如第一階段評估結果認為無補強之必要或可能者,即不進行第二階段之工作;另上開二階段之報酬係個別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上開8所學校之契約書及上開8 學校覆函可佐。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顯示,除台中市之北屯國小、太平國小就上開

2 階段工作均訂定於1 份契約內(見本院卷㈠第67-70 頁),其餘6 所學校均係先與被告就第一階段工作簽訂契約,待確定應為補強設計之建築物後,另行就第二階段工作與被告簽訂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3-66 、71-94 頁)。則兩造間就原告次承攬系爭服務工程中部分工作,究係如原告主張之依各個階段成立1 個承攬契約,抑如被告而言之此2 階段工作僅成立1 個承攬契約,因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應依兩造合作當初之真意及正常事理判斷。

⑵又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在標取系爭服務工程前,並無

此類耐震評估及補強設計方面之經驗,而原告則為此方面之專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是第一階段之詳評及補強建議或第二階段之補強設計,均需原告擔任主要之執行者,被告僅負責以公司名義出面投標、簽約、履行工程、提供人力或部分財務(例如報告書之列印、裝訂等支出)支援。亦即系爭服務工程之履行,在第一階段大部分均需仰賴原告之專業能力;即便到了第二階段之補強設計,雖係採用第一階段所提出之補強建議中一方案為,惟仍需為更為詳細之規畫及評估,且需由另一組審查委員進行審查,甚至可能發生對補強設計方案提出修正之必要,故仍有相當程度依賴原告之專業能力。以被告方面而言,不論其與業主間係簽署1 個或2 個契約,其當然希望原告2階段之工作均能參與,以免第二階段由其他技師重新參與時,造成其對業主履約時之困擾。故以被告之立場,當然是以1 個契約將2 階段工作中有關原告專業部分全部交由原告承攬為佳。參酌原告於完成竹北國中第一階段工作時,其持續進行該校第二階段之工作(依其主張係進行至10

0 年1 月21日第二階段審查通過),同時期其仍在進行其他學校第一階段部分之工作,顯示原告亦係以1 個契約承攬2 個階段工作之意思與被告訂定本件(次)承攬契約。

⑶綜上,被告主張兩造間就各個學校系爭服務工程之第一階

段及第二階段工作應係成立1 個承攬關係為可採。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就各階段之工作成立1 個承攬關係,與常理不符,尚不足採。

㈥兩造間就各個學校系爭服務工程僅成立雖1個承攬契約,原告仍得以其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請求該階段之報酬。

⑴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無論係簽訂1 個或2 個契約,其工作內容均分為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及第二階段補強設計等2 部分,且此2 部分工作均有一定之履行期間及報酬給付之約定(參見上述被告與竹北國中等8 所學校之契約書所載,即便台中市太平國小、北屯國小僅簽訂1 個契約,惟其報酬亦依2 階段分別定之,其中太平國小第一階段詳評報酬為1,5 21,201元、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報酬為762,868 元,北屯國小第一階段詳評之報酬為1,928,994 元、第一階段補強設計報酬為881,006 元,此有上開2 學校函復說明附本院卷㈠第284 頁、卷㈡103 頁)。再依被告履行系爭服務工程之情形觀之,其於第一階段審查、驗收通過後,除另行簽訂第二階段契約並進行第二階段之工作(如係簽訂

1 個契約者,直接進行第二階段工作)外,就第一階段工作之報酬即得檢具相關書據請領,如有遲延履行者,並由業主依約於此階段之報酬中扣除,且被告就各校第一階段工作均已完成並交付,而各校亦已給付該階段之報酬,亦如上述。故被告承攬上開8 所學校之系爭服務工程,其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且定作人(即各學校)亦係於每部分(即每階段)工作完成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其情形與上述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完全相符,核先說明。

