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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相 對 人 吳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6101),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 紙,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1 紙(債券代號:A96101)為擔保,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經准予變換之債票已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