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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原 告 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法定代理人 黃盛陽被 告 范永河

陳范六妹范文彬黃范吉妹范聰妹范德水周春菊范雪芬范靜萍范麗薇范莉婷范郁珮范林菊美范志遠范凱倫范惠琪范文鎮范文發范宇欣黃范秀琴范廣棋兼范魏上妹.范煥文兼范魏上妹.范建忠兼范魏上妹.劉范玉梅兼范魏上.范玉琴兼范魏上妹.范仲宇范仲宙范佩竹涂林阿燕即范氏阿燕.范雪子即古林雪妃.邱李雪娥即范豊子.賴范月嬌陳范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由苗栗縣政府所發放及保管之補償費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以下稱系爭地上權),因對苗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發放補償費請求權係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漏未將繼承人陳范玉枝列為被告,其於101 年3 月29日具狀追加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魏上妹於起訴後死亡,經原告聲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范廣棋、范煥文、范建忠、劉范玉梅、范玉琴承受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范阿旺在系爭土

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嗣系爭土地為苗栗縣政府徵收,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已塗銷。

㈡茲因苗栗縣政府為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

)193,715 元,認定原告與被告等對該補償費需相互協商領取。惟查:⑴被告等於范阿旺55年死亡後,即長期不辦理繼承登記,致令被告失去合法請求權源。⑵既已無系爭地上權登記,被告等自無補償請求權之可言。⑶被告等經原告向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等大部份人均不到場,而到場者表示不願意過問,即有放棄之意,故無法協調。⑷被告自始從未繳交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且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范阿旺、范永蘭、范文彬、范中寶等人撤銷(應係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又系爭土地從設定當時沒有建物,也沒有蓋房子。故被告等

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惟因被告等不願協調,苗栗縣政府不願核發補償費予原告,而將之保管,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247 第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原為系爭地上權人,因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因兩造就該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未能協商,故原告未能領取該補償費,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對該補償費無請求權,而被告並未為出面表示同意,致其無法領取。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償費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妥之狀態,且原告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光復後

徵收前及徵收後之登記簿謄本各1 份、被告及其等被繼承人范阿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苗栗縣政府100年3 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00050286號函、98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980179525 號函、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聲請書、楊梅郵局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及未受領補償費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1、43至165 、179 至23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該府100 年5 月31日函及檢附之保管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對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間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40之12地號,係80

年6 月28日分割自同段40之1 地號,系爭地上權亦從上開40之1 地號轉載至系爭土地上,另上開土地上建有同段132 建號1 筆(重測後編為○○○鄉○○段231 建號」),其所有權人登記為范阿旺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4月3 日函檢送之上開40之1 及40之12地號65年前及88年前之手寫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132 建號88年前之手寫建物登記簿謄本、重測後231 建號建物電子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9至272 頁)。依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所示,系爭地上權係38年8 月31日設定,上開132 建號建物係38年8 月31日收件,同年10月15日辦理總登記,故范阿旺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上開132 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而上開132 建建物依其謄本記載係「本國式竹造平房劇場」,且其係自另一248 建號建物移載,是該建物之建築完成年限迄今至少有62年以上。如此以竹子為建材之建物,歷經62年以上之歲月,而其原所有人范阿旺又早於55年10月8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除被告范永河、范文彬尚居住在苗栗縣造橋鄉外,其餘之人皆已遷居外地,甚至國外,亦有前述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等對該60幾年以前之竹造建物顯然並無使用之情形,且對系爭地上權及上開竹造建物之存否亦不關心,此由其等於55年繼承事實發生迄今逾45年,並未辦理該等權利之繼承登記即可證明。另系爭土地目前除大部分為造橋鄉立托兒所大西分所建物占用外,小部分為香蕉林及空地等情,亦經本院101 年7 月11日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張、衛星照片1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30 至338 頁),另有原告提出之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造橋大西社區周邊(週邊)配置圖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343 頁)可佐。

㈣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又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地上權為系爭土地應有之負擔,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其價值款額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與系爭地上權人即被告雙方自行協議後,由主管機關依其等協議結果代為清償。惟兩造就此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本院確認系爭地上權之價值,自應准許。次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權,其性質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是其權利之價值當以地上權人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使用該土地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查:⑴系爭地上權係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范阿旺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竹造平房使用,其用途為「劇場」為目的,已如前述。亦即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經營「劇場」,有其特定之用途。而范阿旺早於55年間即已死亡,且該「劇場」亦不復存在,顯示被告等繼承人並無繼續經營該「劇場」之客觀事實存在。⑵又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而99年2 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1 條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其立法精神在於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雖本件系爭地上權雖因土地徵收而消滅,故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己逾6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至原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築物亦已滅失,系爭地上權雖無法予以終止,然其因徵收而消滅前,其權利之價值早已喪失殆盡。亦即系爭地上權應屬名存實亡。此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於范阿旺死亡後對系爭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可證系爭地上權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可言。⑶本院審酌上開所有情狀認為,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其權利價值為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