⑵兩造係就被告標得之系爭服務工程,將其中屬於原告專業

部分以次承攬契約方式交予原告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服務工程之工作既可分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等部分交付,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已如上述。則兩造就此次承攬契約,除有不同約定之證據證明,否則亦應係為相同之約定。亦即於原告完成其承攬系爭服務工程第一階段工作,且各該業主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後,依上開民法第505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即可依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其次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被告應不得以第二階段尚未完成或交付為由,依據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第一階段之報酬;否則即違反上開規定。

⑶至於,被告以原告遲延系爭服務工程約定之60天履行期間

,其依據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惟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前段固規定:「前項情形(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惟其規定係以「該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為限,方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承攬之系爭服務工程雖有履行期間之約定,惟觀其內容,並非以工作於該期間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且依上述契約均載明:如有遲延給付者,被告應按日,按報酬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違約金,最多以百分之20為限。顯見被告承攬之系爭服務工程並非以於被告所稱「60日」期限內履行為契約要素,可以認定。是被告將系爭服務工程部分工作次承攬予原告,依其等次承攬契約工作內容之性質觀之,亦非屬「以工作於該期間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被告以上開理由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次承攬契約,已非可採。況且,被告與上述8 學校間就系爭服務工程契約之第一階段工作,除台中市北屯國小、太平國小有遲延扣除違約金之情形外,其餘部分均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驗收,且被告亦分別在99年11月17日至10 0年11月29日收到報酬,此亦據上開8 所學校函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上開8 所學校之承攬契約,並無任何一個因履行遲延而被解除。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其依據上開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顯然無理。

⑸另被告提出竹北國中等5 校第一階段報告書定稿本內有關

該階段期初或期末審查意見回覆表(即被證六至十,見本院卷㈡第279-390 頁)等資料,主張原告所為之工作有極多之瑕疵,足見原告未完成一定之工作云云。惟此乃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過程中審查委員對原告所做之報告內容,認為有不足或錯誤之處,然此等瑕疵業經補正,雖其中台中市北屯國小、太平國小2 校部分遲誤履約期間遭罰違約金,惟上開2 所學校此部分工作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並領取報酬,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以業主審查過程中所發現或主張之瑕疵,作為次承攬人之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之藉口。

⑹綜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就系爭服務工程次承攬

契約中第一階段工作完成之報酬之承攬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等理由,主張其無給付之義務,均無足採。

㈦原告並未已完成竹北國中之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故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

⑴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4日前已完成竹北國中之第二階

段補強設計工作,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與竹北國中簽訂有關系爭服務工程中補強設計工作之履約期限為99年10月21日,惟被告於竹北國中99年11月17日辦理之期末複審審查會仍因資料而未通過,經國震中心同意於100年1 月24日召開特別審查會議,審查結論請被告於7日 內補正後行書面審查,惟至100 年5 月2 日仍未審查通過,經竹北國中召開協調會議,除要求依約扣除此階段之違約金外,同意被告與國震中心溝通協調,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2時前,將補強設計完整資料送國震中心進行第2 次特別審查,如無法通過者,將解除契約並將被告違約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竹北國中100 年5 月

5 日及100 年4 月13日函、100 年5 月2 日協商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1-102頁),核與本院函詢竹北國中,該校函覆說明及檢附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7-

281 頁)。是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4日已完成竹北國中第一階段補強設計工作云云,尚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4日以前已將其於竹北國中第

二階段補強設計中應負責之補強設計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完成,補強設計審查無法通過係因被告應負責之繪圖、預算書等部分未完成所致,故非可歸責予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竹北國中3 棟需經補強設計建築物100年1 月24日及其後之特別審查書面審查表(即被證十八,見本院卷㈢第136- 146頁),主張其中有多項係屬於原告負責部分有瑕疵,惟原告並未補正。原告雖亦主張上開審查表內僅部分與其負責部分有關,且屬文字修正,其已回覆被告云云,並提出其製作有關100 年1 月24日特別審查意見回覆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4-246 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⑶況且,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4日已完成上

