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原 告 朱盛發
朱松發朱欽發朱運發朱昌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詹立臣
詹淑婷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朱麗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詹桂妹被 告 王梅蘭
樓劉敏泰
9號劉光生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被 告 朱李梅英
賴志宗賴漢宗
號朱秀梅
巷37號朱源清
62號朱秀美朱龍坤
66號張靖育
段481號張喜郎張仁郎劉正坤楊秀蘭
2樓劉鐘安妹(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號劉正堂(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劉正癸(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202之6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澄泰
8被 告 劉正禮(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號趙劉昭妹(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29弄13之1號廖繼繽(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202之6號廖秀玲(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廖述崇(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劉寶珠(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號14樓之3羅劉雲妹(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李漢明(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段132巷14號2樓李玉妹(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31巷21之2號張美玲(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李翊均(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之1號李翊鳳(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52號3樓之14李長榮(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陳春木
號陳榮華
號羅阿宗古春榮
號吳季源
14號謝瑞芬潘秀英彭叔銘張月珍陳玉滿黃張明珠
號黃建龍陳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共有坐落同段六五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5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王梅蘭所有坐落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6-7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王梅蘭所有坐落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7-8-9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劉鐘安妹、劉正癸、劉正禮、劉正堂、趙劉昭妹、廖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羅劉雲妹、李漢明、李玉妹、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劉敏泰、劉光生共有坐落同段六九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9-10-11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劉鐘安妹、劉正癸、劉正禮、劉正堂、趙劉昭妹、廖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羅劉雲妹、李漢明、李玉妹、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劉敏泰、劉光生共有坐落同段六九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1-12-13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3-14-15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9-20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1-22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2-23-24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共有坐落同段六五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4-25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5-26-27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7-28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張靖育、朱秀美、朱龍坤、朱源清、朱秀梅共有坐落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8-29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9-30-31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賴漢宗所有坐落同段六九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賴志宗所有坐落同段六九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3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朱李梅英所有坐落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3-4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朱李梅英所有坐落同段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4-5-6 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原僅有朱盛發、朱松發2 人,然因朱欽發、朱運發及朱昌發3 人,亦為原告朱盛發、朱松發就本件請求確認界址之坐落苗栗縣○○鄉○○段701 、703 、705 、707 、708 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追加朱欽發、朱運發及朱昌發為原告,核其追加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原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701 、702 、703 、705 、706 、707 、708 等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644 、693 、694 、700 、699 、698 、697 、
653 、704 等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於9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致其所有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短少,是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經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土地與毗鄰前揭土地間之經界,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被告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劉敏泰、劉光生、朱李梅英、賴志宗、賴漢宗、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張喜郎、劉鐘安妹、劉正癸、劉正禮、劉正堂、趙劉昭妹、廖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羅劉雲妹、李漢明、李玉妹、張美玲、李翊鳳、李長榮、陳春木、陳榮華、羅阿宗、古春榮、吳季源、謝瑞芬、彭叔銘、張月珍、黃張明珠、黃建龍、陳秀雲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原告或被告所有。因兩造間上列土地相毗鄰,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6 月23日、同年8 月3 日協助指界測量成果為重測結果,苗栗縣政府並公告系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但上開調處結果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所示之土地界址,與土地確實界址不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明顯短少,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原告認為應以日據時代使用之地籍原圖,即公館鄉中小義圖十一葉之內第八號地籍圖、公館鄉中小義圖十一幅之內第八號地籍圖(詳卷二第23、24頁)所示之土地界址為正確。
