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相 對 人 徐慶光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66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66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卷第4 、
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見卷第6 、8 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