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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高明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並非保障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免責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准許免責,並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免責裁定既經確定,縱有何程序違誤,除對原確定裁定有「聲請再審」事由外,應不得逕以裁定方式廢棄該已確定之免責裁定;況本院100 年消債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於100 年

3 月14日做成時,原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仍未經撤銷,是以,本件原審以100 年消債抗字第2 號裁定未經聲請再審程序,逕行廢棄前已確定之免責裁定,顯有違誤。

(二)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廢棄抗告人原免責裁定,惟發回更審之二審承審法官,與本件原審裁定之法官同屬一人,發回後之案件該法官未迴避審理,程序上顯有違誤。

(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立法理由雖載明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並未明文規定需以何種方式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查,本件原准許抗告人免責之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已命債權人提出聲請人相關消費明細,可知其已就抗告人清算事件是否免責一節通知債權銀行,而無未予債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誤。

(四)縱認本件原免責裁定有程序違法,惟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立法理由,基於同樣之審查標準,本件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裁定前,亦未依法給予抗告人就是否得予免責一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同有違法事由,應與發回更審。

(五)依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免責之理由,可知抗告人並無奢侈、浪費行為,詎原審嗣後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認定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實難令人信服。且抗告人於95年團體債務協商前,在「阿宏料理」擔任廚師一職,每月有新台幣(下同)4 萬元薪資收入,家中雖有二名幼子及患病之母親需照顧,然生活開銷尚屬合理,並無債權人所認過渡膨脹信用情形。況且,抗告人患病後所獲得捐款,除作生活費用外,大部分皆為購買注射藥劑之用,每月施打4 枝藥劑,至少需支出18,800元醫藥費用,始有辦法正常生活,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患病沒有收入之前提,認定抗告人有浪費行為,實令抗告人深感不服。為此,提出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免責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抗告人嗣聲請免責及復權,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及第8 號民事裁定准許免責及復權;惟因上開免責裁定程序中,原審於未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情況下,逕予免責裁定,其程序即有瑕疵,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免責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裁定,復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附卷可考。抗告人以前詞聲明不服,主張原審不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查:

(一)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聲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證明業於100 年2 月23日經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撤銷,抗告人抗辯本院100 年消債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於100 年3 月14日做成時,原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仍未撤銷,容有誤會。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有同法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或第135 條得為免責裁定時,法院均需依法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憲法賦與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基本體現,並使法院形成心證前得公允聽取雙方之意見外,亦使雙方能就相互不同立場之意見,互有澄清之機會。經查,抗告人於100 年5月18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前,曾於100 年5 月4 日遞狀(詳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 號卷第64號),主張抗告人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裁定,以利抗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語,可認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裁定前,並非未依法給予抗告人就是否得予免責一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再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雖定有明文。惟第二審法院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並非原法院更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故在原法院更審程序執行職務之推事(法官),雖曾參與第二審法院所為發回事件之判決,亦無庸迴避(司法院院字第2283號解釋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聲請免責,經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准許,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組成合議庭審理,並由王炳人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辦理,而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上開免責裁定程序中,於未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情況下,逕予免責裁定,其程序即有瑕疵,爰廢棄原免責裁定發回更審;發回後由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 號聲請免責事件受理,仍由王炳人法官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之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並非原法院更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是嗣於本件100 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 號更審程序執行職務之王炳人法官,雖曾參與前開第二審法院所為發回事件之裁定,亦無庸迴避。抗告人主張發回更審之二審承審法官,與本件原審裁定之法官同屬一人,發回後之案件該法官未迴避審理,程序上顯有違誤云云,洵屬乏據。

(四)又本件經原審徵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各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稱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意見狀(詳本院100 年度消債生更字第1 號第20 至63 頁)附卷可憑,顯然本件並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抗告人免責之情形。

(五)再查,抗告人94、95所得分別為197,491 元、196,236 元,名下財產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1,330元一筆,及裕隆1994年出產、日產1997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此有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本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卷第31、34、35頁)在卷可憑。然據抗告人聲請狀所稱,其94、95年間實際任職於九福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二年均為193,000 元,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4、95年度之薪資4,491 元、3,236 元,及投資11,3 30 元均係他人虛報,另裕隆1994年出產車輛因繳不出貸款,已遭債權銀行取回(詳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第27、28頁)。

惟依前開各債權銀行函覆本院之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星展銀行)、(以上詳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第76、201 、202 頁)、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萬榮行銷)、台新銀行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3460 號函、債務人消費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以上詳100 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 號卷第20至59頁)所示,抗告人於94至95年間密集以信用卡刷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同時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卡貸款動撥15萬元。細繹抗告人信用卡消費記錄,其於94年2月在遠傳電信比文電信消費5,870 元、在金興珍銀樓消費

3 筆,金額合計14,450元,94年3 月在全國電子及燦坤消費3 筆,金額合計6,168 元,94年4 月在金興珍銀樓消費11,700元、在汽車百貨消費26,000元,核其刷卡次數、消費內容及金額,顯非維持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抗告人均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小額無擔保債務金額至參加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已高達1,439,718 元,有卷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詳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第19、20頁)可佐。抗告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申請多筆信用貸款,並持續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足徵抗告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並非基於其生活所必要,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符;此外,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