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原 告 利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鴻奇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被 告 黃傑忠
黃惠敏黃昭達黃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面積約1.7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月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前揭變更,核屬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6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小段692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不顧原告阻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01 年4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建造水泥圍牆(下稱系爭水泥牆)。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拆除系爭水泥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未獲置理。兩造所有土地前因界址紛爭,經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確認界址事件調解成立,確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該事件調解筆錄所附鑑定圖(下稱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G 、F 點連接線,系爭水泥牆逾越G 、F 點連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圍牆,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及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泥牆確係由被告建造,系爭水泥牆有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以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所示G 、F 點連接線為測量依據,該圖G 點比較長係擋土牆的線,所以系爭水泥牆應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本件應再確認100 年9 月23日實施勘驗所測之位置與該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內容是否相符。而本件附圖所示G 、F 點與上開調解筆錄鑑定圖內G 、
F 點應不相符,被告僅相信調解時的點,且依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記載,原告尚欠被告5 平方公尺,但附圖卻沒有面積分析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92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兩筆土地因界址爭議,經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確認界址事件調解成立,確認界址為前案調解筆錄鑑定書G 、F 點連接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宗,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泥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水泥牆外緣在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G 、F 點連接線,並未超過鑑定圖G、F 點連接線,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水泥圍牆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人員以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G 、F 點連接線為界址,鑑測系爭水泥牆有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經測量人員鑑測結果系爭水泥牆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現況圖附表並載明附圖G 、F 點連接線與前案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界址位置相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 幀,及頭份地政101 年4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卷第48至51頁、第80頁)。故系爭水泥牆確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至被告所辯附圖並無面積分析表,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692 地號土地界址線經調解成立,確認界址線為如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G 、F 點連接線,本件已無界址糾紛,無需再製作面積差異分析表,僅需鑑定系爭水泥牆有無逾越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G 、F 點連接線,被告以此否認附圖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尚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建造之系爭水泥牆,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0.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水泥牆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水泥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