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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湯文邦相 對 人 湯文奇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23,763 元為擔保,獲准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4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遭駁回,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8號拆屋還地事件復於97年11月12日強制執行完畢,而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已由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38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取回219,604 元,剩餘1,104,1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未就因停止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見卷第4 至19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