開補強設計工作」,顯示原告自100 年1 月24日起應未再參與被告系爭服務工程之任何事務。另依證人即當時竹北國中承辦人之總務主任李宜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13日在其校內就補強設計進行預審時,兩造(應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紀順銘)在電話中就應給付原告報酬之事起爭執,後某位委員在接過電話詢問原告關於補強設計規畫內容,原告提及被告未給付報酬,所以其不願到場說明,並請該委員協助讓被告給付報酬,事後該委員當場說出此事;另其曾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請,打電話給原告稱:被告說原告有些資料沒有提出,請原告協助,原告以被告薪資部分還沒有給付,所以他暫時不願意履行這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㈢第80-82 頁)。由上足見,原告於99年12 月 間即因被告遲未給付報酬一事,拒絕繼續配合被告就竹北國中第二階段補強設計之事務(出席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報酬,則依常理原告自然不可能針對上開竹北國中補強設計100 年1 月24日特別審查意見提供任何意見或協助。

⑷又上述竹北國中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係被告事後於100

年5 月10日另行委託證人柯嵋鐘技師繼續辦理完成等情,業據證人柯嵋鐘技師證述在卷,並有其等間之工程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222 、223 頁)。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成竹北國中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此部分之報酬為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上述第一階段報酬時,被告主張應先扣除附表一第

8 欄營所稅等費用,除第14欄部分保險費、第15欄部分印花稅外,其餘各項費用均不得於報酬先扣除後,再分配原告之報酬。

⑴被告就上開8 學校系爭服務工程中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之報酬收取之情形如下:

①竹北國中─99年11月22日領取1,47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

②獅潭國中─99年11月17日領取240,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

③獅潭國小─100 年1 月5 日領取656,740 元。(見本院卷㈡第161 、250 頁)。

④鶴岡國中─99年12月22日領取398,000 元。(見本院卷

㈡第2 、29、30頁)。⑤藍田國小─99年12月10日領取558,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37、97頁)。

⑥中正國小─99年12月30日領取516,5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54 、255 頁)。

⑦北屯國小─100 年7 月29日領取1,695,935 元(約定報

酬為1,928,994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遲延違約金270,059 元,剩餘1,658,935 元;見本院卷㈡第103 、152 、154 頁)。

⑧太平國小─100 年11月29日領取1,320,402 元(約定報

酬為1,521,201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遲延違約金200,799 元,剩餘1,320,402 元;見本院卷㈠第284 、292 、334 頁)。

以上詳如本判決(即被告提出)附表一、上開8 所學校提出說明及請款付款資料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9頁)。綜上,被告合計收入第一階段報酬為6,818,577 元(計算式:1,470,000 +240,000 +656,740 +398, 000+558,000 +516,500 +1,658,935 +1,320,402 =6,818 ,577)。

⑵被告主張於給付上開第一階段報酬予原告前,應先扣除下列項目之支出:

①5%之營業稅,總計340,929 元(即附表一第7 欄,計算

式:6,818,577 ×0.05=340,9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附表一所列380,972 元係包含竹北國中第二階段報酬之營業稅,應予扣除)、鑽心報告費用564,000元(即附表一第9 欄)、鋼筋掃描352,800 元(即附表一第18 欄 ,亦即後述原告主張其已墊付之鋼筋掃描及判讀費用,惟依被告於附表一中主張之金額為37 6,000元)上開項目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9、92頁),是被告主張上開等稅金及委外廠商費用合計1,257,

729 元,應予扣除,尚可採信。②10%營所稅761,944元(即附表一第8欄)

上開項目為原告所爭執,並稱:此項稅賦如同原告本件所得須自行負擔綜合所得稅,故不應列入扣除項目。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乃營業人所有營業收入扣除其所有營業支出及費用後,如有盈餘者,方需繳納。被告因承攬系爭服務工程取得上述報酬,於其公司申報年度所得究係盈餘或虧損,均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更未提出其因領取上述報酬而產生給付10% 之營業所得稅之證明。

其主張有10% 之營所稅,已非可採。況且,如原告所言,其取得本件承攬報酬後,依法應於所得年度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此與被告繳納營所稅相同,故此項稅款應非兩造約定扣除之項目,尚可採信。從而,被告主張應扣除0%營所稅76 1,944元,尚不足採。