㈡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雖以100 年1 月20日測籍字第101000
0322號函所附鑑定書對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作成鑑定,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要旨,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應依下列順序:「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施測。又圖根測量作業方法如下:「一、檢測已知點。二、規劃、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三、觀測。四、計算。五、調製成果圖表。」、「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圖根點應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藍曬圖上規劃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依本件系爭鑑定書圖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係屬圖解法地籍圖(本案為中小義圖十一葉之內第八號圖),其附近並無地籍圖檔案座標、三角點及永久可靠界址資料等註記。徵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實地附近及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為內政部訂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0點所明定;基於「圖解區之地籍複丈鑑界應避免跨圖幅施測套繪」之原則,須於該圖幅內所尋覓之「可靠界址點」為鑑測之參考依據;界址之標定依據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套疊原則,系爭界址點位置,雖有系爭土地兩造現場指界位置可參考,惟必須經全般校核各可靠界址點後,採多數點位與地籍圖經界符合公差範圍內者,始能據以決定欲鑑定界址點位。再依內政部頒定「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規定,要依大多數的界址點都能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合者為鑑界依據。
㈢本件應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酌最靠近系爭土地的K112、
K113控制點來進行測量,由於前地籍調查可能有誤,所以對重測前131-1 地號道路界址有誤用情形,因為道路的誤差,所以可能造成整塊土地偏移,並擔心因為經界線位移造成土地面積的誤差。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屬於圖解區,其界址點端賴自日據時期沿用迄今之地籍圖,其與地籍數值區最大差異乃在於各界址點並無明確座標可據,須賴尋覓較大範圍之多數明確界址施測後與地籍圖進行比對校核,取多數界址點接近(即誤差最小者)者,以確定界址點位置,始為正確亦較具客觀性。然系爭鑑定書圖並未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要旨,尋覓實地附近及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及上列「K112、K113」控制點、重測○○○鄉○○○段第127-1 、128-1 、131-1 等地號(即重測○○○鄉○○段第624 、726 、1355等地號)道路舊有可靠界址點、鈞院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點連接線等為鑑測參考依據,並引據各該舊有可靠並經判決確定之界址點為控制點、圖根點而施測,卻遽予採取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未依上列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選定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之圖根點,且其圖根點未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且未敘明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取之意見供鈞院參酌,即率為作成鑑定結果,其鑑定方式與鑑定結果顯不足採。
㈣另查系爭765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在100 年6 月23日
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登記為4,778 平方公尺,上列土地登記謄本並載有「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重測前面積:4,
778 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登記事項,而100 年10月19日列印之重測後76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登記面積卻為4,727.56平方公尺,其面積之不變或減少,要均影響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判斷。再徵諸上列同段624 、726 、1355等地號道路重測前之航照圖所示道路拓寬前、後照片,足證引用拓寬前或拓寬後之道路邊緣為界址,亦將影響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判斷。另據被告楊秀蘭陳稱其和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間作為界址之水溝以前是直線,現在已經彎曲彎向其土地,所以土地變少等語,足見該灌溉溝圳所在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當不得作為本件之參考界址點或圖根點。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所共有坐○○○鄉○○段第653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M-A 連接線。
⒉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梅蘭所有坐○○○鄉○○段第69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3-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B-C 連接線。
⒊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落苗栗
縣○○鄉○○段第707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6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梅蘭所有坐○○○鄉○○段第69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3-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
1 所示C-D 連接線。⒋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
鄉○○段第707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6 地號)土地與與被告劉鐘安妹、劉正癸、劉正禮、劉正堂、趙劉昭妹、廖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羅劉雲妹、李漢明、李玉妹、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劉敏泰、劉光生所共有坐○○○鄉○○段第693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D-E 連接線。
⒌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
鄉○○段第708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6-1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鐘安妹、劉正癸、劉正禮、劉正堂、趙劉昭妹、廖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羅劉雲妹、李漢明、李玉妹、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劉敏泰、劉光生所共有坐○○○鄉○○段第693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E-F 連接線。
⒍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
鄉○○段第708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6-1 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第644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F-G 連接線。
