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 謝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5條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類登錄債票,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2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3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予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
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第2669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