③影印費518,410 元、零用金雜支37,022元、其他支出

89, 000 元及支援耐震員工薪資1,417,739 元(即附表一第10 -13欄)Ⅰ上開項目為原告所爭執,並稱:上開費用所提出之上

開費用包含後面(補強設計)或100 年1 月以後發生的,且有灌水情形,另被告員工就本件(第一階段)都沒有做什麼,並無加班之情形;再原告與被告或他人合作時,合作對象所僱用參與案件人員之薪資,都是自行吸收等語。

Ⅱ本件被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服務工程,支出上述影印

等費用,固據提出影印費明細、估價單、銷貨單、客戶簽帳單、應收款明細表、零用金雜友明細表、其他支出明細、(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私文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6-65 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上開支出,且認為有灌水之情形,顯然已爭執被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主張之上開支出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Ⅲ再者,本件既係原告次承攬系爭服務工程之第一階段

詳評及補強建議,原告於製作出報告書及協同出席審查會說明,經業主審查、驗收通過即完成其工作,至於被告依其與業主契約約定,應提出多份報告書,所支出之影印等費用,乃其履行系爭服務工程承攬契約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其公司處理上開事務員工之薪資,亦應自行吸收。否則,被告公司所有支出全數由報酬中扣除,尚可分得盈餘2 分之1 ,迄非無本生意。是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不得自第一階段報酬中扣除,尚可採信。尤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費用明細所示,其中頗多係其處理第二階段補強設計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全數將之列入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報酬扣除項目,顯違誠信。從而,被告主張上開項目,應自第一階段報酬中扣除,為不可採。

④保險費44,600元、印花稅11,185元(即附表一第14、15

欄)Ⅰ原告對上開2 項目雖同意應予扣除,惟主張以關於第

一階段工作,且有實際支出或憑證者為限,其中印花稅部分為7,289 元(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

Ⅱ查依被告與上開學校間之契約第20條雖約定學校對於

工程進行中發生之意外不負責,被告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及僱主意外險。惟被告是否確已依約投保及其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用為何,仍而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經查,本件被告提出之保險費單及收據(即卷㈢第179-

199 頁被證二十五),其中獅潭國小、中正國小等2學校之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共4 筆,每筆保險費均2,000 元,合計8,000 元,係屬系爭服務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期間投保之保險費支出,自應准予扣除。另上開學校其餘4 筆2,800 元之加保保險費部分,係在100 年6 月以後之支出,非屬上開第一階段工作之支出,應予剔除。至於被告主張之其餘6 學校保險費支出,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自難予以認定。

Ⅲ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

印花稅票,每件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1 元者,免予貼用或繳納,印花稅法第7 條第3 款、第9 條定明明文。本件系爭服務工程第一階段工作之金額分別為:

1, 470,000元、240,000 元、656,740 元、398,000元、55 8,000元、516,500 元、1,928,994 元、1,521,201 元,業據上述。是其承攬契約應貼用印花稅票金額為7,28 6元(計算式:1,470 +240 +656 +39

8 +558 +516 +1,928 +1,520 =7,286 )。故被告主張鹽稅票金額7,08 6元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係屬第二階段工作承攬契約所應貼用之印花稅票,自不得於此階段之報酬中扣除。

⑤公關費用12,388元(即附表一第16欄)

Ⅰ上開項目為原告所爭執,並稱:上開費用係是為打被

告知名度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

Ⅱ查被告主張之上開公關費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提

出證據證明。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僅提出其製作之明細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主張已難認為真實。況且,縱認其確有上開支出,其支出除藍田國小、獅潭國小支出之4,000 元係在第一階段工作期間支出,其餘係100 年、101 年學校畢業典禮之支出,均在第二階段工作進行中之支出,且係為其公司私人利益所為。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亦應自第一階段報酬中扣除,亦非可採。

⑥委外其他技師費用2,620,000 元(即附表一第17欄)

Ⅰ上開項目為原告所爭執,並稱:這是補強設計部分,

與我無關,補強設計另外還有報酬,被告應該要從那裡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92頁)。

