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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53號原 告 呂張麗雪訴訟代理人 徐嘉梅被 告 黃至朋即黃萬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本案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 年時效之抗辯。原告遂於同年6 月7 日當庭改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 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又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以「呂木生」、「呂淑芬」2 人之名義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會期自89年10月10日起至92年7 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3會,每期會款2 萬元,每月10日開標,開標後3 日內應繳清會款。原告應得會款38萬元,被告未按期清償,被告乃與訴外人駱彩瑩即駱彩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共38萬元,只要被告有還錢,原告就會將已還款之本票還給被告。經被告陸續還款,目前在剩下11張本票就是被告還沒有給付之會款,但其中一張只還了8 千元,因為沒有到2 萬元,所以該張票尚未還給被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會款共21萬2 千元。爰依給付合會會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合會單影本之會首確為被告,原告以「呂木生」、「呂淑芬」之名義參與2 會,被告目前僅積欠原告之會款金額應為21萬2 千元,而非原告起訴時主張之2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呂木生」、「呂淑芬」2 人為原告參加系爭合會之會份,原告應得38萬元會款,被告並開立多張本票予原告,只要被告還錢,原告就會歸還本票,現在剩下11張本票,其中

1 張已經償還8 千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應為21萬2 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及上開11張本票之影本為證(見卷第3 至6 頁、31頁)。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自認(見卷第27至29),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而應認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 萬2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