⒎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鄉○○段第706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1 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第64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
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G-H 連接線。
⒏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
鄉○○段第705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5 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第644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H-I 連接線。
⒐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
鄉○○段第703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3 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第644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J-K 連接線。
⒑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鄉○○段第702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2 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第64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
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K-L 連接線。
⒒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鄉○○段第702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2 地號)土地與被告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所共有坐○○○鄉○○段第653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L-M 連。
⒓確認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第64
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正坤所有坐○○○鄉○○段第65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N-O 連接線。
⒔確認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第64
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秀蘭所有坐○○○鄉○○段第709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8-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O-P 連接線。
⒕確認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第64
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秀蘭、陳春木、陳榮華、羅阿宗、古春榮、吳季源、謝瑞芬、潘秀英、彭叔銘、張月珍、陳玉滿、黃張明珠、黃建龍、陳秀雲所共有坐○○○鄉○○段第72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P-Q 連接線。
⒖確認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第64
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喜郎、張仁郎所共有坐○○○鄉○○段第765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Q-
R 連接線。⒗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原告朱松發所有坐○○○鄉○○段第702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M-S 連接線。
⒘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鄉○○段第703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S-T 連接線。
⒙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靖育、朱秀美、朱龍坤、朱源清、朱秀梅所共有坐○○○鄉○○段第70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T-U 連接線。
⒚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鄉○○段第705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U-V 連接線。
⒛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賴漢宗所有坐○○○鄉○○段第697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A-W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志宗所有坐○○○鄉○○段第698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W-X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朱李梅英所有坐○○○鄉○○段第699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X-Y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朱李梅英所有坐○○○鄉○○段第700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Y-B 連接線。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王梅蘭、張仁郎、張喜郎、楊秀
蘭、劉正癸、劉正坤、李翊鳳、陳榮華、潘秀英、彭叔銘、陳玉滿、黃張明珠、朱李梅英部分: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為準。
㈡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部分: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界址,應依據地籍圖並參照鈞院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該地與被告楊秀蘭所有系爭709 地號土地之界址,測量機關應依前開民事判決確認之界址點推圖測量相鄰界址。又系爭644 地號土地與原告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準。
㈢賴志宗、李翊均部分:應以重測前的界址為準。
㈣陳秀雲部分:對系爭土地界址沒有意見。
㈤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如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情形,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坐落苗栗縣○○鄉○○段(重測前為中小義段)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所有,前揭土地所在區域前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因而產生本件土地界址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函文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原告及被告賴志宗、李
翊均認為應以日據時代沿用之舊地籍圖作為準據,其餘被告則多認為應以99年重測後所公告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土地之界址。是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以系爭701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702 、703 、704 、
705 、694 、700 、699 、698 、697 、653 等地號土地,系爭702 地號土地毗鄰之653 、644 地號土地,系爭703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644 地號土地,系爭705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
644 地號土地,系爭706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644 地號土地,系爭707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694 、693 地號土地,及系爭