Ⅱ本件系爭服務工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

分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服務工程之次承攬關係亦復如此,而上開工作之第一階段部分業已完成交付,被告業已領取此部分之報酬,故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之次承攬報酬等情,已如上述。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系爭服務工程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次承攬未能繼續合作之原因,均互相指責對方之不是(詳如上開兩造之陳述)。惟觀諸被告自99年11月17日起即陸續自上開學校領取第一階段工作之報酬,至原告所稱其不再參與系爭服務工程之100 年1 月24日止,被告除台中市北屯國小、太平國小之報酬外,其餘5 所學校之報酬均已取得,惟其仍不願給付分文報酬予原告,參酌證人李宜仲證稱: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在電話中向要求被告給付報酬,甚至還請審查委員幫忙等情(見本院卷㈢第81、82頁),已如上述。而此時被告業已領取竹北國中、中正國小、藍田國小3 所學校,合計2,268,000 元之報酬。在此情形下,原告不願繼續與被告合作完成系爭服務工程第二階段工作,亦非全然無理。

Ⅲ另原告主張被告在認為原告在第二階段報酬分配比例

過高,故另行訪價,並將訪價結果出示原告,故雙方同意終止承攬關係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另行訪價之事實,惟否認有同意終止第二階段承攬關係之情形,並辯稱:係原告認為第__階段工作多、報酬少,故不願意做,其不得已才委託其他技師接手云云。然兩造關係正式決裂係在100 年2 月1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給付報酬,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周淑慧起衝突之時。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在此之前業已就後續第二階段事宜,向其他技師訪價,周淑慧並於吵架中拿出訪價結果予原告看,並指責原告害同學虧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2、13頁)。再依被告提出委託其他技師辦理系爭服務工程第二階段工作之委託契約書觀之,被告早於99年12月10日即委託陳憲樨技師辦理中正國小、藍田國小之後續工程,於同年月20日委託李俊宏技師辦理獅潭國小、獅潭國中之後續工程,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6、69、70頁)。顯示被告早有與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工程第二階段工作次承攬關係,另覓其他合作對象,且實際上亦已進行中。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服務工程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業已終止,並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作,應可採信。

Ⅳ兩造間就系爭服務工程第二階段補強設計工作之次承

攬關係,即係因雙方合意終止。則被告另行委託其他技師辦理,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責。從而,被告主張上開技師費用2,620,000 元應由第一階段之報酬中扣除,顯然無理,不足採信。

⑦太平國小第一階段報酬1,521,201 元應予保留(即附表

一第19欄)Ⅰ被告主張原告辦理太平國小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

時,僅認定其中1 棟需做補強,其判讀錯誤,引發桓爭議,故此部分之款項應予保留云云。

Ⅱ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並辯稱:太平國小詳

評及補強建議業經業主審查驗收通過,被告為了多取得補強設計等業務,自行認定原告之判讀有誤,尚不足採等語。經查,太平國小系爭服務工程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業經於100 年1 月20日審查通過,有逾期計算違約金,且補強設計階段並沒有因為詳評及補強建議階段有沒有做好,導致困難之情形等情,業經證人即該校承辦人吳永琪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㈢第86、87頁)。此外,並有該校101 年9 月27日函及檢附資料1 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334 頁)。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詳評報告錯誤,此筆報酬應予保留云云,顯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服務工程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

議報酬給付予原告前,應先扣除:①5%之營業稅340,9 29元、②鑽心報告費用564,000 元、③鋼筋掃描352,800 元、④保險費8,000 元、⑤印花稅7,286 元,合計1,273 ,015元。上開報酬扣除上開稅金及費用後剩餘為5,545 ,562元(計算式:6,818,577 -1,273,015 =5,545,562 )。

依兩造約定原告得請求其中一半,即2,772,781 元(計算式:5,545,562 ÷2 =2,772,781 )為其報酬。

㈨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總包價法」計價差額261,188 元、

及第二階段「補強設計詳細評估」侵權費用327,963 元,為無理由,至於依據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委外廠商鋼筋掃描及判讀費用352,800 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與業主間合約採總包價法計價方式,

