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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建村相 對 人 鄭鴻忠

鄭鴻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高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號本票裁定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相對人所有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

5 萬股核發扣押命令,並就其中5 萬股股份送請鑑價。嗣相對人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命其供擔保25萬元後,對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抗字第391 號事件審理後以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25萬元足以擔保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二)本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時,系爭5萬股股份尚未鑑價,嗣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程序,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聲公司)於99年12月8 日鑑價完成,結果為系爭5 萬股股份之價值為1,538,000 元(換算每股價值為30.76 元),本院執行處並以該鑑定價格為標準訂期拍賣。且相對人另就系爭股份對聲請人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確認股權存在訴訟,相對人於該案中亦同意採用華聲公司鑑價結果作為系爭股份價值之計算標準。故系爭股份價值應以每股30.76 元計算,此乃兩造達成之共識。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抗字第391 號裁定以永泰公司經營不善,原裁定依股票票面價值10元計算系爭股份價值為100 萬元,核定擔保金為25萬元,並無違誤等情,已失其立論依據。

(三)本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後,系爭股份經鑑價後認定每股價值為30.76 元,情事已有變更,是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額應為769,000 元【計算式:3,076,000 元×5 %×5 =769,000 元】。據此,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25萬元顯有不足,與強執法第18條規定不符,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22 7之2 第2 項、強執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訴訟中生擔保不足或不確實之情事者得聲請供擔保」等規定,請求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25萬元,提高為769,000 元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99年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5萬元後,獲准暫予停止執行,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為擔保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能獲得賠償,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係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二者所規範之目的、對象、性質迥異,自無準用餘地。至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乃係規範當事人間之契約行為,而本院99年度聲字第92 號裁定係屬法院之審判行為,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強執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等規定,請求提高擔保金云云,法律見解實有未洽,顯屬無稽。

三、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法院核定擔保金之數額,係以聲請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股份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僅係一初估之數額,非必以系爭股份之實際價值作為計算依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足參)。準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法院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既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則聲請人自不得事後徒以系爭股份價值有所增減為由,而任意爭執,請求提高擔保金甚明;否則,擔保金額將隨標的物價值之增減而無確定之日。故聲請人請求提高擔保金數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提高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