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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訴訟代理人 黃德恭

徐啟添被 告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0 年

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錫儀」,惟其後於100 年10月1 日變更為「高玉邦」,並由高玉邦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於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崩崁腳17號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

電(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以下稱系爭用電戶),積欠原告民國99年10月15日至100 年2 月23日止之電費3 期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08,936 元,經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惟被告皆不清償。

㈡原告與用戶間係基於私法上之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義務

。依原告報奉經濟部核定實施之營業規則第9 條規定:用戶與原告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原告營業規則與電價表為內容、第10條規定: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原告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及第10條之1 規定: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由原告停止供電。是以用戶申請用電時於申請「新設用電登記單」或「過戶登記單」填註並簽章之用電戶名(亦即電費收據所列用戶名)即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履行供電義務及行使電費債權之對象,此有詳被告使用系爭用電戶登記單可證。

㈢又用戶申請用電後,如將用電轉讓與第三人,而未向原告辦

理用電過戶之申請,因其仍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雖已轉讓用電與第三者,對實際用電人使用其用電所衍生之債務,仍屬用戶之債務。故原告特於營業規則第12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㈣證人林俐均所述要求斷電之記錄係100 年5 月間的時候,是

被告公司有打電話向造橋所提出聲明,說鄭鴻忠有轉供電流,就是二、三樓的電,轉到其他樓層去使用。轉供的部分我們的紀錄是100 年5 月27日我們有派員去現場處理,將轉供的部分拆除,因為事涉安全問題,所以民眾有打電話來我們就要去處理。而斷電是屬於供電契約的終止,所以我們的規則是規定用電的人要用書面聲請。

㈤另依原告未收電費收據顯示,其用電計費期間為99年10月15

日至100 年2 月23日,係發生於原告依據被告聲明書並依其要求完成過戶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所使用電費。為此,特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36 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間因被告拒絕訴外人,即以鄭鴻滄為負

責人之永泰砂行辦理系爭用電戶過戶,即已明知系爭用電戶電錶之實際用電使用者為永泰砂行,且先後兩次拒絕被告以「被告公司所屬營業大樓為訴外人永泰砂行占用」,申請將系爭用電戶斷電之請求。原告既明知系爭用電戶實際者非被告公司,且又同意侵害被告用電之訴外人永泰砂行分戶用電申請,令訴外人永泰砂行得以在違法占用中繼續用電,而不必繳清之前占用被告系爭用電戶所實際使用之電力費用。此一結果顯係原告自己造成,原告豈可違法違約,且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向被告索取電費。

㈡依證人林俐均所述狀況及原告自己的書狀,可見永泰砂行於

99年12月30日完成分戶之後,鄭鴻忠又違法將分戶的電錶轉供電到洗砂場去,之後永泰砂行就不繳電費了。另我們去要求原告斷電被拒絕的過程中,原告都表示有人使用就不能斷電,但是使用的人就得付費,不付費就會斷電,事後證明7月到10月份的電費永泰砂行有去繳費,一直到(99年)10月下旬一直到(100 年)2 月份本件系爭的電費,原告通知永泰砂行繳納永泰砂行才沒有繳納。因為他們在算計第一次不繳納不會斷電,要在第二次不繳納才會去斷電。他們已經算好已經辦理好分戶,(99年)12月30日可以送電,所以才不去繳納。另原告始終知道現場不是被告公司在使用,不管是我們辦理過戶的異議,或是分戶的異議,原告公司都知道現場不是被告公司在使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用電戶申請人,系爭用電戶於99年10月

15日至100 年2 月23日期間內使用電費共計208,936 元,並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用電戶電費收據影本12紙(本院卷第26、52至63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被告主張系爭用電戶原係其名義,於99年9 月24日永泰砂

行單獨向原告辦理過戶為其名義,嗣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向原告提出聲明書異議,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依其營業規則規定撤銷上開單獨過戶,回復被告為用戶名義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系爭用電戶之過戶登記單影本4 份及申請辦理情形通知單、被告聲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70頁)。是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可認為真正。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系爭用電戶上開期間之電力係由訴外人

永泰砂行使用,卻對被告多次申請斷電之申請不予理會,而繼續供電予訴外人永泰砂行使用,故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電費云云。經查:

⑴系爭用電戶原係由訴外人鄭鴻滄於95年7 月28日向原告申

請新設,經原告審核後同意供電;後於96年9 月4 日向由訴外人鄭鴻滄與永泰砂行原告申請辦理過戶予訴外人永泰砂行負責人鄭鴻滄);再於同年月11日由訴外人永泰砂行、被告共同申請過戶登記予被告;其後於99年9 月24日由訴外人永泰砂行單獨向原告辦理過戶為其名義,惟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向原告提出聲明書異議,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依其營業規則規定撤銷上開單獨過戶,回復被告為用戶名義(由原告主動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次新設、過戶登記單、申請辦理情形通知單、被告聲明書(本院卷第40至50、64至66頁)。依上開系爭用電戶設立及變動情形觀之,其供電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鄭鴻滄,依次變更為原告與訴外人永泰砂行、原告與被告、原告與訴外人永泰砂行,於99年10月11日起回復為原告與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用電戶存有供電契約,其有提供電力予被告名義之系爭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被告有依原告報請經濟部核准之計費規定給付電費之義務,尚可採信。

⑵又兩造間之上開供電契約自99年10月11日起迄今依然存在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上述系爭用電戶99年10月15日至100 年2 月23日期間未繳納之電費208,936 元之義務。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其辦公大樓由訴外人永泰砂行所占用

,系爭用電戶之用電係由永泰砂行所使用,故原告應向實際用電之人請求電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仍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雖已轉讓用電與第三者,對實際用電人使用其用電所衍生之債務,仍屬用戶之債務等語。查系爭用電戶之供電契約於99年10月11日起迄今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上述。則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論斷,無論此段期間電力實際上係由何人使用,均應由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用戶)負給付之責任。至於其與實際用電者間究應由何人負擔,則應依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另行確定。被告以原告知悉實際用電者係訴外人永泰砂行,故其不用負擔電費云云,顯與契約本質不符,其主張要不足採。

⑷另被告主張其數次向原告申請停止系爭用電戶之用電,惟

原告均未同意,導致訴外人永泰砂行繼續使用系爭用電戶之電力,此結果係原告自己造成,原告豈可向被告索取電費云云。查原告係屬國營電業,其依據電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訂營業規則,除其與用戶間供電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適用於其與所有用電用戶間之供電契約,核先說明。而依原告訂定之營業規則第

4 條規定:申請用電按其性質分為新設用電、廢止用電、暫停用電、變更用電及其他等5 項;其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各項用電事項,須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格式由本公司置備,送交所在地本公司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經審查通過後,通知申請人按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各項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用電客戶,無論係申請新設、廢止、暫停、變更用電或其他有關供電事項(例如過戶等)均須依原告置備之格式,填具申請登記單,向原告申請辦理。此由上開所述系爭用電戶之新設及歷次過戶時,均依填具登記單辦理等情,有上開登記單影本可稽之事實,可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如欲廢止或暫停系爭用電戶用電,須依上開規定,填具登記單向原告申請一節,尚屬可採。而被告自99年10月11日由原告依其異議聲明,將訴外人永泰砂行單獨過戶申請撤銷,回復其為系爭用電戶用戶後,其並未提出廢止或暫停用電之書面申請(即填具廢止或暫停用電申請登記單)等情,業據證人林俐均於本院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證人林俐均同時證稱:其多次到原告之竹南所、造橋所要求斷電,惟均遭其等櫃檯人員或所長告知因現場住的人若不同意,其等也沒辦法,所以聲請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惟被告要求斷電(廢止或暫停用電),縱證人上開陳述屬實,其僅代理被告以口頭表明,並未依前開營業規則規定提出書面之登記單,已不符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約定,不生廢止或暫停用電之效力。又被告於99年10月初發現系爭用電戶遭訴外人永泰砂行單獨過戶後,立即以書面向原告聲明異議,促使原告將上開單獨過戶撤銷,回復被告名義,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公司於99年間因股權變動及負責人變更,惟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及洗砂場仍由原負責人鄭鴻滄等家族占用,且新、舊股東與公司間因股權、公司財產等問題,發生多起官司,被告及新股東方面多由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例如:本院審理中之99年度訴字第236 號鄭鴻滄等與陳建村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或為其他法律事務(例如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舊負責人鄭鴻滄家族成員)。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對於如何維護自身權益,並非毫無知識及能力。被告既明知系爭用電戶已回復其名義,其負有繳納系爭用電戶電費之義務;而實際用電者,果確係訴外人永泰砂行、鄭鴻滄等舊股東家族,其不可能不知向原告通知上述情形,並提出正式廢止或暫停用電之書面申請,以釐清其責任。如其提出書面之申請,而原告以上述證人所述之理由拒絕斷電者,則被告自得依原告營業規則第10條第2 項後段或第10條之1 第3 項後段規定,主張不負擔提出申請後各項費用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多次拒絕其停止系爭用電戶之用電,導致訴外人永泰砂行使用系爭用電戶之電力所生之費用不可向被告索取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用

電戶於99年10月15日至100 年2 月23日止3 期之電費208,

9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述3 期電費之繳款期限分別為100 年1 月3 日、100 年3 月8 日及100 年4 月5 日,有上開電費收據影本可稽。是被告自上開期限末日之翌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而本件電費債務係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就此並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㈤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