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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76號原 告 林聖凱訴訟代理人 林文賢被 告 葛繼文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41.1 公里處,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境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輛損害108, 890元,再於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96 元,及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141.1 公里處時(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境內),當時天候下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雖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隨前車踩煞車減速,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劇痛、頸椎嚴重挫傷合併左上肢麻痺疑神經受損、左手、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並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06 元,另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08,890 元(零件修復費用107,548 元,折舊後為36,238元、修復工資2,644 元、其餘板金、噴漆費用70,0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100 年3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審時,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為其他主張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自小客車隨前車踩煞車減速之際,被告反應不及,從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亦自承上開情事:「當時雨下很大,所以大家的車速都不快,突然告訴人(即原告)的車子停住,我開在中間車道,二邊都有車禍,我的車子又是老車,我無法閃避,才撞上他的」、「被告對此車禍有過失沒有意見」(見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21 號 卷第33頁)、「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均認罪」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卷第28 頁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葛繼文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林聖凱駕駛自小客車與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均隨前車煞車減速中,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卷第9 至10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對該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被告對於99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沒有意見」(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被告並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有判決書在卷可佐。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身體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所受各項損害額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即自付額負擔為4,306 元,並提出大甲李綜合醫院收據影本3 紙為證(見本案卷第29至30頁),被告就此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2.車輛損害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07,548 元、修復工資2,644 元、板金噴漆等費用為70,008元,並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發票2 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2頁)。零件修復費用107,548 元經扣除折舊額始為必要費用,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為97年1 月12日,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為99年6 月13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期間為2 年5 個月,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是系爭自小客車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238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07,548 0.369 ≒39,

68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107,548-39,685)0.369 ≒25,0 41 ;第3 年折舊:(107,548-39,685-25,041)×0.369 ×5/12≒6,584 。107,548 -(39,685+25,041+6,584 )=36,238】,加上工資及其餘板金噴漆費用共72,652元,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8,890 元(計算式:36,238元+72,652元=108,890 元),被告就主張上開金額,經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13,

19 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06 元+車輛損害費用108,89

0 元=113,19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

196 元,及自100 年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本件經裁定移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