708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644 、69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件測量標的,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兩造主張之重測前、後地籍圖測繪,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書,有本院100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101 年1 月11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4 頁)。而依上開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系爭701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97 、698 、699 、700 、69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 黑色連接實線;系爭701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05 、
704 、703 、702 、653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系爭
644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08 、706 、705 、704 、703 、
702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黑色連接實線;系爭70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53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24-25 黑色連接實線;系爭694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07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7-8-9 黑色連接實線;又前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即中小義圖十一葉之內第八號圖)經界線相符。至於系爭707 、708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93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其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則為如附圖所示
9 …a …b …c …13紅色連接點線,重測前後之經界線有所不符。而上開707 、708 地號與同段693 地號土地經界線重測前後不同之原因,係因本案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707 、708 地號與693 地號土地間係以協助指界(備註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方式認定界址,經重測人員依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套繪作業,其套繪情形係就登記簿面積、舊地籍圖面積、初算面積(或面積分析圖)、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現況資料、土地複丈圖冊等資料進行面積分析,瞭解各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並分析增減原因後,決定套繪位置,並辦理協助指界。惟本件鑑測時係依本院囑託事項將系爭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其套繪作業係以重測前比例尺1/1200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地籍圖上位置,致使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有些許差異,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4 月3 日測籍字第1010001640號函暨所附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282 頁)。
㈢又本件系爭中義段707 地號等土地係位於99年度苗栗縣公館
鄉地籍圖重測區,重測作業之圖根測量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 條、第185 條及同規則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包含第
47、52、53條之規定)辦理。另按「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 六- (一)所明定。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經界,其圖根點之選定係依上開規定,引用99年度公館鄉地籍圖重測區之圖根點辦理檢測工作。且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大,為完整繪製考量,製作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書、101 年5 月8 日測籍字第101000231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 122、343-344 頁)。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並已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可採。且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查本件測量鑑定結果,就系爭707 、708 地號土地與毗鄰693 地號土地之界址,雖於重測前後有所不同,然考量重測人員於9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就前開界址已依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套繪作業,其套繪情形係就登記簿面積、舊地籍圖面積、初算面積(或面積分析圖)、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現況資料、土地複丈圖冊等資料進行面積分析,瞭解各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並分析增減原因後,決定套繪位置,並辦理協助指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係經由較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並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故應以現今較為精密之測量結果為準確。至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其他系爭界址,既重測前後完全相符,自得以重測後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在區域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對於重測
前131-1 地號道路界址有誤用情形,因為道路的誤差可能使整塊土地偏移,並造成土地面積之誤差,且系爭765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有變更,將影響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判斷云云。惟查,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進行鑑測後,該重測前後之經界線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整塊土地偏移之情事。況且,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重測後之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不符,可能係以往測量技術與儀器不盡精確或其他因素所致,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所定「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則在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相符時,其地籍屬性不同(圖解法或數值法地籍圖)或計算面積之方法不同,亦會使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產生差異,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4 月3 日測籍字第10100016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故依法令規定實施土地重測,係利用新測量技術與儀器測量,並重新依地籍圖屬性計算面積,使地籍登記合乎實際,縱然重測後之地籍圖或面積異於以往,亦不得因此遽為主張重測成果不實。故原告以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發生變更為由,遽認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不實,並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引用拓寬前或拓寬後之道路邊緣為界址(即
