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03號原 告 林雅娟即鴻運汽車保.訴訟代理人 黃明進被 告 楊國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02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1,602 元及同上利息(卷第43頁),復於同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102元及同上利息(卷第68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9年
9 月14日因發生車禍致無法行駛,經被告委由永信維修廠於
99 年10 月5 日拖吊至原告處修理,被告並委託原告代為驗車及加保汽車責任險。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修車費計96,460元,被告並於99年10月22日將之駛離原告處所;又原告已依約於99年10月16日代為驗車通過,支出驗車費45
0 元,復代被告加保第三人責任險,支出保險費4,192 元,合計墊支4,642 元。詎被告僅於100 年7 月30日託人轉交驗車費及保險費合計2,000 元,其餘款項均拒絕給付,尚積欠原告99,102元。至被告所辯關於引擎、油箱、左下三角架、冷排、冷排風扇未修復完成等情,原告均予否認。原告未曾與被告達成換裝中古引擎之合意;又系爭車輛經拖吊而來時,引擎已遭拆解,原告予以更換維修包並組合回去;油箱於送修時底部業因撞擊而變形,原告予以更換墊片並將其功能回復;左下三角架於送修時亦因撞擊而變形,原告將之拆解後送專門處理廠以加熱方式修復,使系爭車輛能夠正常行駛;冷排、冷排風扇於送修時均已遭撞擊破裂,原告將之更換新品。為此依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原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引擎更換為中古引擎23,000元,工資10,000元,共計33,000元,惟原告並未依約更換,且原有引擎亦未修復完成,仍會吃機油。又油箱底部仍是變形的,並未修復;左下三角架並無拆卸痕跡,仍是變形的;冷排、冷排風扇仍有撞擊痕跡,足見原告並未更換新品。因原告並未修復完成,被告事後曾將系爭車輛交由永信維修廠再次維修。又原告所收取之修車費用過高,有詐欺嫌疑,故被告拒絕給付。至驗車費及保險費部分,被告已託人轉交原告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致無法行駛,經被告委由永信維修廠於99年10月5 日拖吊至原告處修理,被告並委託原告代為驗車及加保汽車責任險,原告於99年10月16日驗車通過,因而支出驗車費450 元、保險費4,192 元,合計墊支4,642 元,被告已託人轉交保險費及驗車費合計2,000元,並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處所,惟尚未給付任何維修費用及其餘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永信汽車專業維修廠工作維修單、照片4 張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其修復完成,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單、引擎大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12張為證。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曾合意更換中古引擎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魏宏騏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原告汽車保養所有答應幫被告換一顆新的引擎?)答:我介紹被告去原告的修車廠,我當初去的時候,原告說一顆新的引擎要價十幾二十萬,他有日本的殺肉中古引擎可以換裝。(問:你在場聽到日本中古引擎的時間、地點、在場的人為何?)答: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原告修車廠裡面,在場的人我印象中有師傅、老闆、車主跟我。(問:證人,修車廠是否有跟被告講過中古引擎有涉及合法性的問題?)答:有談到中古引擎違法性的問題,並說直接換裝日本的殺肉引擎會違法,至於後來施工過程我就不了解了。(問:你在場時,兩造是否有講好要或不要換日本殺肉引擎?)答:他們並沒有講到是否要直接換中古引擎,只有講到說想辦法要做圓滿的處理,因為是涉及違法性的問題。(問:後來是換中古引擎還是只有修理,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再參與了。(被告請求訊問:請問是誰建議我要換引擎的?)是我建議的,我是有說可以換日本中古引擎,但是後來兩造如何談,引擎如何換裝、修理我沒有參與,我是只建議而已。(被告請求訊問:我要換的那顆日本中古引擎是否2-3 萬元?)外面的行情聽人家講是這樣,但是依照實際施工的價格應該有所差異,有可能因為型號不同價格不同,他們講的那顆要換的,我聽到是說2-3 萬元,但是因為事涉違法性,兩造只是說要圓滿處理,有提到換裝修理,但是實際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如果整顆直接裝就會違法,如果分拆零件裝好就不違法。」等語(卷第77-80頁)。足見兩造確曾討論是否換裝日本中古引擎,惟因恐涉及不法,故並未達成換裝之合意,是被告所辯兩造曾達成換裝中古引擎之合意,並以33,000元計價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引擎、油箱、左下三角架、冷排、冷排
風扇等五項未修復完成一情,固據提出照片12張為證,惟查,被告自承上開照片係於半年前(即100 年4 月間)所拍攝,則拍攝之時間距離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處所,已有半年之時間,而於此期間系爭車輛均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則上開照片是否即為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交付被告使用時之原貌,已非無疑。經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之真實性,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即難僅憑上開照片而認定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未修復完成之情為真。㈢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上開項目未修復完成,伊事後交由永
信維修廠修復云云,惟參酌證人即永信維修廠負責人朱添億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請你查看他的車輛的引擎、冷排、冷排風扇、油箱、左下三角架等項目?)答:有,時間大約半年以上,這些都沒有開單,只是檢查零件有沒有更換動作。被告把系爭車輛送來我的車廠,是他從原告車廠修出來後有相當一段時間。油箱、左下三角架這2 項好像沒有換,因為刮痕還在。(問:油箱底部是否有變形?)答:都還是有變形的情況,底部有刮痕、凹槽,但是可以發動,沒有故障的情形。(問:一般這種撞擊後,是否可以回復底部沒有刮痕、凹槽?)答:需要加工,如果加工需要問板金人員,底部一般可以板金,另外再收板金費用。(問:左下三角架刮痕還在,是否變形的?)不確定是不是變形,但是仍有刮痕。要看變形的情形,如果變形嚴重的話,就無法正常行駛。(問:引擎的部分你看的結果如何?)答:引擎我沒有評估。(問:冷排、冷排風扇情形如何?)答:沒有印象。」等語(卷第66-68 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證人檢查時,距離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完成時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並非因系爭車輛未修復完成而再次送修,乃係交由證人檢查確認而已。是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因原告未修復完成再次送永信維修場修理一情,尚難遽信。而就引擎、冷排及冷排風扇等三項,尚無從由證人上開證詞認定引擎仍會吃機油、冷排及冷排風扇未更換新品之事實;而就油箱、左下三角架部分,由上開證人證述雖未更換新品,然已無故障情形,且系爭車輛能夠正常行駛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就油箱、左下三角架本未更換新品,而係將變形部分修復功能等語,尚屬可採,被告所辯上開項目未經修復完成,不足取信。參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送修時,引擎油底殼已因破裂遭拆解,油箱底部及左下三角架均因撞擊而變形,冷排、冷排風扇亦因遭撞擊而破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57頁),而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16日經驗車通過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卷第51頁),則系爭車輛如未經原告以前開方式修復完成,當難以驗車通過。何況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處所後,未曾就上開所辯未修復項目與原告爭執,或將系爭車輛駛回原告處所修補,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上情,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一情為真實,堪予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收取之維修費用過高,有詐欺之嫌云云,
惟查,原告已就其所修復之項目(含零件、數量、單價、工資)於車輛維修單表列清楚(卷第30-33 頁),並就引擎大修部分另列清單說明計價方式(卷第62-63 頁),復當庭剔除誤計之油箱零件費用,核無不妥,而被告就其所辯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抗辯,尚無足採。
六、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為96,460元(原請求之修車費98, 960 元扣除油箱零件費2,500 元為96,460元,卷第
68 頁 )、代墊之驗車費450 元及保險費4,19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 元,共計99,102元(計算式:96460 +
450 +0000-0000=99102 )。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