而其中藍田國小A 棟、北屯國小活動中心及太平國小南棟等3 棟校舍不必進行補強,也就是說不必進行第二、三階段工作,被告應多支付原告總包價法計價差額261, 188元。惟查本件原告次承攬系爭服務工程其中第一、二階段係可分部交付,且其報酬亦分別定之,且其中第二階段工作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均如上述。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 棟建物之補強、監造報酬。況且,依被告與上開3 學校之契約約定,上開校舍既不用補強,則雙方亦無進行第二(三)階段之權利義務,被告亦不可能取得此部分之報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所謂「總包價法計價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獅潭國小、獅潭國中、鶴岡國中、中正國小等4

所學校第二階段補強設計中之詳細評估,被告逕依原告第一階段所提兩種補強建議方案中的一種資料送審,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7,963 元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以原告第一階段所提兩種補強建議方案之一,並無侵權之可言等語。經查依系爭服務工程契約約定,第一階段詳評及補強建議工作本即應提出兩種補強方案設計,並推薦其中一種,由業主選擇採用。是依其性質,如業主或審查委員認為第一階段所提出或建議之方案可採,當然即可逕行採為第二階段補強設計時使用。亦即應認為第一階段補強建議方案設計者,業已授權或允許業主或第二階段承辦人使用其補強建議方案,為第二階段補強設計之用,且如認補強建議方案內容不夠詳盡或有誤者,第二階段設計者有權加以補充、修正。是被告於上開學校系爭服務工程第二階段補強設計時,使用原告於第一階段之補強建議方案,難認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其因係上開7 所學校計畫主持人,於系爭服務工

程第一階段詳評時委託陳裕芳就相關建築物從事鋼筋檢測與判讀,實做數量共計781 處,經原告與陳裕芳洽談後同意以591 處計算,每處以600 元計價,合計354,600 元。

陳裕芳於99年7 月已陸續完成試驗,自100 年2 月起要求被告支付報酬,被告不願支付報酬,陳裕芳只好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報酬352,800 元,原告已代為墊付,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則以其所知上開鋼筋檢測與判讀每處費用為400 元,而原告時而稱500 元,另陳裕芳則以600 元請款,雙方就此並未達成共識,故無法給付;且原告亦未給付予陳裕芳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告因主持系爭服務工程第一階段詳評,委託陳裕芳就

相關建築物從事鋼筋檢測與判讀,實做數量共計781 處,而訴外人陳裕芳就上開工作曾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陳裕芳10

0 年5 月13日土城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9 頁)。

②而上開款項352,800 元於陳裕芳以上述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未果後,由原告代為給付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陳裕芳102 年7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8 、269 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代墊上述鋼筋檢測與判讀費用352,800 元一節,亦可信為真實。

③被告雖另抗辯兩造就每處檢測費用究係400 、500 、60

0 元,尚有爭議,故其無法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於其提出之附表一系爭合約相關收入及支出明細第18欄業已將此筆費用列入應扣除之委外費用,且其所列金額為「376,000 元」,超過原告或訴外人陳裕芳主張之352,80

0 元。顯示被告亦認為上開鋼筋檢測與判讀至少在352,

800 元以上。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352,800 元,自屬合理。

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

1 項、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鋼筋檢測與判讀事務係原告代理被告委託訴外人陳裕芳處理,依法應由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即上開給付費用義務係被告之事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其代為墊付上開費用,應係為被告管理上開事務之意思。參諸上開所述情節,原告之管理顯然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要屬民法第177 條之非適法管理。惟被告因原告之管理受有其鋼筋檢測與判讀費用352,800 元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且有益之費用352,800 元及其利息。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

772,781 元及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80

0 元,為有理由。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債務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雖被告係100 年11月29日方領取太平國小承攬報酬,就此部分對原告方負有給付義務,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報酬債務自100 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償還無因管理費用部分均自係100 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份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