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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賴聖民相 對 人 林德昌

林桂香林旭良林旭男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5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開始調解程序者,如有結果,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若該程序依法有失其效力之情事發生,例如調解不成立未即為言詞辯論之聲請,自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同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故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得為前項之聲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相對人雖曾向本院提起99年度苗簡字第129 號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訴訟,然已自行撤回起訴而又未更行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是應視同未起訴。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另提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