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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苗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原 告 朱樹訴訟代理人 李明芝律師被 告 林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七三之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七三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73-3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3地號土地間,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 」連線為經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0 年6 月3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73-3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3-3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3-3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不明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73-3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3地號土地相毗鄰,多年來經界不明,嗣苗栗縣政府以地籍圖沿用已久,致折損破舊使用困難為由,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8年5 月

4 日測重字第0980003887號函核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及內政部73年10月12日台內政字第274216號函所示,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自行設立界標。然亞興測量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於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當日,在原告不知測量人員何時到場實施地籍測量,亦未通知原告指界之際,即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實已違反前揭規定。由於亞興公司辦理地籍圖測量時存有爭議,導致系爭土地經界仍屬不明,且無法經由調處釐清,原告遂於99年9 月6 日申請鑑界複丈,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21日會同原告與被告前往系爭土地實地鑑測,惟現場已存在界址點「編號1 之鋼釘」是何時設置、如何設置,原告完全不得而知,複丈人員卻逕以此為界址點施測。原告不服上開鑑界結果,遂依規定申請再鑑界,嗣於100 年2 月18日由頭份地政事務所進行再鑑界時,被告經通知卻未到場協助開門,以致無法檢測「編號1 之鋼釘」界址點(因該鋼釘位於被告屋內),且再鑑界「編號4 」噴漆所在之界址點,與鑑界之界址點並不相符,兩者具有約39公分之誤差,頭份地政事務所卻逕認「本案再鑑界結果相符」,實有瑕疵。再者,被告於再鑑界程序未到場認定界址點,複丈人員卻未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載明事由,亦有違誤。因前開鑑界、再鑑界過程存有瑕疵,未能確實釐清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與經界。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73-3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向尊重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原告卻屢次不服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被告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界線為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3-3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3-3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此2 筆土地之界址發生爭執等情,業據提出99年5 月20日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南地所二字第0990009836號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0990011178號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

2 月21日頭地二字第1000001186號函、照片1 張、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2日頭地二字第1000001738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致,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㈡又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換言之,「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

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原告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地籍圖測繪,並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原告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報告書,有本院100 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當日現場照片、附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卷第67至71頁、第77至78頁)。依前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如採原告指界即鑑定圖所示編號A-A1-C1-B-B1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之系爭73-32 地號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73-3地號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6 平方公尺。另依原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a-b 連接實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73-32 地號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73-3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5 平方公尺。復參照國土測繪中心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之規定公式計算可允許之公差面積,原告所有之系爭73-32 地號土地面積在正負4 平方公尺以內、被告所有之系爭73-3地號土地面積在正負3 平方公尺以內,均為可允許之公差範圍。則依原告指界結果與依原地籍圖經界計算之面積相較,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差異均在可允許之公差範圍內;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差異雖均稍有逾越可允許之公差範圍,但仍以原地籍圖界址計算之面積,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差異較小。況原告主張以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為正確界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復使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逾越可允許之公差面積較多,顯見原告現場指界即鑑定圖上之紅色虛線,並非系爭2 筆土地之正確界址。

㈣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

害關係,且該中心鑑定人員為求測量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再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所得鑑定成果自屬準確。

㈤原告雖表示前開鑑定圖未交代附近明顯地形地物與鑑定界址

之關係位置、放大略圖之比例尺及鑑定界址於系爭建物土地上之位置,致原告無法得知實際鑑定結果(如兩造建物佔用他方土地之面積),且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過程是否以破舊折損之地籍圖作為基礎亦未見說明,未能釐清本件經界爭議云云。然查,辦理地籍重測之原因,既包含地籍圖折損破舊之情形,則地籍圖因使用年代久遠,而有破損之可能,自屬當然。惟本件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區域,縱有地籍圖折損、破舊之情形,然非必在兩造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界線上,有達不堪辨視、足以影響測量準確之程度。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詳卷第48-50 頁),其上就兩造系爭

2 筆土地之界址何在,亦標示甚為清晰,益證前開地段區域縱有地籍圖折損、破舊之情形,亦非位在兩造系爭2 筆土地之圖示區域。此外,國土測繪中心除調閱上開地籍原圖外,尚有根據竹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資料核對檢核,可知以現時之科學技術與儀器,已能克服地籍圖破舊之障礙,當不因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地籍圖破損,而有測量不精準之情事。至於鑑定圖上雖未標示附近明顯地形地物與鑑定界址之關係位置、放大略圖之比例尺及土地上之建物有無逾越界址之現況等,惟此部分既非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事項,縱原告主張無法從鑑定圖上得知兩造建物佔用他方土地之面積,亦與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系爭

2 筆土地之界址何在無相當關連性,自難以此質疑前開鑑定圖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指界既非可採,且無證據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兩造系爭2 筆土地界址有因地籍圖損壞而無法辨識之情況,則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之a-b 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所在,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命國土測繪中心提供所據測量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地籍調查表、法院囑託鑑定測繪成果資料及其他測繪成果資料、附近明顯地形地物與鑑定界址間關係位置、控制測量成果(含觀測簿及計算表)、戶地測量成果(含觀測簿及計算表)、地籍展點圖或謄繪圖、土地復丈圖(鑑測原圖)、土地復丈成果圖(鑑測底圖)、鑑定結果界址之實質邊長、鑑定結果之數值化資料、鑑定結果與現場位置圖之對照圖表、鑑定結果界址在實測圖上之位置等資料,並通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到庭說明測量之圖根點、各根點座標值標示、施測點、測量過程及兩造建物佔用他方土地之面積等情,以明鑑定過程是否有誤,並具體化界鑑定結果界址之確切位置、實際現場位置,以釐清本件經界爭議,查明建物有無越界云云。惟本院認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原告在無具體實證之情況下,僅以主觀臆測即認該中心有鑑定錯誤之虞,已非可採;且本件兩造土地界址之實際現場位置及與建物位置之關係,並非本院據以判斷兩造土地界址何在之因素,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起訴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