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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洪沂相 對 人 林道星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一號確認票據債權等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 99 年度司促字第 844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 3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由本院以 100 年度苗簡字第 291 號審理,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3,750元(450,000 元×5 %×2 +450,000 元×5 %×10/12 =63,75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3,75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