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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人 王尚義

王月菊王尚勇相 對 人 林振弘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 日本院

100 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溢繳訴訟費用事件提出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惟據該駁回裁定理由與本院100 年訴字第9 號異議之訴裁定中之記載,均認本案為租賃涉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然前駁回裁定卻以20年之租賃存續期間來做為計算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之基準,顯見該裁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85 條第4 項及同法第486 條第2 項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訴訟費用,並退回溢繳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依法得提出異議者,限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 項及同法第486條第2項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所謂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本院駁回異議人即抗告人之抗告,係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而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