重測○○○鄉○○○段第127-1 、128-1 、131-1 等地號道路),將影響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判斷;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則認為應參照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秀蘭所有系爭709 地號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A-B 點連接線),推圖測量相鄰界址等語。然查,本件鑑測機關辦理實地測量及界址之判認,作業方法及過程詳如前述,並非僅以重測○○○鄉○○○段第127-1 、128-
1 、131-1 等地號道路作為判認系爭經界之參考;另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揭A-B 點連接線,對照本件附圖,即為如附圖所示系爭644 地號土地西側之黑色虛線,依本件施測過程所用之鑑測方法,該處之實際經界線為何,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判斷,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8 日測籍字第101000231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3 至344 頁),是原告及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楊秀蘭陳稱其與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間
作為界址之水溝以前是直線,現在已經彎曲彎向其土地,故該灌溉溝圳(即系爭644 地號土地所在)不得作為本件之參考界址點或圖根點云云。惟被告楊秀蘭所述該灌溉溝圳有彎向其土地乙節,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逕認屬實,況其所述之水溝範圍,亦僅在與其所有之709 地號土地毗鄰部分,而本件鑑測所採用之圖根點位置並非位在該處,此觀本件鑑定圖自明,是原告以此主張本件鑑測成果有誤,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並已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作業規定,其鑑測成果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原告並未以具體事證證明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成果有何錯誤,徒以土地面積在重測前後之增減差異,逕自臆測土地經界線有偏移之情,實難憑採。故本件系爭701 、702 、703 、705 、706 、707、708 等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44 、693 、694 、700 、
699 、698 、697 、653 、704 等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1 至31黑色連接實線,即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19項所示。
五、至原告雖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鄉○○段○○○ ○號土地與毗鄰之:⑴被告劉正坤所有坐落同段654 地號土地、⑵被告楊秀蘭所有坐落同段709 地號土地、⑶被告楊秀蘭、陳春木、陳榮華、羅阿宗、古春榮、吳季源、謝瑞芬、潘秀英、彭叔銘、張月珍、陳玉滿、黃張明珠、黃建龍、陳秀雲共有坐落同段724 地號土地、⑷被告張喜郎、張仁郎共有坐落同段765 地號土地之界址。然原告既非前開土地之所有人,前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無爭議,自非原告所得主張,縱有爭議,亦應由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與前揭其他被告相互為對造,另以訴訟確認之。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欠缺訴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644 地號土地與654 、709 、724 、7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重測前苗栗縣○○鄉○○○段第127-1 、128-1、131-1 等地號道路於60年間施工之工程圖書及坐落土地位置資料,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尋覓相關業經確定或舊有可靠之界址點重新製作鑑定書,或另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實施鑑測,以確認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惟本院認為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就本件所為之施測方法已遵守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原告在無具體實證之情況下,徒憑己見認該中心有鑑定錯誤之虞,已非可採;且原告所指之道路縱有拓寬,然本件既非僅以前揭地號道路作為判認系爭經界之參考,自無因道路拓寬即令土地經界發生錯誤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既為本院所不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月11日鑑定圖附表:苗栗縣○○鄉○○段(重測前為中小義段)系爭各筆土地
所有權人┌──┬──────┬────────────────────┐│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 │├──┼──────┼────────────────────┤│1 │644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 │重測前120-1 │ │├──┼──────┼────────────────────┤│2 │694 │王梅蘭 ││ │重測前123-1 │ │├──┼──────┼────────────────────┤│3 │653 │朱麗璇、詹立臣、詹淑婷 ││ │重測前123-7 │ │├──┼──────┼────────────────────┤│4 │654 │劉正坤 ││ │重測前127 │ │├──┼──────┼────────────────────┤│5 │724 │楊秀蘭、陳春木、陳榮華、羅阿宗、古春榮、││ │重測前128-6 │吳季源、謝瑞芬、潘秀英、彭叔銘、張月珍、││ │ │陳玉滿、黃張明珠、黃建龍、陳秀雲 │├──┼──────┼────────────────────┤│6 │709 │楊秀蘭 ││ │重測前128-17│ │├──┼──────┼────────────────────┤│7 │765 │張喜郎、張仁郎 ││ │重測前131 │ │├──┼──────┼────────────────────┤│8 │693 │劉國安之繼承人【劉鐘安妹、劉正癸、劉正禮││ │重測前135 │、劉正堂、趙劉昭妹、廖繼繽、廖秀玲、廖述││ │ │崇、劉寶珠】、劉錦榮之繼承人【羅劉雲妹、││ │ │李漢明、李玉妹、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 │ │李長榮】、劉敏泰、劉光生 │├──┼──────┼────────────────────┤│9 │707 │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 ││ │重測前136 │ │├──┼──────┼────────────────────┤│10 │708 │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 ││ │重測前136-1 │ │├──┼──────┼────────────────────┤│11 │701 │賴志宗、賴漢宗、朱松發、朱李梅英、朱秀梅││ │重測前137 │、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朱欽發││ │ │、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 │├──┼──────┼────────────────────┤│12 │706 │朱松發 ││ │重測前137-1 │ │├──┼──────┼────────────────────┤│13 │702 │朱松發 ││ │重測前137-2 │ │├──┼──────┼────────────────────┤│14 │703 │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 ││ │重測前137-3 │ │├──┼──────┼────────────────────┤│15 │704 │張靖育、朱秀美、朱龍坤、朱源清、朱秀梅 ││ │重測前137-4 │ │├──┼──────┼────────────────────┤│16 │705 │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 ││ │重測前137-5 │ │├──┼──────┼────────────────────┤│17 │700 │朱李梅英 ││ │重測前137-6 │ │├──┼──────┼────────────────────┤│18 │699 │朱李梅英 ││ │重測前137-7 │ │├──┼──────┼────────────────────┤│19 │698 │賴志宗 ││ │重測前137-8 │ │├──┼──────┼────────────────────┤│20 │697 │賴漢宗 ││ │重測前13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