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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2號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被 告 徐淑如

藍國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淑如與藍國光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三一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藍國光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淑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70 元,及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1457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嗣被告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6日,將其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317建號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25鄰陽明135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藍國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徐淑如於帳單日期95年3 月16日前尚有欠款,且有預借現金借款之事實,而其於該日後繳款皆不正常,顯係以脫產為手段行規避還款之事實,且被告徐淑如與被告藍國光意圖以通謀意思表示所為之無償行為,使被告徐淑如整體財產減少而造成債權不能受償之虞。

2、被告徐淑如向原告請領易貸金卡、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要旨,信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依前述原告與被告徐淑如債之關係成立時,債務業已存在。再依債權苟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則「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綜上所述,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徐淑如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被對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㈢、聲明:

1、被告徐淑如與藍國光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317建號建物,於民國95年3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4 月7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藍國光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4 月7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淑如則以:

1、被告徐淑如與前夫即被告藍國光當時係分居兩地,被告藍國光於臺北上班,被告徐淑如在苗栗工作與照顧孩子,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藍國光購置,且貸款皆由其繳納。因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徐淑如母子居住,又被告徐淑如居住苗栗為方便管理,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徐淑如名下。夫妻感情不睦協談離婚時,被告藍國光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被告徐淑如並無理由拒絕,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至今仍由被告藍國光繳納。故系爭不動產是夫妻財產合法轉移,非為贈與。又信用卡債務並未設定系爭不動產為抵押,與將建物改變登記所有人,實屬無關,亦未涉法。

2、被告徐淑如預借現金係在銀行許可下,方可借款。原告以95年3 月16日為還款基準日,惟被告徐淑如自95年4 月起,雖有還款不正常,但仍為銀行可接受之還款金額,至96年3 月方列入呆帳。被告徐淑如與被告藍國光雖為夫妻,卻未每日生活一起,被告徐淑如之經濟狀況被告藍國光並不知情,實無通謀贈與之情。

㈡、被告藍國光則以:

1、被告藍國光為被告徐淑如前夫,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藍國光於86年以妻子徐淑如名義購置,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皆由被告藍國光支付繳納。85年之後夫妻間財產轉移登記、免贈與稅、增值稅及遺產稅,是被告藍國光於95年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轉移登記於被告藍國光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本人支付至今,房屋移轉登記亦為合法,系爭不動產屬被告藍國光無疑,何來無償贈與之論。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及被告徐淑如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及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三一七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14570 號債權憑證形式上均屬真正。

㈡、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徐淑如並無其他足資清償原告之財產。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藍國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徐淑如94年2 月間至96年10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現金卡交易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等件為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70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及56年臺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㈣、經查,被告徐淑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藍國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且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徐淑如對此亦不爭執,則其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前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本已自屬有據。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而被告2 人係於96年1 月9 日離婚,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所載為憑,難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與被告2 人之離婚行為有關。更何況配偶及子女使用本人之不動產,並不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使用者為必要,家屬使用登記於其他家人名下之不動產,本即社會之常態,並不足以作為系爭不動產原非被告徐淑如所有之論據,是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藍國光所購置,因被告徐淑如在苗栗縣苗栗市居住及照顧子女,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徐淑如名下等語,資以對抗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撤銷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藍國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