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裕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8月8 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 月起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9,067 元。惟聲請人自94年10月起從事水電配管路臨時工維生,初期日薪僅500 元,後來每月平均可領到1 萬3 千元至1 萬5 千元,詎95年7 月遭雇主無預警解雇而失業。聲請人於失業後僅得向親朋好友借貸維生,並於繳交7 期協商款後,因借貸無著方始毀諾。聲請人自97年3 月起任職於誠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岱公司),每月薪資雖有約33,072元,然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致使聲請人每月薪資遭扣薪後已無法負擔每月交通費2,500 元、電話費1,200 元、膳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3,900 元、有線電視費590 元、扶養父母與2 名子女之費用17,000元及其他支出1,000 元等共約31,190元之基本生活開銷。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第46條參照)。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8 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 月起按月償還9,06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協議書在卷可佐(卷70至74、112 、113 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繳交7期協商款後始毀諾乙情,雖據其提出慶豐銀行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卷第213 至218 頁),惟依該繳款明細內容所示,各筆繳款費用之繳交日期均為94年間,早於本件協商成立之時間,且扣款金額亦非協商金額9,067 元,足證聲請人提出之繳款明細顯非繳納協商款甚明。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始終未曾依約履行繳款之事實,業經大眾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卷(卷第98、110 頁),故聲請人陳稱繳納7 期款項後始毀諾云云,顯屬虛偽,不足憑採。復參酌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應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其是否依約繳款事項為虛偽陳述,已違誠實義務,是其聲請已有未合。
(二)又聲請人稱自94年10月起至95年6 月止擔任水電配管路臨時工,95年7 月遭解雇失業,之後僅得向親友借貸維生,至95年底因借貸無著,方始毀諾等語(卷第202 頁)。然查,本件係於95年8 月間成立協商,足證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明知其處於失業、無薪資所得狀態,是「失業」非協商成立後始新生之事由,而係於協商當時已存在且得做為聲請人評估本身經濟情況能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其仍決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足見其已評估無薪資收入一事就其履行協商條件不生影響,而另有籌措資金之來源,是失業自與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甚明。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自97年3 月起任職於誠岱公司,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已不足以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銷及扶養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受扶養人戶籍謄本、交通費、電信服務費收據、生活費及扶養親人支出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聯盟興瓦斯行收據(卷第11至13頁、67至69頁、37至59頁、63至66頁)等件為證。然其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均係毀諾後之(98年後)支出證明,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於95年9 月毀諾時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依據。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95年9 月間之生活必須支出證明,本院只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依據,即95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始符公允(卷第219 頁)。查聲請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95年8 月間協商成立時年約24歲、未婚(98年5 月結婚),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卷第68頁),正值青壯,尚無任何扶養費之負擔,且其自承94年10月起至95年6 月止擔任水電配管路臨時工,每月收入尚有13,000元至15,000元,顯見其有水電專長,具有工作能力無疑,是其應足以負擔個人基本生活開銷,並有餘款可勉力清償債務。惟其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外出謀職,反四處借貸、舉債度日,且於協商成立後未曾繳納任何一期協商款即任意毀諾,顯見其欠缺還款誠意及履行更生條件之真意,而有濫用更生程序之意圖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就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其他如前三、所述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工作或生活必要費用增加,致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其就上開要件,迄未合理主張及舉證證明,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