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翁世海相 對 人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峯島
朱芷微朱芷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7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1 張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42號辦理)。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9 月8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另相對人公司已解散,理應進入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既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又前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252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拍定,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9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2 月16日苗院燉96執全良字第130 號函、
100 年5 月26日苗院源95執全天字第1142號函、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 年6 月7 日苗院源民字第15534 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